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2號
TPDM,110,訴,90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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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2號
110年度訴字第903號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權




被 告 許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005號、第9064號、第9134號、
第9795號、第10265號、第10380號、第10487號、第12120號、第
12468號、第12620號、第17852號、第21405號、第2513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清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文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許清潭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 、謝政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偉彰」、「智達」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文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謝政德擔任向提款車手收集詐騙款項之第一層收水工作, 許清潭則擔任向謝正德收取所收集詐騙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之 工作,賴文權許清潭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賴文權許清潭謝政德、「阿財」、「偉彰」、 「智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庚○○、壬○○、 乙○○、丁○○、丙○○、己○○、辛○○○、子○○、謝汶樺黃崑峯吳月霞林金輝、張正德、尹廷瑞、何孟倪賴美如、謝 宗豪、癸○○、甲○○、戊○○、王世榕(下稱庚○○等人),致庚○○ 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 由賴文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8、20、21所示提領時間, 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9、 12、15、17、20、21所示「提領金額」欄之詐騙款項,扣除 按日計算之報酬後,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由謝政德轉交予許 清潭許清潭於扣除按日計算之報酬後,將所收集詐騙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由賴文權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6、8、10、11、13、14、16、18所示「提領金額」 欄之詐騙款項,扣除按日計算之報酬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嗣因庚○○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壬○○、乙○○、丁○○、丙○○、己○○、辛○○○、子○○ 、謝汶樺黃崑峯吳月霞林金輝、張正德、尹廷瑞、何 孟倪、謝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 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賴文權許清潭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902號卷二第63頁、訴字905 號卷二第120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告訴人庚○○、壬○



○、乙○○、丁○○、丙○○、己○○、辛○○○、子○○、謝汶樺、黃崑 峯、吳月霞林金輝、張正德、尹廷瑞、何孟倪謝宗豪( 下稱告訴人庚○○等16人)、被害人癸○○、甲○○、戊○○、賴美 如、王世榕(下稱被害人癸○○等5人)於警詢、法院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就被告賴文權許清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800號卷第101、158頁、訴字902號 卷二第57、81頁、訴字905號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政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17852號卷第277 至280頁)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乙○○、 丁○○、丙○○、己○○、辛○○○、子○○、謝汶樺黃崑峯、吳月 霞、林金輝、張正德、尹廷瑞、何孟倪謝宗豪、被害人癸 ○○、甲○○、戊○○、賴美如王世榕之證述(見偵7001號卷第1 9、25、27、31頁,偵7005號卷第103、105頁,偵9064號卷 第13、15、19、21頁,偵9134號卷第39、53、55、75、77、 79、127、129頁,偵9795號卷第39、41頁,偵12120號卷第4 1、43、81、97、99頁,偵10265號卷第23、25、85、87、14 1、143頁,偵10380號卷第13、15頁,偵17852號卷第135、1 36頁,偵21405號卷第19、20頁,本院審訴659號卷第11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朱春華提出之轉帳收執聯、告訴 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提出之 匯款憑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謝汶樺提出 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黃崑峯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林金輝 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正德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尹 廷瑞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何孟倪提出之轉帳憑證、告訴 人謝宗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王世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賴美如提出 之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167張、蒐證照片90 張在卷可稽(見偵7001號卷第41、43至59、81、95頁,偵700 5號卷第53至95、119頁,偵9064號卷第27、29、31頁,偵91



34號卷第17至28、61、119、143頁,偵9795號卷第21至26、 51頁,偵10265號卷第31、55、57、91、149頁,偵10380號 卷第23、25、31至37、55頁,偵10487號卷第25至29頁,偵1 1828號卷第23至27頁,偵12120號卷第37、39、43至51、53 、91、93頁,偵12620號卷第25、26頁,偵17852號卷第27至 29、119至124、149頁,偵21405號卷第15至18、24、43頁, 本院審訴659號卷第131頁、審訴1179號卷第269頁),足認被 告賴文權許清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 撥打電話、LINE通訊等方式,誆騙告訴人庚○○等16人、被害 人癸○○等5人,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賴文權提領詐騙款項後,將之交由共同被告謝政德轉 交被告許清潭,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將詐 騙款項直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庚○○等16人、被害人癸○○等5人施 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賴文權第一層收 水之共同被告謝政德及第二層收水之被告許清潭,其成員已 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被告 賴文權許清潭、共同被告謝政德陳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 庚○○等16人、被害人癸○○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可知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撥打電話或LINE通訊實行詐騙、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 等行為,堪認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 ,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賴文 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許清潭在犯 罪組織中則負責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均經本院認明如前, 是被告賴文權許清潭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文權許清潭之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賴文權於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遭警查獲為止( 見偵7005號卷第30頁);被告許清潭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 10年5月4日遭警查獲為止(見偵17852號卷第104頁),其等均 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 員,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另本案詐 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庚○○等16人、被害人癸○○等 5人匯入之款項,再分由被告賴文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 項,交由被告許清潭收集後轉交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此 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 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為,均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詐欺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提領, 惟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 度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經被告賴文權著手實行,然因 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賴文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文權前未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20、2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賴文權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賴文權所犯附表二編號7、9、12



、15、17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核被告許清潭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清潭前未曾因加入 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7、9、12、17、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間,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被告賴文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許清潭所犯附表二編號7、9、12、17、20、21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 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 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文權許清潭與共同被告謝政德、「阿財」、「偉 彰」、「智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 訴人庚○○等16人、被害人癸○○等5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被告賴文權許清潭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 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政德、「阿財」 、「偉彰」、「智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賴文權所犯附表二所示21罪間 、被告許清潭所犯附表二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 被害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 承不諱,就被告賴文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原 應各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許清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各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賴文權許清潭就上 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 告賴文權許清潭均因謀職遭本案詐欺集團網羅,其等思慮 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譴責,然被 告賴文權許清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 度有限,均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文權許清潭因本案獲有豐厚報酬 ,從而,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 重之嫌,是被告賴文權許清潭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 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權許清潭不思憑己 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提領、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阿財」、「偉彰」 、「智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庚○○ 等16人、被害人癸○○等5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庚○○等16人 、被害人癸○○等5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 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 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賴文權許清潭違犯 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被告賴 文權、許清潭犯後坦認犯行,又被告賴文權犯後已與告訴人 庚○○、壬○○、乙○○、丙○○、己○○、子○○、謝汶樺林金輝、 張正德、尹廷瑞、何孟倪(下稱告訴人庚○○等11人)均達成調 解;被告許清潭已與告訴人林金輝、尹廷瑞、己○○、謝汶樺 (下稱告訴人林金輝等4人)均達成調解,被告賴文權許清 潭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賴文權除告訴人丙 ○○(本院調解筆錄誤載告訴人指定銀行帳號,致未全部履行) 、壬○○(尚餘2萬元)部分外,其餘調解內容均已依約履行; 被告許清潭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659號卷第1 59、160頁、審訴800號卷一第117、118、167頁、審訴1179 號卷第259、260頁、訴字902號卷一第149頁、訴字902號卷 二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賴文權許清潭犯後已有悔悟,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賴文權許清潭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危害程度;酌及被告賴文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清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訴字902號卷二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因被告賴文權許清潭之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賴文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庚○○等11人成立調解,除告訴人丙 ○○、壬○○外,已支付其餘賠償金完畢,獲得上開告訴人等均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 訴人丙○○、壬○○之賠償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又為避免被告因未 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 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 育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許清潭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之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係 被告賴文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財」聯 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賴文權供陳在卷(見偵7005號卷 第1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予沒收,雖修正時非採如所參酌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2句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生請求權,該權利之實現足



以剝奪行為人所得作為排除沒收之規範方式,而以範圍較小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我國刑 法第38條第5項參照),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 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 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 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 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 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 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 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 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 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 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三、被告賴文權許清潭均按每次提領、收集詐騙款項之日,獲 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賴文 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日數為7日,其犯罪所得為7,0 00元;被告許清潭收集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日數為4日, 犯罪所得為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賴文權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總額59 8,000元,被告許清潭已履行調解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總 額130,000元。被告賴文權許清潭既已支付逾其等犯罪所 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賴文權許清潭之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被告 參與犯罪事實 宣告刑 賴文權 附表二編號1至21 賴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清潭 附表二編號7、9、12、15、17、20、21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行為分工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0時許,假冒外孫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連鴻啟) 110年1月25日14時28分許起至14時32分許止,共計提領100,000元 。 賴文權 (提款車手)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1時1分許,假冒其子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芫綸) 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26分許止,共計提領99,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1時2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7日14時28分許起至14時31分許止,共計提領5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7時48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6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51分許起至12時53分許止,共計提領6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前之某時,刊登貸款不實訊息,以LINE佯稱需繳納公證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雅玲) 110年1月27日12時47分許起至12時48分許止,共計提領32,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25,000元。 同上帳戶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5時15分前之某時,刊登貸款不實訊息,以LINE佯稱需繳納相關規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2、110年1月27日14時13分許,匯款12,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14時43分許,共計提領32,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5日15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7日15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8日10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2、110年1月28日1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3、110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100,000元。 4、110年1月29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1、3匯至新光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胡秀玲) 2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佶) 4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麗珠) 110年1月28日10時54分許起至12時33分許止;110年1月29日9時13分許;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起至13時38分許止,共計提領24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1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1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宗舜) 110年2月1日11時52分許起至11時55分許止,共計提領150,000元 。 賴文權 (提款車手)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秀娟) 110年2月1日14時58分許起至15時1分許止;110年2月2日9時27分許起至9時32分許止,共計提領300,000元 。 賴文權 (提款車手) 12 謝汶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紅敏)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至14時1分許止;110年1月29日9時6分許起至9時8分許止,共計提領2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13 黃崑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傳送不實貸款訊息,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9 日11時42分許, 匯款9,100元。 2、110年1月29 日14時30分許, 匯款22,000元 。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提領9,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14 吳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上午,假冒親友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起至14時9分許止,共計提領5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15 林金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19時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6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雅玲) 110年1月26日16時26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止,共計提領100,000元 。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16 張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咏霖) 110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起至11時6分許止,共計提領150,000元 。 賴文權 (提款車手) 17 尹廷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4時57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雅玲) 110年1月27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1分許止,共計提領4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18 何孟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4時51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8日9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8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5分許止,共計提領50,000元。 賴文權 (提款車手) 19 王世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4時51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帳戶 圈存 賴文權 (提款車手) 20 賴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0時許,假冒親友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佶) 110年1月27日11時1分許,提領100,000元 。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21 謝宗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刊登貸款不實訊息,以LINE佯稱需繳納相關規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8 日12時56分許, 匯款10,000元。 2、110年1月28 日13時28分許, 匯款5,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40,000元(含其他被害贓款)。 賴文權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許清潭 (第二層收水) 附表三: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賴文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賴文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壬○○貳萬元,匯入告訴人壬○○指定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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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