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95號
TPDM,111,交簡,895,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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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頌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92年及 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然 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 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



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家人 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4號卷 第15、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14號
  被   告 林頌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舜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 街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嘉興街216巷口時,其因騎 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停盤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頌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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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