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75號
TPDM,111,交簡,975,2022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1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
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王進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5 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胡智鈞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35-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王進智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南京東路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該處當時人車眾多, 且被告斯時行車狀態已左右搖晃,嗣因擦撞胡智鈞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胡智鈞及其搭載之乘客均未受傷)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有四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前科(分別在民國92年、97年及102年間),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最近一次酒駕再犯係在 102年間,距本案業已近9年,且斯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日後不會再犯,認有悔意 。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