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號
TPDM,110,金訴,1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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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淵


黃梓燕


黃梓琦


卓翰程


薛宇軒


嚴之琳





吳浩中



范秀珍



政隆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二、K○○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三、I○○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四、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五、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六、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七、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八、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九、D○○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貳、沒收部分:
戊○○、K○○、I○○、酉○○、壬○○、甲○○、巳○○、己○○及D○○未扣案各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K○○、I○○、酉○○、壬○○、甲○○、巳○○、己○○、D○○、J ○○(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與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 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J○○、劉育錦劉諺閎范思良



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及溫家瑜等人(吳柏緯等人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下稱吳 柏緯等人)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 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 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 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 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 ;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 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 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始得為之;而其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柏緯高銘澤鍾誠貽於民國101年8月間, 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 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 號,僱用李哲維嚴雋凱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下稱 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 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 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 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太極心法」、「天 網」等名稱,其後由J○○、地○○在戰爭遊戲旗下另成立「雷 虎軍團」艦隊,由地○○擔任補給官,J○○擔任總司令,戊○○ 擔任總艦長,I○○、酉○○、壬○○、巳○○、D○○擔任艦隊長,K○ ○、甲○○擔任艦長,己○○擔任指揮官,其等及其他戰爭遊戲 團體成員在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雲林 縣斗六市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並教導新成員註 冊、入金、啟動程式,再由旗下講師講解如何使用外掛程式 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 單時機等授課,鼓勵艦隊新成員使用獲利金額、獲利點數、 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自動化外掛程式,稱 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分享交



易成功經驗或展示績效單予新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 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復告以至星際艦隊網之網路平 台下載外掛程式,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 提供外掛程式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 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 之外匯經紀公司,要求應將入金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國外受 款人所開立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等人,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 額所示之款項。而「LUCROR」、「GDMFX」提供IB代碼予戊○ ○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 定其等所得收取佣金數額。戊○○等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 易量作為計算佣金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交易帳號均需 綁定「LUCROR」、「GDMFX」交付渠等之IB代碼或帳號,戊○ ○等人則獲得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佣金。二、案經丙○○、丑○○、寅○○、卯○○辰○○午○○未○○申○○戌○○亥○○、天○○、丁○○、庚○○、宇○○、宙○○、A○○、玄○○黃○○、C○○、E○○、F○○、G○○、H○○、M○、辛○○、癸○○、子○ ○、L○○、B○○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A○○、辰○○、丁○○、辛○○於調查局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主張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47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A○○、辰○○、丁○○、辛○○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被告壬○○、甲○○、己○○是否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雷虎軍團成員名冊之部分:
㈠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本案「雷虎軍團」 成員名冊(見市調處卷第313-395頁等)之證據能力,主張 該名冊為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依指示所製作,而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 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 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 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㈢復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 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 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 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 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 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 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 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 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 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 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 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進於104年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星艦網管理權限者為何人?)戰爭遊戲之星艦網 管理權限者是我,並無其他人同為管理者。」、「(你是否 能提供各艦隊的成員資料?)我可以提供貴處各艦隊成員資 料,必須使用貴處扣押的我個人筆電。」、「(〈提示星艦 網艦隊成員資料光碟乙份〉本光碟內資料是否為你所提供的 星艦網艦隊的成員資料?)是的……。」(見林宏進筆錄卷第 35至36頁),是附卷之「星艦網」各艦隊成員資料,為另案 被告林宏進所製作並管理之資料,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進 並負責維護該等資料並獲有報酬,此觀另案被告林宏進於同 次調查筆錄所供述之內容即明(見林宏進筆錄卷第37頁)。 ㈤是故,於「星艦網」系統內與本案相關報表之資料,係從事 系統維護業務之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如實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攸關「 星艦網」各艦隊營運及計算獲利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等及辯 護人爭執稱該等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依指示所「 製作」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本院前案109年4月 30日審理時復陳明:本案卷附包含「艦隊代號」、「艦隊名 」、「中文名」、「英文名」、「電話號碼」、「email」 、「角色」、「上一級人員email」之報表資料(按,即如 另案偵查卷三第128頁;本案市調處卷第313-395頁),係「 星艦綱」原本資料庫內的資料,並非其手動整理的,且星艦 網系統應該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林宏進筆錄卷第208頁第9-1 3行、第209頁第4行)。是以,依另案被告林宏進所述,星 艦網內與本案相關之原始報表資料應業已滅失,而卷附該等 報表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詢問時,直接從該「星 艦網」資料庫中「複製」而成,故卷附之報表檔案及其等列 印資料應認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 ,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 據能力。
三、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 表、家教班課程表之部分:
 ㈠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外匯課程簡報、 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 表之證據能力,主張上開課程表來源不明,非屬特信性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
 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卷附之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 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 、他卷第150至151頁),為告訴人A○○等人提供,告訴人A○○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簡報中有操作教學之內容,檔案內容是 其家中電腦儲存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2頁),證 人辰○○、辛○○亦均證稱有看過此份簡報檔案、課程表之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62至363頁);證人丁○○證稱: 授課時就是講授這些簡報檔的內容,有點像是共用教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8、386頁),堪認此一簡報檔、課程表確 係「雷虎軍團」成員用以授課、分享使用。又觀諸外匯課程 簡報標題為「拆彈基礎功」、各頁內容略為「在外匯裡最重 要的是甚麼?」「在外匯的世界我的們(應為我們的誤繕) 目的是甚麼?」、「讓我們問問這些高手?」「可以給初學 者最衷心的建議」、「你要花時間賺錢?還是要給出時間學 印鈔機?」、「星期五下午 新人半日訓」、「星期二…拆彈 基礎功 D○○老師.郭寶老師.甲○○老師……」、「投資一定有風 險」、「我們給的是一個贖身的機會」、「假如金錢是上帝 力量與恩典的彰顯,那麼這將是你一生中,最接近上帝的機 會--柯博文」(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則此等 簡報檔、課程表乃本案被告等人向加入「雷虎軍團」之成員 教授如何以外掛程式操作外匯之方式所用,於本案中並非要 用以證明該簡報檔案所講授之「內容」諸如「投資外匯」為 真,該簡報檔、課程表之存在,係作為推認被告等人有擔任 講師、分享者,招攬告訴人加入之行為,其未涉及人為知覺 、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 之本質,是相關簡報檔及課程表為書證,且與本件待證事項 具有關聯性,應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方法,可評 價為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壬○○、甲○○、己○○及其等辯護人 雖爭執此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為憑。四、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 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 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K○○、I○○、酉○○巳○○、D○○對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三第425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丙○○、C○○、A○○、辰○○、丁○○、辛○○、乙○○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9至 101、103至109、127至131頁;偵卷第119至124、127至131



、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75至319、355至408、428至454 頁;本院卷二第9至50頁),復有「雷虎軍團」名冊(見臺 北市調查處卷第313至315頁)、外匯課程簡報(見臺北市調 查處卷第397至425頁)、雷虎軍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程表、 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2至253 頁)、「軒轅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 7至342頁)、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 要及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戊○○、K○○、I○○、酉○○巳○○、D○○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甲○○及己○○之部分: 
 ㈠被告壬○○、甲○○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壬○○辯稱:我們一家人曾參加J○○的激勵課程,我們也 投入很多錢,直到104年6月有人在群組說沒辦法出金,我就 跟我媽媽在7月初趕快出金,但都沒辦法出金,我們選擇寄 存證信函給「LUCROR」,請求他出金,但都沒有下文,後來 因為沒有多的錢才沒有加入自救會,我們也是受害者,也沒 有收那麼多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6頁)。 2.被告甲○○辯稱:我是被J○○舉辦的金錢能量激勵課程吸引, 他說會協助年輕人財富自由,當初是想增加自己的收入才參 加課程,因為我不熟悉金融領域,所以沒有查證是否違法, 起初J○○在課程中採USB給學生下載MT4 軟體,這個MT4屬於 模擬艙,我自己上網看,它是國際通用交易軟體,就不疑有 他,我在103年至104年投入畢生積蓄100 多萬,直到104年7 月無法出金,我有集體寄律師函到「LUCROR」經紀商,我 自己也無法出金近131 萬左右,我也是受害者,心情也很低 落抑鬱,我也沒有私下跟告訴人做過關於外匯的聯繫,都是 在公共的群組,且群組也不是我們所設立,並沒有像告訴人 說的講師費、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 3.被告己○○辯稱:我於97年4 月間受僱於地○○擔任永達保險經 濟人經理的業務助理一職,期間上班時間固定早上8 時至下 午5 時,對他們所有的課程我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參與過任 何一堂課程,也不像告訴人說我是講師,我單純只是行政助 理,有告訴人說他們的佣金是找我發放,我只能說我受僱於 地○○,他是我的老闆,他請我轉交的東西我也只能照他的指 示轉交給他指定的人,我沒有發展組織、下線,我是個上班 族,領薪不高,希望給予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8 頁)。




4.被告壬○○、甲○○及己○○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書 內容所載各被告之具體行為包括被告等人有擔任艦長、艦隊 長、指揮官角色,召開小型聚會、擔任講師講解說明,惟實 務見解認為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營、營運,具有 決策權力之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 、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 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及認知有所違背。本案被告等人對「雷虎軍團」的組成、人 員認命、佣金如何分配及外掛程式可否發放,非居於主導地 位,更無決策權,應非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項第5 項第5 款 共同經營期貨事業之人。被告己○○因任職永達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關係,而接觸到有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發 放佣金等情事,都是受到地○○指示,被告己○○只是從事一般 行政人員的機械化操作。是被告壬○○、甲○○、己○○對雷虎軍 團的創設、階級制定、組織人事任命、升遷制度乃至佣金發 放及外掛程式發放與否都沒有主導權限,主觀上沒有任何決 策能力,當然非站在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即使 有收受佣金,或許也是為了想賺取佣金,既無公司經營者共 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即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的主觀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5頁)。
㈡被告壬○○、甲○○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MT4外 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因 :1.本案投資人是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外匯;2.本案外匯交易 未曾向交易人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保證金交易」;3.本案外匯交易於交易後,不限任何時 間均可結算出場,不具「未來期間履約」特性;4.本案外匯 保證金交易沒有每日結算損益云云。惟查:
1.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 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 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外匯(幣)保證 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 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 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 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 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 (market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 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 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 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 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 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2.復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 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 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 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 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 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 之一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25日證 期(期)字第1060038989號函、99年7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 90033921號函見解亦同。
3.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款 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2 條、新加坡1995年期貨交易法第2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 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而依照香港《證券及 期貨條例》附表5第2部對於「槓桿式外匯買賣」之定義:「 它指(ⅰ)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 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ⅱ)提 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ⅰ)項所提述的作 為;或 (ⅲ)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 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 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 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 (ⅰ)或 (ⅱ)項所提述的作為,這 包括(但不限於)保證金交易。」「『保證金交易』指認可機 構與交易對手之間進行購買或出售外幣的任何交易,其中交 易對手只須交予認可機構合約價值的一小部分,若在合約期 內有關貨幣的匯率變動對他不利,他便須為該『保證金』補足 相應的差額,然後藉參照匯率差距作最後結算,並不作實際 交付。」從而,由此立法沿革,亦可認定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
4.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交易 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 單單位、幣值分別為何?)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幣別並 沒有限制,交易幣值是以美元及歐元為主,以『手』為交易單 位,每手保證金為200美元,槓桿比為1:500,最小的下單交 易單位為0.01手,亦即最小下單交易為2美元。」、「(經 查,案關組織係透過MT4及組織提供之半自動或全自動外掛



程式腳本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如此?)是的。」、「(吳 柏緯104年10月1日於本處供稱:『……交易者無法自行自星際 艦隊網〈後台〉取得自動化交易程式的UVE版,只能取得DEMO 版,交易人必須透過原屬軍團成員〈稱為教育者〉的幫助才能 取得LIVE版,交易人要先自行至經紀商網站完成開戶,取得 交易帳號,再將交易帳號給教育者,由教育者登入後台,鍵 入該交易帳號後,後台就會將已鎖住該交易帳號的自動化交 易程式寄給教育者,由教育者轉給交易人,交易人再去執行 連接MT4。……』、陳東群於同年10月5日供稱:『……客戶必須透 過其介紹人或星艦網教官來申請程式,不需購買。』,對此 有無意見?)以上均屬實。」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3 至25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係以招攬 及交易外匯保證金合約為主要獲利方式,是否如此?)是的 ,案關組織就是從投資人下單的金額抽佣金。」、「(交易 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 單單位、幣值?)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並沒有限制,契 約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幣值是以美金為主,以『手』為交易單 位,每手保證金為200美元,槓桿比為1:500,最小的下單交 易單位為0.01手。」、「(經查,案關組織係透過MT4及組 織提供之半自動或全自動外掛程式腳本外匯保證金交易,是 否如此?)是的,案關組織就是透過以遊戲的方式包裝外匯 保證金交易的操作。」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8至80頁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係以招攬及交易 外匯保證金合約為主要獲利方式,是否如此?)是的,招攬 的部份我不清楚,但是交易外匯保證金是主要獲利的方式, 這是我可以確定的。」、「(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 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幣值?)以我個 人來說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契约金額我常態性放置美金 1萬美元,交易幣值是以美金為主,以『手』為交易單位,交 易保證金額度以我來說每個月操作額度在50手至100手之間 美元,槓桿比為1:300至1:500之間,最小的下單交易單位為 0.01手。」、「(經查,案關組織係透過MT4及組織提供之 半自動或全自動外掛程式腳本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至34頁);被告D○ ○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係以招攬及交易外匯保證金 合約為主要獲利方式,是否如此?)是的。」、「(交易標 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 位、幣值?)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並沒有限制,依照投 資人的需求,想投資多少都可以,契約金額我不清楚,交易 幣值是以美金為主,以『手』為交易單位,每手保證金會依照



不同的槓桿比而有所不同,但我只知道我投資的槓桿比為1: 500,我忘記當初我投資時交易保證金額度是多少,但我知 道我投資的金額是美金3萬多元,大約是新臺幣100萬元,最 小的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61至63頁);均核與另案被告林宏進於偵查中供稱:「(戰 爭遊戲社團成員交易時之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 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各為何?)交易標的主 要有六個,包括『歐元兌美元』、『英鎊兌美元』、『美元兌日 幣』、『美元兌加幣』、『紐幣兌美元』、『澳幣兌美元』,……槓 桿比1:500,即以1美元可買賣500美元之外匯;以『手』為交 易單位,每1手的保證金為200美元,……最小下單交易單位為 0.01手。」等語相符(見林宏進筆錄卷第14頁)。再參諸告 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要及銀行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證據 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等證據資料以 觀,堪認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是投資人先繳交保證金至另 案被告吳柏緯等30人及被告戊○○等9人指定之外匯經紀商「L UCROR」、「GDMFX」帳戶後,即可以保證金最高500倍之槓 桿倍數進行外匯交易,買入美元等外幣,再依該外幣匯率在 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投資人的盈虧,投資人可隨時進 行結算,故本案交易應屬「槓桿保證金交易」,而為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甚明。
 5.又依上開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所示,「雷虎軍團」提供高達 1:500的槓桿比,每1手的保證金為200美元,最小下單交易 單位為0.01手。足見本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確有「以保證金 交易」之情形,並具有標準化契約(以「手」為單位),且 如投資人的投資損益至保證金一定比例時,會直接強制平倉 ,反向交易以解除履約義務之沖銷、平倉、差價損益結算等 制度,而具未來期間履約特性,亦即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 ,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之契約,自屬期貨交易法所指槓桿保 證金契約,而為期貨交易無誤。且因系統會強制平倉,故是 否有保證金追繳機制,與本案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交易無涉。 6.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C○○、A○○、吳克塵、辛○○等人均 證稱本案加入「雷虎軍團」後,要藉由「LUCROR」經紀商操 作MT4 軟體,由被告等人將程式傳給告訴人等人,才能掛載 在MT4 上操作電腦自動下單軟體,程式有分全自動或半自動 軟體,參數設定好後,程式會自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5、375、380至38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臺北 市調查處卷第99頁),是本案告訴人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提供 之程式,系統會推認係已經告訴人等人同意之下單,並由電



腦透過系統自動交易。足認被告等人均有利用本案外掛程式 ,為告訴人等人代操期貨之事實,此等交易模式核與期貨經 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 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無訛,而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57 至515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壬○○、甲○○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 加入「雷虎軍團」,藉由「雷虎軍團」提供的軟體操作外匯 投資,我加入後是到桃園中正路上課,他們上課會講要如何 使用他們的經紀商「LUCROR」,我們上課費是100 元的參與 費用,他們從外匯是什麼做介紹,以及我們所用的經紀商如 何把錢電匯到國外,還有裡面會用的槓桿比等,甲○○有上課 ,壬○○當時是地○○的助理,並說如果我們有問題可以問壬○○ ,我有看過雷虎軍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 ,課表星期三第二格記載「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是壬○○ ,「嚴將軍艦長」應該是甲○○,我上過D○○的課,己○○有上 去經驗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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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