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32號
TPDM,111,交簡,1032,2022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恭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隨後偕同友人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內休息,嗣於翌(8)日凌 晨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辦公 室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2、57-5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其餘省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