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92號
TPDM,111,交簡,89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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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啤酒1罐」,應補充記載為「啤酒1 罐約600毫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應補充記 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 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普重機車」,應補充記載為「普通 重型機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本案犯 行雖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然其仍因飲



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自摔倒地,可見其犯行 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且被告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卷第11頁),然被告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 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 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案發時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 入戶且無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131至1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2號
  被   告 陳慶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堂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路某處工寮,飲用啤酒1罐、高梁酒4小杯及約翰走路 威士忌4小杯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上開工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臺北市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堂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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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