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丁立偉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智超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加成
指定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33
、29808、29810、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承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卜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加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吳俊賢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承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加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與許文進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 遂與友人丁立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 ,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林榮華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下稱 林榮華住處),適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亦在該 址,吳俊賢便與許智超商議前往許文進經營、址設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1段226之7號(起訴書誤載為「266之7號」,應予 更正)之皇家租賃車行(下稱皇家車行,內有供車行人員居 住之休息室)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眾人均同意為之。謀 議既定,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 偉等6人,即由李承祐、許智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BJX-79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張卜元、林加成、丁立 偉,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抵達皇家車行附近之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1段230巷口(下本案巷口),該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強盜及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許智超、張 卜元、李承祐依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左輪手槍外型槍枝 1支(由許智超提供)、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衝鋒槍外型槍 枝1支、西瓜刀1把(皆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刀械);嗣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 現許文進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高姓男子(下稱高姓 男子),隨即持槍毆打、壓制許文進,並為避免妨礙、順利 行搶,即與其餘5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俊賢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而以此脅迫方式 ,剝奪高姓男子之行動自由,林加成、丁立偉、張卜元、李 承祐、許智超則尾隨在後侵入皇家車行;入內後,吳俊賢、 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亮出其等所持前述之槍枝、刀械( 行搶過程,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林加成、丁立偉 短暫持用),6人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 勢,由張卜元向許文進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 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許文進不能抗拒,任由吳俊賢 與李承祐、林加成先後侵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吳 俊賢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13公克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李承祐接續自上開休息室取走些許 而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之;其間除由 許智超、張卜元負責看管許文進、高姓男子外,為避免妨礙 、順利行搶,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另 與吳俊賢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優勢 ,將原在上開休息室內之許淑娥叫至大廳,交由丁立偉負責 看管,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許淑娥之行動自由;強盜得手 後,吳俊賢等6人陸續離開皇家車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 ,駕駛、搭乘前開車輛離去,高姓男子及許淑娥始恢復自由 。
二、於前述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毆打、壓制許文進之時,許文進隨 身持有之iPhone 8手機2支及iPhone 6手機1支掉落地面,嗣 吳俊賢、李承祐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52分許一起離開皇 家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見上開手機,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祐 撿拾上開手機交與吳俊賢,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許文進訴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賢、張卜元、李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智超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 第39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許智超之案件應無證 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進、被害人許淑娥、共同被告吳俊賢、許 智超、李承祐、丁立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卜元 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卜 元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 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張卜元之案件應無證據能 力。
㈢告訴人、許淑娥、共同被告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丁立 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承祐之案件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並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陳述就被告李承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許淑娥、共同被告吳俊賢、許智超、李承祐、丁立 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加成之案件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加成及其辯護人並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8頁),復查無傳聞 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 等陳述就被告林加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加成於110年10月14日 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而言雖係屬 傳聞證據,並經其等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306、398頁,卷四第15頁)。惟共同被告林加成固經本院傳 喚而於111年6月24日到庭作證,然其就在皇家車行內有無搜 找毒品一節,結證稱:我們沒有搜東西,我們是去找綽號「 阿德」之人,我進去休息室內,找不到「阿德」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與其前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 陳當時係搜找毒品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下稱他 卷,該卷第341頁),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 為相左之認定。衡以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警詢陳述當時,被告 許智超、張卜元均不在場,較無來自其等同庭之心理壓力而 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等之機會,較 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係以一問一 答,亦查無警察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被告林加成於上開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 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強盜毒品等犯行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被告林加成上開於 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強盜毒 品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之案件,既符 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林加成其餘警詢 陳述,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之 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智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賢、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於偵訊時 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然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 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許智超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許智 超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徒以該等陳述,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
四第13至15頁、第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333號卷,下稱偵28333卷, 該卷第7至10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卷 二第176至179頁,卷四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案 及另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2頁、第13 8至13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第248頁、第424頁)、 許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4至77頁、第140至 141頁)、共同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第16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4號卷,下稱偵31004卷,該 卷第17至55頁),足認被告吳俊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部分: ⒈被告5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訊據被告許智超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皇家車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聽 到張卜元講說要去跟「阿德」協商債務,所以就答應張卜元 若找到債務人,就幫張卜元把債務人「阿德」載走;我是幫 忙載人去皇家車行,我進入皇家車行的時間短暫且無攜帶兇 器,目的是提醒駕駛人移車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案發當天 早上係吳俊賢抱怨與告訴人間之毒品糾紛,後提及「阿德」 每日出入皇家車行,而張卜元欲尋「阿德」要債,許智超因 不願出借車輛,故充當司機陪同張卜元前往皇家車行,然許 智超至皇家車行後,並無強盜之行為等語。
⑵訊據被告張卜元固坦承有恐嚇、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等其餘犯行,辯稱:當時吳俊賢去到林口時,向我 說他知道「阿德」在皇家車行,我有個朋友請我向「阿德」 追討新臺幣(下同)18萬元債務,我就跟著一起去,我在皇家 車行係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武器」拿出來(而非把
「東西」拿出來)等語。辯護人則以:張卜元係至皇家車行 尋找「阿德」,並無行搶毒品之犯意,且不知吳俊賢拿走毒 品,而與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⑶訊據被告李承祐固坦承有恐嚇、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等其餘犯行,辯稱:我們當時的目的是向告訴人討 回公道及許智超要找一個叫「阿德」的人,並沒有計畫要去 行搶毒品;我進去皇家車行一下就馬上出來,因為我遇到認 識的姊姊也就是許淑娥;我會拿西瓜刀是因為我要防身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李承祐不是基於強盜犯意,是去幫忙開車 而已等語。
⑷訊據被告林加成固坦承有恐嚇、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等其餘犯行,辯稱:我們是去皇家車行找「阿德」 要18萬元;在皇家車行,張卜元是叫我與李承祐進去裡面房 間看「阿德」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發現「阿德」不在, 是個誤會,所以我們就離開皇家車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吳 俊賢取走毒品海洛因,應為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至於李 承祐供稱搜到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無證據證明有被帶離現場 ,自難遽令林加成應負共同強盗罪責等語置辯。 ⑸訊據被告丁立偉固坦承有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等其餘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的謀議;我是到現場 才知道其他被告有攜帶槍枝及西瓜刀;我在現場時並不知道 有誰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丁立偉對於何以到 現場之目的,似乎並不清楚,難認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存有 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丁立偉雖於皇家車行時有看管許 淑娥,但尚未能以此事實,即認丁立偉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 。
⒉查被告吳俊賢與其友人即被告丁立偉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 30分許前某時,前往林榮華住處,適被告許智超、張卜元、 李承祐、林加成亦在該址;被告李承祐、許智超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BJX-79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俊 賢、被告張卜元、林加成、丁立偉,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巷口;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告訴人及高 姓男子,喝令高姓男子隨告訴人與其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被 告林加成、丁立偉、張卜元、李承祐、許智超則尾隨在後進 入皇家車行;被告6人離開皇家車行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 駕駛、搭乘前開車輛返回林榮華住處等節,業據被告許智超 、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第398至399頁、第479至480頁 、第494至495頁,卷四第8至10頁、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共同被告吳俊賢
於偵訊時之結證、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31004卷第17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⒊關於本案係起因於共同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 紛,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許智超商議前往告訴人 經營之皇家車行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被告均同意為之等 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 之間是毒品糾紛,我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因為想賒欠,他 不讓我賒欠,讓我漏氣,所以我想不開就搶他;本來是想要 找告訴人理論而已,但我去林榮華住處剛好碰到其他共犯, 我講給他們聽,他們就說要幫我出氣;那天我是與丁立偉約 好去找林榮華,但大家剛好在場,我就跟他們講這些事情, 然後大家決定要一起去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丁立偉去林榮華住處,碰到 其他4人,我向許智超提到告訴人態度很差,許智超說不然 我們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以及被告張卜元 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起因吳俊賢與車行老闆有毒品買賣糾 紛,吳俊賢感覺受委屈,許智超提議去給車行老闆教訓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308頁),且依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 本案由吳俊賢提議要去車行,他說車行有毒品可以拿等語( 見他卷第372頁),被告李承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去那邊 是許智超、張卜元說吳俊賢說那邊有錢賺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29810號卷,下稱偵29810卷,該卷第57頁),以及被告 丁立偉於偵訊時結證稱:吳俊賢是在林口時跟我說有賺錢的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08號,下稱偵29808卷,該卷第44 頁),可見所謂「教訓」告訴人,係拿取告訴人具有金錢價 值之毒品,復佐以被告6人其後至皇家車行確有共同強取毒 品之行為(詳見後述),故前述被告6人謀議至皇家車行搶毒 品以報復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依序分持左 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由許智超提供)、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 、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及西瓜刀1把;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 巷口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並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 車行;被告6人進入皇家車行後,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許 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亮出其等所持前述之槍枝、刀械(過 程中,被告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被告林加成、丁 立偉短暫持用),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 勢,看管告訴人、高姓男子及原在上開休息室內後遭叫出之 許淑娥,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對高姓男子、許淑
娥施以脅迫,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此 有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四第9至11頁,卷 四第291頁)、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本院審理時供證( 見他卷第372至373頁;本院卷二第479至480頁,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91頁)、被告丁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494至495頁,卷四第291頁),核與共同被告吳俊 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 81至182頁,卷四第291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案發時我剛好送高姓男子出去搭計程車,在行走當中前 方來了幾個人向我走來,其中有1人就是吳俊賢拿手槍敲我 頭頂,我跟他扭打,在扭打當中我就跌倒,後來這群人就把 我拉起來押進車行,高姓男子也被他們押進車行,進去車行 後我與高姓男子就被控制在辦公大廳,許淑娥在休息室休息 ,2個人負責押我,其中1人就是吳俊賢手上有手槍,另外還 有1名持手槍的男子押著高姓男子,接著吳俊賢就馬上跑進 休息室,其他5人就看管我、高姓友人;後來我擔心在休息 室的許淑娥安危,請看管我的人把許淑娥叫出來,接著他就 把許淑娥叫出來在辦公大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於 偵訊時結證稱:行搶者持有3支短槍、1支長槍、1把開山刀 ,槍枝沒有擊發,我近看短槍感覺都是真的;指認表編號3( 註:即許智超)有拿短槍跟我講話、編號12(註:即張卜元) 拿長槍在我鐵門口走來走去、編號7(註:即林加成)拿開山 刀等語(見他卷第139頁、第163至167頁),以及證人許淑娥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直待在司機室,告訴人擔心我有危險 ,就請搶匪叫我出去,我就看到他們壓制告訴人;他們要我 不要亂動;行搶者持有2支短槍、1支長槍,有1個人拿開山 刀,槍枝沒有擊發,我感覺是真的;指認表編號12(註:即 張卜元)有拿長槍,還有編號7(註:即林加成)翻東西揮舞刀 子等語(見他卷第140至141頁、第173至177頁),大致相符, 又關於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乙 節,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25至32 頁)。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卜元辯稱在皇家車 行內未將所持槍枝亮出等語,以及許智超辯稱未持槍枝等語 ,均無可採。至前述告訴人雖結證稱有第3支短槍等語,然 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法遽予採認。
⒌關於被告6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毒品行為,有下 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告訴人,隨即持槍毆打、壓 制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進入皇家車行;入內後,被告6人 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看管告訴人,
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業如前述。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槍枝沒有擊發,我近看的3支 短槍,我感覺都是真的,長槍離我比較遠,當時搶匪提在胸 口,對著沒有人的地方,對著牆壁離我5至10公尺等語(見他 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俊賢馬上跑進休息 室,其他5人就看管我、高姓男子,不到1分鐘吳俊賢就走出 休息室並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看到吳俊賢離開,但是之後 在場的其他人在對話,就沒看到吳俊賢,另外在案發過程中 ,因為他們的車有擋到別人的車,其中1人還出去移車,之 後再返回與其他人一起撤退;吳俊賢離開辦公室後,有2名 年輕人拿開山刀進去休息室要翻找東西,我問他們要找什麼 ,他們叫我把東西交出來,那2人在休息室裡面翻找大概5至 8分鐘,出來後他們2人邊走邊講說找不到,其中有1人拿長 槍就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等一下就不客氣了,我就問你們 到底在找什麼,接著就有人說把藥交出來,我說很簡單,東 西都在房間裡面,接著有人回答剛才進去找就找不到;吳俊 賢等6人離開車行後,車行內的36公克海洛因、重量不詳的 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以及 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吳俊賢及他的共犯到皇家車行行搶時搶 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大約各1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又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司機室裡面休息, 吳俊賢先進來,之後他就出去了,我看到先有2、3個人去司 機室找東西,另外2、3個在外面,我一直待在司機室,我後 來有出去,告訴人說裡面都讓他們搜了,他們就走了等語( 見他卷第140至141頁)。
⑶共同被告吳俊賢先進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並取走13公克之 海洛因1包後,先行離開皇家車行一情,業據共同被告吳俊 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2頁,本院卷二 第178頁)。
⑷被告張卜元在皇家車行內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 出來一節,業據被告丁立偉於偵訊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偵29808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490頁)。再被告林加 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著李承祐的西瓜刀與李承祐開始搜房 間,因為吳俊賢說這裡是1個毒窟,吳俊賢叫我們搜裡面與 外面有沒有毒品,先前吳俊賢已經進入房間過,有毒品被他 拿走了,所以當時我們沒有搜到其他東西,我就跟張卜元回 報沒有東西,他說:好,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341頁 )。又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車行内許智超跟 我講有什麼違禁品都搜出來,我搜到未達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拿給許智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第1
60頁)。
⑸共同被告吳俊賢先離開皇家車行時,被告李承祐亦隨同離開 ,至本案巷口移車,後被告李承祐又返回皇家車行乙節,此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39至42頁)。 ⑹互核上開告訴人、許淑娥之證詞,與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 丁立偉、林加成、李承祐之結證、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就前述⑴之事實後,由被告張卜元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 ,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而使告訴人任由共同被告吳俊賢與被 告李承祐、林加成先後進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並 由共同被告吳俊賢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海洛因1包即先行離 開皇家車行(被告李承祐與共同被告吳俊賢一起離開皇家車 行至本案巷口移車,而後又獨自返回皇家車行),被告李承 祐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皆屬一致, 從而,該等事實,均可認定。而遭取走之毒品重量,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13公克之海洛因(而 非告訴人結證稱之36公克)及些許而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
⒍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 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持前述之 槍枝及刀具,固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標準之殺傷力,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此已如前認 ,而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共同被告吳俊賢先在本案巷口 對告訴人施以持槍毆打、壓制之強暴方式,並喝令脅迫告訴 人進入皇家車行,在車行內,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許智超 、張卜元、李承祐復亮出其等所持之槍枝、刀械(過程中,
被告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被告林加成、丁立偉短 暫持用),實已有暗示告訴人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該等 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刀具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 迫之意,且被告張卜元更向告訴人喝令脅迫:不要動,把東 西拿出來等語,然反觀告訴人當時則手無寸鐵,其友人高姓 男子、許淑娥亦遭看管,無力援助,是在受到上開強暴、脅 迫,人數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 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 ,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接續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外,別無其他選擇。
⒎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既起因於共同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 共同被告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許智超商議前往皇 家車行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被告均同意為之,且被告6 人於抵達本案巷口後,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即分由被告 6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再由被告吳俊賢、被告李承祐接續取走告訴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持有該等毒品,以及為避免妨 礙、順利行搶,分由被告6人以脅迫方式,先後剝奪高姓男 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毒品之目的,堪認被告5人 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⑶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 辯稱其等至皇家車行係尋找債務人「阿德」,而未行搶毒品 等語,惟無可採:
①被告林加成、張卜元、許智超、共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 時雖均結證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至皇家 車行係尋找債務人「阿德」,而非行搶毒品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7頁,卷四第53頁、第55至56頁 、第67頁、第69至71頁),惟此與前認被告許智超、張卜元 、李承祐、林加成均有行搶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者所憑之 事證,已有不符,難認可採。
②況且,關於所謂尋找債務人「阿德」乙節,被告張卜元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吳俊賢來時提到「阿德」這個名字, 告訴我說這個人每1、2天就會去1次皇家車行,那陣子我有 個女性朋友「阿娟」委託我去向「阿德」收18萬元的債務, 我才想說跟吳俊賢他們一起去找「阿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5頁),然先前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許智超提到是你 的委託人阿娟要找欠他錢的阿德?」被告張卜元供稱:沒有 ,當天是吳俊賢跟車行老闆糾紛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 本案跟你的委託人阿娟、阿德是否有關?」被告張卜元結證 稱:有「阿娟」這個人,但跟本案無關,「阿德」我不認識 等語(見他卷第306、309頁)。再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亦結證 稱:沒印象現場有人提到「阿德」、「阿娟」的事情等語( 見他卷第373頁)。又共同被告吳俊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