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6號
TPDM,110,訴,84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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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俊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先 各與唐祥綸、許永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價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 唐祥綸、許永泉2人,並向唐祥綸、許永泉各收取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現金。
㈡其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與吳文雄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吳 文雄,並向吳文雄收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現金或財物。 ㈢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之時、地,將微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明仁,以供劉明仁 施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唐祥綸、吳文雄 、許永泉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為前 揭販賣上開毒品乙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案待證事 實之證明(詳如後述),況且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唐祥綸、吳 文雄、許永泉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06、209頁)。執此,是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 等人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 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 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唐祥綸(見偵卷 第423至426頁)、吳文雄(見偵卷第261至264頁)、許永泉 (見偵卷第257至259頁)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場並經具結後,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全程錄音,嗣 後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並踐行詰問程序, 客觀上已具可信性,而辯護人始終未舉出上開證人有何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三、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監聽譯文,無證據能 力乙節(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而,監聽錄音乃錄音設備 之機械作用,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與供述證據性 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 ,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轉譯者聽覺及 語言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無,係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 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 )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 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前以 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罪嫌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 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而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 ,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時間之110年聲監字第00027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547 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692號,及110年聲監字第000505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8號,此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見偵卷第237至255頁)附卷可參,自係依法所為之合法 監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依合法通訊監察錄音所得轉 成文字方式呈現,而與該錄音具有同一性,即屬該錄音之衍 生性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且,辯護人及被告事後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8頁) 。
四、本院除前揭第一項所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本院如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8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1.被告辯稱:我沒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及方式,各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證人如 此稱之)與吳文雄、唐祥綸、許永泉等人,亦未有附表編 號9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給劉明仁施用。唐祥綸部分,4次都 沒有買賣行為,第一次,我騙他2000元,唐祥綸問我可否 介紹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不熟,就跟他說先拿2千元給 我,我幫忙調看看,他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有幫他拿毒 品;第二次,我介紹他到小陳那邊,由小陳賣毒品給他, 可能這樣,就說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第三次,他要壹個 玻璃球,我就拿壹個玻璃球給他;第四次,我叫他載我去 向許永泉家買安非他命,因那邊不能亂停車,怕被拖吊, 才由我一人去拿安非他命後,我們就在車上吸食,他可能 不知向許永泉買的,才說我賣給他的。許永泉部分,許永 泉被查獲毒品2、3次,這次因警察調查竊盜案,在許永泉 家查到毒品,就挾怨報復我,才說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吳 文雄部分,係周宜青帶來的朋友,曾在我家多次施打毒品 跟交易,警方監聽吳文雄電話,周宜青打電話給我,意思 要我轉達,我本身沒施用海洛因,吳文雄打電話給我,我 說東西不夠,表示我沒有當場賣海洛因給吳文雄。劉明仁 部分,係周宜青打電話給我,警察錄到周宜青說等一下劉 明仁會來我家裡,叫我給他壹包海洛因,劉明仁過來時, 我有開門讓他進來,劉明仁就自己從抽屜拿包海洛因施打 ,之後就離開等語。
  2.辯護人辯護稱:唐祥綸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沒 有交易事實,編號四部分,係被告與唐祥綸一同前往許永 泉住處取得後,共同施用該次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 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吳文雄部分,依監聽譯文顯示,吳 文雄曾到被告住所,略知被告住處之密碼,並曾在裡面施 用海洛因,然卻作證改稱開車去被告住處之停車場,由被 告拿海洛因去車上交易。許永泉部分,被告販賣部分,監 聽譯文中,沒有顯示兩人見面之時間、地點,若許永泉與 被告有見面,必可指出約定見面地點,但許永泉所述不詳 地點會面,亦無法說明何時、地向被告拿取多少毒品,所 言可疑。且相關卷證可以証明被告與許永泉間確有嫌隙, 許永泉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劉明仁進入被告住處後,自己 到抽屜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經手該次毒品等語。二、經查:
㈠唐祥綸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祥綸,並向證人



唐祥綸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業據證人唐祥綸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 號電話是綽號「阿火」(即被告)使用的,110年3月23日 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駕駛賓士車輛到和平西 路找「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說是阿皓介紹的,被告就問我「你 要喔」,就是問我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10年4 月4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駕駛賓士車輛到 和平西路,「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10年4月14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 畫面所示,是我開車至萬華區西園路之路口,「阿火」上 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10年4月17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一個女生 接的電話,之後才換「阿火」跟我說,「阿火」要我到萬 華區西園路,「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我於購買後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424至426頁);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 之110年3月23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阿火即被告 之對話,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有到場交易,被告上 我的車,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2000元給被告;偵卷 第61至65頁於同年3月23日7時4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我 跟被告碰面拿毒品的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於同年4月4日 之監視器畫面,是我與被告碰面拿毒品安非他命的,是上 車後才拿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交錢給被告;偵卷第55頁11 0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 通話後,一樣是交易安非他命;偵卷第69至70頁之4月14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西園路一段, 是我開車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偵卷第56至57頁之110 年4月17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當天被告 身上並沒有毒品給我,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並搭 載被告一起到桂林路,由被告向另一人拿取安非他命給我 ,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將玻璃球和安非他命交給我 ,但不到2000元數量的安非他命,被告說下一次補給我; 偵卷第57頁監聽譯文之110年4月19日這通電話,是在講安 非他命的事,於同年月20日,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有跟 被告碰面,過程中,被告等別人拿安非他命過來,我一直 催被告,被告說不用催,就帶我到另一處找別人拿,補1 包約0.5公克給我,是補同年4月17日那次不足部分,被告 跟別人拿上開毒品的過程中,因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7頁),互核證人唐祥綸於前揭偵 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2.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35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稱:附表 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沒有交易事實;編號四部分,係被告 與唐祥綸一同前往許永泉住處取得後,共同施用該次毒品 ,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稽以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29 8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 ,其於110年3月23日6時53分許至同日7時44分許,與唐祥 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詳見附 件一),提及如下:「B(證人唐祥綸):阿火喔,阿皓 叫我打給你啦」、「B:阿皓叫我打給你的」、「A(被告 ):阿皓喔,你要喔」、、「B:對阿」、「A:你在哪啊 」、、「A:你來艋舺龍山寺啦」、「B:好啊」、「差不 多七點半」、「A喔,你不是賊頭啦齁」、「A:85度C啦 ,龍山寺對面」「B:龍山寺對面85度C喔」、「A:對, 門口,斜對面」、「B:我開一台賓士的啦」、「A:我在 小北的門口」、「喔,好啦那邊紅綠燈,我現在在小北門 口」、「B:我轉過去」、「A: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 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一監聽譯文(見偵卷第51至59、24 5至247頁)存卷可考,其等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被告所 使用綽號為「阿火」、證人唐祥綸經由「阿皓」之人介紹 方找到被告、其等欲交易「毒品」之暗語,及相約碰面交 易地點,皆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甚明;更對照卷附警 方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1至74頁),上開影像畫面中所 呈現之時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唐祥綸所駕駛上 開車號車輛,及被告坐上證人唐祥綸前揭車輛等客觀事實 ,亦經被告坦認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頁),亦核與前揭 對話內容相應吻合;再衡以被告前揭辯解所稱:附表編號 1部分,唐祥綸有找我問安非他命,及我有向唐祥綸收取2 千元;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拿一個玻璃球給證人唐祥綸



;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叫證人唐祥綸開車載其到他處買 安非他命,並由我一人去拿安非他命等情節,亦核與證人 唐祥綸前揭證述此部分內容吻合無訛。執此,被告前開辯 解或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與上開事實不符,誠無可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開庭的前一日 去找證人唐祥綸,叫他記得到庭當證人,後來證人唐祥綸 3次到我家說要了解案情,最後一次把我跟證人唐祥綸的 口供及證人唐祥綸在警局做的筆錄,都帶走,證人唐祥綸 找我借不到錢,就說如筆錄跟警詢講的不同,警察、檢察 官會找他麻煩,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然 查,證人唐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被告為何知道 我家地址,我怕被告對我們家怎麼樣,只好配合去找被告 ;在今日6月16日開庭前,有去找被告2、3次;另被告還 有去我家找我兩次,叫我開庭時怎麼說,被告主動叫我開 庭時說沒有交易,我沒有答應被告,後來被告又叫我去找 他2、3次,告訴我說作證要怎麼講,我沒有要向被告借錢 ,我並不缺錢;被告跟我說其有這些筆錄,被告自己要拿 給我拿回去看,而今日作證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講,沒有受 別人影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是被告前揭 辯詞,不但與證人唐祥綸上開證述情節,明顯迥異,亦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被告自前辯護人調取本案卷 證中,看到證人唐祥綸住址,方聯絡被告到庭作證乙情( 見本院卷二第258頁),顯見被告確從本案卷證之資料中 ,得知證人唐祥綸之住址個資之情,足認被告不當利用案 卷中之相關證人個資,而得知證人唐祥綸現住所在之地址 ,聯絡證人唐祥綸與其見面,更唆使證人唐祥綸出庭作證 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藉以翻異警偵訊之證詞甚 明,在在彰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有前揭販毒行為,因深恐 證人唐祥綸於本院審理中如實指證其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 ,其將難逃牢獄之災,方表現出勾串偽證之作為。故被告 指摘證人唐祥綸前揭證述不實乙節,殊無可採。 ㈡許永泉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永泉,並向證人許永泉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業經證人許永泉於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登記我姊名下,我使用到110年7月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綽號阿火即被告使用的,於110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1小包,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曾向被告買過,我說東西,被告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拿安非他命;110年3月24日15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安」就是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當日15時多,在華西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家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綽號叫「阿火」,我在偵查中所講的內容是屬實,確實有交易安非他命,我回去有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我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電話聯絡,為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租房子在華西街,我就到其租屋的華西街巷口與被告碰面,我拿錢給被告,就回桂林路;偵卷第75至76頁之監聽譯文所載「你過來前面拿」係指巷子口;偵卷第76頁之110年3月24日監聽譯文所載許永泉稱:「安1000」、被告稱:「好我等一下過去」,係指被告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再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由上,證人許永泉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  2.另據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永泉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 如附件二),此節經證人許永泉上開證述屬實,稽諸同年 3月23日10時38分許至24日15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中,提 及如下:「B(證人許永泉):你在哪裡啊,想跟你買東 西說」、「跟你買耶」、「A(被告):嗯」、「B:跟你 買耶,錢給你,有沒有」、「A:有」、「B:有,我跟你



買啊」、「A:嗯」、「B:啊你等一下拿500塊啊」、「A :嗯」、「B:有沒有?用電話來」、「A:有,等一下」 、「B:安1000啦」、「A:好了,我等一下過去」、「B :好啊」等語,此有通信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一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5至76、245至247頁)在卷可據, 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證人許永泉欲購買之「東西」「拿50 0」、「安1000」,實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 ,及「交易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及相約碰面交易 地點,皆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甚明,此核與證人許永 泉前揭證述內容吻合一致。
  3.至於被告辯稱:因警察調查竊盜案,在許永泉家查到毒品 ,許永泉就挾怨報復我,作不實證述等語。惟,稽據證人 許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講是屬實的,沒 有作偽證,因為在110年6月16日開庭前,被告有叫我姐姐 寫信給我,叫我不要講到500元及100元是跟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方才回答辯護人的內容,即於110年3月23日的通話 ,要請被告拿安眠藥,及於110年3月24日通話中也不是講 安非他命,均是不實在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2、 258至260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律師要我聯 絡一下證人開庭的事,我才去許永泉家,碰到許永泉的姐 姐,我請渠姐通知許永泉開庭當證人,不要因為我害許永 泉被抓,就說我賣毒品給許永泉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可認被告確曾到過證人許永泉住處找許永泉 作證,因證人許永泉正在監執行中,未住在家,方要求證 人許永泉之姐轉達證人許永泉勿指證被告上開販毒乙節, 確有其事,而證人許永泉因其姐有轉達,初始為偏袒被告 方作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詞,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 合,也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異,此後,其深恐無助 於被告,反使其陷入偽證之不利於己之犯罪邊緣,其乃主 動供出被告間接唆使其為不實作證之內情,此益加坐實被 告明知其有此部分之販毒行為,因唯恐證人許永泉如實指 證,方以前開間接方式,欲勾串證人許永泉為虛偽作證。 故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實屬空言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吳文雄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吳文雄,並向證人吳文雄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已據證人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3日15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我以5千元向綽號阿火即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對話中一卡通500元,係指我先幫被告買一張500元的遊戲點數,這次購毒的錢,我給被告現金2500元加上一張500元之遊戲點數,取得後我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於同年4月4日15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當日16時許,我到西園路找被告,拿3千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1小包給我,現場以水稀釋用針筒注射,是海洛因,對話裡有講到準備一份就是一小包海洛因,而且當天也有向被告抱怨海洛因不純,有點少,只有25毫升,摻太多葡萄糖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怡婷」之女生而認識綽號「阿火」之被告,偵卷第16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同年4月3日16時多許,我到被告在西園路住處,向被告拿3000元之海洛因,以2500元現金加上500元遊戲點數給被告,之後用水注射,用起來是海洛因;我在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說,我於同年4月4日16時左右,到西園路找被告買3000元之海洛因1包乙節是實話,我沒有騙檢察官;我有於同年4月4日18時多,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哥,你的飯有點少,全加起來才25,飽足感跟之前差太多了,你也知道我沒錢只能給別人,說真的我把你當親哥看待,而不是這些飯」等內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9、21、23至24頁),互核證人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相同。參以被告坦認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2次海洛因給證人吳文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及佐以如後項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於此,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海洛因予證人吳文雄,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現金或財物無訛。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販毒金額為5000元,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向吳文雄收取5000元,核與上開事證歧異,且對照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相反不一,顯非可採。  2.至被告辯稱:吳文雄係周宜青帶來的朋友,曾在伊上址住 處施打毒品,吳文雄打電話給伊,但伊本身沒施用海洛因 ,就說東西不夠,表示伊沒有賣海洛因給吳文雄等語。然 而,依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雄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年4月3日15時24



分許至同年月4日18時17分許之通話中(詳見如附件三) ,曾提及:「A(被告):文雄喔」、「你現在人在外面 ,要過來找我是不是」、「B(證人吳文雄):你方便嗎 ?」、「A:可以啊」、「B:好啊,那我過去找你啊」、 「如果我現在過去的話,應該慢則四點多到」、「A:好 好」、「B:差不多四點,因為怡婷他又叫我幫他買那個 一卡通500塊」、「A:那我們見面再講」、「A:你直接 上來好了啦」、「知道密碼喔」、「B:喂不是*1515*嗎 」、「A:是5151」、「B:喔我記反了,好好、我知道了 」;「B:我晚一點過去找你,就是我要拿錢給你啊」、 「那你可以準備另外一份嗎?」、「A:好」、「B:就是 我還你錢,就跟昨天一樣」、「A:好」、「B:昨天的有 一點有一點就是鹽太多了」;及傳送簡訊內容「B傳給A: 哥,飯有點少,全加起來25而已,飽足感跟之前的差太多 了,...而不是這些飯的關係我想你應該看的懂...錢我會 想辦法給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 一監聽譯文(見偵卷第77至80、245至247頁)在卷可憑, 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證人吳文雄購買所謂「那個」、「飯 」均係毒品海洛因之暗語,「鹽」係指稀釋物如葡萄糖, 「25(毫升)」係指注射容量,及「500(遊戲點數)」 係指交付金錢或財物,以及相約在被告住處碰面,在在與 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至明,且被告隨即承諾或同意對證 人吳文雄上開交易事項,亦佐實證人吳文雄前揭證述內容 ,並非虛情。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純屬事後狡辯脫罪之 詞,殊無可採。
  3.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吳文雄時,證人吳文雄另證述:我沒有上去被告家,警察突然找我,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怡婷跟我說,海洛因吸食起來感覺比較多葡萄糖,就是沒什麼感覺,是怡婷叫我打電話跟被告講的,電話中所說「摻雜葡萄糖施打的感覺不夠」,不是我當日在被告家中施用的感受,我只是傳話而已;我沒有於同年4月3日、4月4日跟被告買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惟查,前揭證詞,不但核與證人吳文雄於前項之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明顯相反、矛盾,且證人吳文雄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其先前回答辯護人之問題,是記錯的,並當庭表示:因被告在場,會影響我自由陳述,及主動指出被告在開庭前找過我,拿一張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25頁),亦經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手機拍攝該紙張之照片,有該紙張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又細繹該紙張上寫明:「5月5日開庭,我只有幫你開門,我沒經手東西,你和周宜青聯絡好來我家拿東西,切記,打我電話給我0000000000號,阿火」、「文雄:法官說明天出庭,改口供法官相信我是無辜,法官叫我通知你明天去開庭,跟法官說當初做的筆錄是警察誘導你說我的,你和周宜青說完到我家,我不經手錢和東西,你到我家自行從抽屜拿到東西就走了,錢是給周宜青的,只要改掉你以前口供,這樣說我就沒事,0000000000」等語,及證人吳文雄係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傳喚作證,並於是日到庭具結證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法院從未要求被告主動聯絡或由被告至證人吳文雄住處,敦促證人吳文雄出庭作證,更何況亦無此必要,但被告竟肆無忌憚佯以受法院或法官之託,前往證人吳文雄住處,利用此機會,唆使證人吳文雄為翻供並為虛偽陳詞,及將責任推給周宜青甚明。從而,洵認證人吳文雄於辯護人前開詰問過程,因被告已於開庭前強力要求證人吳文雄翻異前詞,相互勾串有利於被告之說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場聽聞,方使證人吳文雄證述過程,明顯有說詞吞吐或反覆,遲疑不敢據實以告之舉措,執此,證人吳文雄前揭部分之證述,業已受被告惡意干擾或勾串之舉措影響甚鉅,誠無可信。    ㈣劉明仁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9 所示微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劉明仁施用,此情業經證人劉明 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1日2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周宜青打電話給阿火即被告,當時我去周宜青工作地 方找她,因周宜青正在忙,周宜青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 告拿一餐的海洛因約0.02公克給我,就施用一次的量,對 話中一餐就是一小包,一次用量海洛因,沒有付錢,我跟 被告約在其萬華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綽號劉滔,被告綽號阿火,周宜青 綽號小米周,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是我認的姐姐周宜 青之(前)男友,去過被告與周宜青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住處,110年4月21日我打電話給周宜青說我難過,周宜 青說她在外面或上班,叫我去上址處所,她知道我說難過



是什麼的情形,他們上址家之樓下有密碼,按密碼就可以 上去,進去後,只有被告在,我直接敲門並說我是劉滔, 被告就知道我是他女友的弟弟,就來開門,我就進去直接 到電腦桌下面抽屜,打開來有一包,就一餐海洛因在針筒 內,當場在上址施打後,我跟被告說我有欠姐姐(周宜青 )生活費,幫我拿給姐姐,被告說好叫我放在桌上,隨後 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0頁)。另證人周宜青 於偵訊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火即張俊明使 用的,110年4月21日2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在電 話中稱「他現在過去,你要解決他一餐就好」,是我叫被 告給劉明仁一餐約0.02公克海洛因,阿火說他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 經是我的男朋友,被告綽號叫阿火,也認識綽號劉滔之劉 明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使用的,我曾用過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偵卷第83至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間之對話,「一餐」是救劉明仁一下,因劉明仁 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上班無法外出,我拒絕劉明仁,但 說會幫他想辦法,就叫劉明仁去被告哪裡,請被告幫劉明 仁一下,即請被告幫忙劉明仁找「一餐」,「一餐」是讓 劉明仁呼二下而已,沒有具體請張俊明劉明仁什麼毒品 ;我曾看過被告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劉明仁也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但劉明仁於電話裡沒有說那一種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稽核上開證人劉明仁周宜青前揭證述內容一致相符,參以被告曾於偵訊中對於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明仁施用,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308至309頁)。由上,是認證人劉明仁於110年4月21日當 日,先以電話向證人周宜青告知渠因毒品發作難過,斯時 ,證人周宜青因不在上址處所,於是,告知證人劉明仁自 行至上址處所,另以電話聯絡被告讓證人劉明仁進入上址 住處,並拜託被告協助提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給證人 劉明仁施用無訛。
  2.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雖稱被告未收錢及經手毒品給證人 劉明仁等語。然徵以被告在110年4月21日21時7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宜青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詳見如附件四)之通話內容,曾提及如下 :「B(證人周宜青):阿火,他現在過去...我跟你說你 要解決他一餐就好」、「A(被告):好好」、「喔喔, 劉滔人?」、「B:他現在要過去他急著要過去」、「A: 喔喔,那個什麼,好好」、「B:就給他一餐就好」、「A :好,你那邊還有嘛」、「B:剩一次而已」、「A:對阿



」、「好好」等語,此有通信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245至247頁)可稽,由上 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明白證人周宜青以電話請其協助處 理劉明仁亟需施用一次微量毒品之事,且被告亦確認其能 提供周宜青所存放於其等上址住處之毒品即海洛因,及被 告承諾協助劉明仁施用該毒品等情,更加證實證人周宜青 前揭所述非虛。縱果有如被告所言,並未實際拿取海洛因 給證人劉明仁,惟其主觀上早已知悉證人劉明仁即將為施 打海洛因之目的,而至其上址住處,亦明知周宜青尚留些 許海洛因在上址住處內,可供其提供施用,事後證人劉明 仁到上址處所時,被告先予開門,同意劉明仁進入上址處 所內,直接拿取周宜青放置在上址處所之海洛因施用,亦 為被告坦認在卷,又在證人劉明仁得以施用海洛因之過程 中,被告確實積極協助並推進證人劉明仁接近、取得該毒 品海洛因,絲毫未見其予以拒絕或阻攔之作為,則無論被 告是否直接經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明仁施用,猶難以阻 斷其成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㈤此外,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張俊明上開手機11 0年3月23日至24日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5至43、191至195、 747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 供憑。
㈥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證人 唐祥綸證述:我於110年間認識被告,會聯繫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7頁);證人許永泉證述:其認識被告多年, 偶爾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吳文雄 陳稱:其認識被告,但彼等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依照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間,僅屬交情一 般或僅認識但不熟稔之朋友關係,並不具有家屬或至親之親 屬關係無疑,此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價 格並非低廉,亦非隨時隨地易於取得,既然被告與證人唐祥



綸、許永泉、吳文雄等人,均非親非故,也無如其前女友周 宜青請託被告協助,苟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訴追或科處重 刑之高度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上開證人之 理,依一般經驗常情判斷,堪認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唐 祥綸、許永泉、吳文雄,並向唐祥綸、許永泉、吳文雄收取 上開現金或財物,自有所利得或可獲取量差、純度調整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當屬事後卸責脫罪之詞,不足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或轉讓上開 毒品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明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為如附表 編號七至八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所為附表編號九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附表編號七部分,檢 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0元,惟本院審理調查 結果,被告販賣海洛因金額相當於3000元(即現金2500元及 50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事實減縮,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僅構成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指明。又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 0月、4月、8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另犯電信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犯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 年內,又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名,均為 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 刑事 裁定意旨供參,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於本院審理、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事實,



亦未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予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 條、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 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 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 有無者,故為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方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至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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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