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人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人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前係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磊公司)之負責人,廖人立明知王維農、王俊傑如附表一所 示匯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 均係王維農、王俊傑暨二人之父親王禮為申購安磊公司60萬 股股票所交付之部分股款,且王禮、王維農、王俊傑自安磊 公司領取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係支 付對價後取得,如持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權利,並無詐欺犯行 可言。嗣廖人立因對外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事宜涉及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廖人立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於偵查 後將廖人立提起公訴,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復於法院審理 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期間,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請求廖 人立給付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損 害。廖人立為脫免詐欺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竟基於意圖使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涉犯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 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廖人立表示欲 贈與資金予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廖人 立配合製造金流,故廖人立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 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但王禮仍隱瞞其情,持匯款單向安 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 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 」欄所示股票,故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就如附表二「股票 編號」欄所示股票並非合法取得,詎王禮、王維農、王俊傑 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
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 廖人立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 5年度偵字第23897號案件對王禮、王維農、王俊傑為不起訴 處分,廖人立不服聲請再議,亦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106年度上聲議第6111號案件駁回再 議而確定,嗣經王維農認廖人立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維農(下逕稱王維農)、王俊傑、 王禮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股 票,請求被告給付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 票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具偵 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 人涉有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 ,但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 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
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 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 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詎王禮、王維農、王俊傑 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 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 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提告之內容屬實,因為我太 太胡文華以600張股票兌換汐止國興街21巷36號的房子,王 禮是王維農跟王俊傑的父親,整個簽約過程都是王禮決定, 王維農、王俊傑年僅16、17歲根本不知道經過,而且也沒有 辦法賺到房子的錢,兌換房子的時候,王禮要我幫助他節稅 ,500萬元純粹是做節税用的,如果前揭匯款係為申購股票 ,匯款單就會繳交給股務室的人收取正本,不應該還留存在 王禮手上,又王俊傑、王維農都未曾來安磊公司爭執股東名 簿所載股數,因此可以證明這六張股票為盜領,渠等不敢來 更改,且前揭匯款僅有500萬元,藉此換取價值600萬元之股 票,並不合理,況我可以一次將6張股票過給王禮、王維農 、王俊傑,不需要分6次,這也是不正常的兌換程序云云, 經查:
㈠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股票 編號」欄所示之股票,請求被告給付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 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 刑事告訴狀向具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 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有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農、王 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 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 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 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 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 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詎王禮 、王維農、王俊傑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 欄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 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 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184至185頁,107年度他字第 11620號卷(二)第23至2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 一)第311至318頁、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第370
至372、第414至4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77至83頁、第383至39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 396至399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罪嫌 不足(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 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665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58至61、164至169 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 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王維農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172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14頁、第333頁、第41 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7頁、第33至37頁),核與 證人蕭美麟即安磊公司負責股票過戶之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如果投資人是將股款直接匯到安磊公司或被告帳戶繳 納股款時,投資人就會帶匯款單,交給業務員、副總、會計 ,當會計施沛儀拿到現金股款或匯款單時,就去向胡文華領 股票,胡文華會將股票蓋好被告及安磊公司的過戶印章,再 由施沛儀領出來將股票連同投資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交給我, 由我登記在股東名冊上面,登記完成後再交給施沛儀建檔, 另外我同時開立證交稅繳納憑單交給業管的副總,由副總帶 投資人到樓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繳稅等語相符(見107年度 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5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如附 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安磊公司股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存卷供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 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1至55頁),稽以王維農、王俊傑之 匯款時間與股票交割、完納稅捐時間相距短暫,顯係繳納股 款後,即進行股票交割並繳納稅捐,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 93年間購買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 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
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 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 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 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 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 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 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 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 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查被告雖指稱:王禮 、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 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 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 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 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 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 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股票為據,主 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自王維農、王俊傑帳戶內提領匯出, 有王維農、王俊傑兩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 憑(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115至125頁),並無資 金贈與之問題,故此舉顯然無法達到被告所稱王禮贈與資金 與王維農、王俊傑並規避贈與稅之目的,且被告身為公司負 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就牽涉數百萬元利益之 事項,應會注意、謹慎為之,惟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 告與王禮間之上開行為如何節稅等節,僅答稱:我不知道, 要問王禮,我是依照王禮建議去配合他,王禮說這樣可以節 省贈與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無法提 出合理解釋,顯有悖於常理。
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投資人得以匯款單兌換股票一事知 之甚詳,若如被告所稱其於收迄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 王禮,理應收回匯款單、製作交付現金之憑據,惟被告僅泛 稱:王禮向其說不要留痕跡,怕稅捐處查稅云云(見109年 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 頁),實有可疑,況被告尚能以通知股務人員注意上情之方 式,避免王禮等人執匯款單兌換股票,豈有甘冒公司股票遭 盜領之理,惟被告捨此未為,同非合理。
⒊再者,觀以匯款申請書及稅額繳款書,顯示如附表二編號1、 2、4、5、6所示股票,均係於匯款翌日由安磊公司為轉讓登 記,其中編號6股票更是單獨於數日後始繳納證券交易稅辦 理買賣交割;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票,則係於匯款當日 即由安磊公司為轉讓登記,稽以證人蕭美麟前開之證述,可 見以匯款單兌換股票之流程須經層層審核始能發放股票,而 安磊公司聘有會計人員以確認匯款單是否為繳納股款收入, 王禮、王維農、王俊傑若欲持匯款單矇騙安磊公司之人員, 極易遭安磊公司之人員察覺,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稱之領回 現金以節稅之目的,其等何以於被告就上情記憶最為清晰、 深刻之時至安磊公司兌換股票,顯不合常理。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蔡新標有領錢給王禮,蔡新標之 證述可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不是用來買股票,而是王禮用 以節稅之款項云云,惟證人蔡新標於105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證稱:王禮來公司,拿匯款的單據, 說有匯款,要從安磊公司拿錢回家,拿多少錢不清楚,是王 禮與被告自己在辦公室處理,被告有要求王禮簽收收據,但 王禮說不要簽,不要留下證據,理由是什麼我不清楚,王禮 有來公司拿錢好幾次,但拿錢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因 為已經事隔十幾年。被告的現金有從銀行提的,也有從保險 箱拿的,去銀行提的是被告叫我去的云云(見107年度他字 第11620號卷(一)第75至76頁);復於108年3月27日偵查 中證稱:廖人立有無拿錢給王禮,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 是我有看到會計去領錢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 一)第179頁),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詢 問王禮拿到的錢如何證明是蔡新標提領等節,被告僅稱:我 已經忘記了,那麼久我怎麼會知道云云(本院訴字卷(二) 第83頁),是證人蔡新標所證相互矛盾,且未見聞被告交付 現金與王禮之經過,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無法 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以被告指訴之內容甚詳,且均稱係親身經歷之事,當 非記憶錯誤所致,惟被告指述之內容有上揭可疑之處,王維 農、王俊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復無法達成節稅之目的 ,經法院詢問如何能達成節稅目的,則推託閃躲,被告猶執 前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共犯 詐欺取財等節,是被告意圖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受刑事處 分,而仍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 告訴,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600張之股票係用以兌換汐止國興街21巷36號的房
子,500萬元則純粹為王禮用以節稅之款項云云,惟王維農 、王俊傑雖曾以前揭房屋暨所附停車位與由被告配偶胡文華 任代表人之立陽成有限公司交換之安磊公司股票6大張(1大 張為100張)共60萬股,編號分別為92-NF-0000000(5)、9 2-NF-0000000(7)、92-NF-0000000(3)、92-NF-0000000 (8)、92-NF-0000000(2)、92-NF-0000000(9),但均 與本件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6張股票之編號有異,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86頁),是二者顯為不同交易,無從認 與本件有關,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如果前揭匯款係為申購股票,匯款單就會繳交 給股務室的人收取正本,不應該還留存在王禮手上云云,惟 衡以金融實務上,匯款單向銀行調取即可查明,王維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匯款單去銀行調就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9至3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王俊傑、王維農都未曾爭執股東名簿所載股數 ,因此可以證明這六張股票為盜領,渠等不敢明確的來更改 云云,惟股務相關資料為被告及其指派之人所製作,其真實 性容有可議,且此僅屬被告主觀上推論之詞,尚乏確實之依 據,自難遽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僅有500萬元,藉此換取價值 600萬元之股票,並不合理云云,惟該500萬元之匯款僅為如 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6張安磊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 故王維農及王俊傑並非僅以500萬元申購6張股票等情,業據 王維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只認定購買股票之價款為匯款部分,所以最後湊 我這邊900萬元,王俊傑那邊600萬元,但事實上應該我們兩 個都是900萬元,法院沒有認定給付現金部分,法院認定的 匯款金額與時間都沒有錯等語;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購買股票有部分是用現金,聽說法院沒有採信300萬元現 金部分,匯款部分是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0至31、41頁),顯見王維農及王俊傑等人並非以500萬 元兌換價值600萬元之股票,而係另有他筆款項支付,此部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209至218頁),而同 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末辯稱:我可以一次將6張股票過給王禮、王維農、王俊 傑,不需要分6次,這是不正常的兌換程序云云,惟參以王 維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說股票很多人在買,供不 應求,他們必須去印股票,被告跟我說股票還沒有來,叫我
等,所以才拖延,是我後來打民事官司才知道這是他們故意 把付款日期及購買日期錯開,製造沒有一次購買股票的假象 ,實際上我只是按他們的指示等語(見109偵續176卷(一) 第296頁),且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款非屬小額金錢,分次匯 款及領取上開股票,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難以憑此即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非購買上開股票。
㈤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地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禮,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確 係王禮用於節稅之款項,惟王禮因經診斷出血性腦中風、高 血壓、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有插鼻胃管,有居家使用 製氧機需求,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性,是依 前述說明,本件上開請求傳喚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被告雖辯稱:我希望用視訊的方式,醫師也可以做出 不正常的診斷云云,惟王禮目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已難 期待其有到庭或以遠距視訊作證之可能,又被告質疑診斷內 容之部分,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再 者,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具有何 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雖於104年9月 10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 犯詐欺取財罪並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王禮、 王維農、王俊傑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 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 使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徒增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 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復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曾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誣告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93年3月30日 200萬元 王維農 2 93年5月13日 100萬元 王俊傑 3 93年6月14日 100萬元 王維農 4 93年6月14日 100萬元 王俊傑
附表二:
編號 股票編號 轉讓登記日期 買賣交割日期 1 92-NF-0000000⑤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2 92-NF-0000000⑦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3 92-NF-0000000⑨ 93年5月13日 93年5月13日 4 92-NF-0000000⓪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5 92-NF-0000000③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6 92-NF-0000000③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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