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8號
TPDM,110,訴,568,2022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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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翰於民國106年1月4日之前某日, 基於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意,計畫以頭戴 金色假髮、棒球帽、臉戴口罩等變裝掩人耳目、騎腳踏車移 動至路口監視器設置稀疏之堤防水門外搭乘計程車等方式, 並持具有殺傷力、可擊發9mm制式子彈之不詳手槍(未扣案 ,無法證明係制式槍枝)要槍殺告訴人陳哲宏,並預先規劃 在完成槍殺告訴人後,隨即展開逃亡至大陸澳門躲避檢警查 緝風頭之計畫,即於㈠106年1月4日16時45分許,事先至雄獅 旅行社忠孝門市以現金購買106年1月6日出發、同年4月1日 返國之桃園、澳門長榮航空來回之機票;㈡106年1月6日9時 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瑞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 程車,於同日9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下車 ,再換搭不詳車輛,於同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伊通街、 四平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四平商圈之告 訴人經營之「黛安娜珠寶店」等待下手時機,在守候近2小 時未能獲得下手槍殺告訴人之機會,被告即作罷,並於同日 11時4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鄭彥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計程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2時2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下車,在附近商家買完午餐後,再 搭乘由不知情司機王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 往蘆洲方向離去,於同日12時11分許,車行至新北市五股區 四維路、中興路口下車,為免其行蹤暴露,捨棄以容易遭警 追蹤之手機撥打之方式,改以四維路81巷口附近之公用電話 (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撥打其母陳翠嬌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不詳之事達97秒(當日該具公用 電話僅有該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在與其母通話完畢後,於



同日12時16分許,再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林武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計程車走疏洪東路、上中興橋、下環河快速道 路往南、右轉長順街進入水門左轉堤外便道,於同日12時33 分許,至華中橋下水門口內下車,因當日未能完成槍殺告訴 人,被告即於之後不詳之時,將其搭機離台之機票時間更改 為106年1月7日16時20分;㈢106年1月7日9時20分許,再次搭 乘由不知情司機陳瑞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 於同日9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車,於同 日9時43分許,換搭由不知情司機陳堃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伊通街、四平 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四平商圈之告訴人 經營之「黛安娜珠寶店」附近守候,於同日11時35分許,見 告訴人欲開店門時,被告隨即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部位 開槍射擊5槍,隨即逃離現場,其中3槍射中告訴人之雙腿, 告訴人應聲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股骨股踝槍傷粉碎性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槍傷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被告在開槍射殺告訴人後,隨即快步往南穿越建國市場、沿 南京東路2段115巷3弄右轉南京東路,在南京東路、松江路 口附近,於同日11時3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何高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右轉松江路,於11時37分許,在 松江路、四平街中途下車,徒步由四平街橫跨松江路至對面 (東向西),再攔搭由不知情司機莊燦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計程車由松江路北往南方向離開,右轉上市民高架道 路、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重新路 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攔搭由不知情司機林文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方向離去, 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66號下車。於同 日12時11分許,搭乘不知情司機邱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直行思源路上大漢橋,下 橋迴轉後右轉萬板路,上萬板大橋,下橋後直行臺北市萬華 區西藏路右轉西園路,於12時11分許,在西園路2段320巷55 弄口下車。於同日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從西園路2段320 巷56弄左轉艋舺大道直行右轉環河南路2段,於12時17分許 ,沿長順街60巷口左轉進入河濱公園往南後,馬上右轉進入 河堤內停車場,隨即消失行蹤,再換搭乘不詳之交通工具, 於同日之後某時許,其現蹤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附 近,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 車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13時57許,車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大門西側,被告早已在不詳處所將作案時之變裝穿戴等足



以辨識外觀特徵之穿搭衣服、褲子、金色假髮、棒球帽、球 鞋、背包等均更換完畢,於同日14時31分許,進入證照查驗 站,並在候機室兌換人民幣,於同日16時20分許,搭乘長榮 航空班機飛抵澳門,因憚於遭警查緝,始終未於回程機票所 定之106年4月1日如期返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陳堃行、何 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0107專案」時序表、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106 雄獅總法字第10602002號函暨檢附之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行車軌跡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 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0540號函暨檢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 我做的,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兇手不是我;我原本是106年1月 6日的飛機,因為捨不得媽媽,多延一天出國;我只有國中 畢業,因為家裡沒錢,臺灣工作不好找,我原本是要去中國 打工,我先至澳門經過拱北關至大陸珠海,在珠海待一天後 再搭乘公車至廈門,然後在廈門酒店上班,先在金尊酒店做 服務生,之後又在一代酒店做服務生,我在廈門大約半年左 右,因為中國薪資不高,我就跑去柬埔寨做賭場主管,後來 因為疫情爆發和當地下禁賭令,我就在109年12月30日返台 ;我願意測謊,但我去法務部調查局時,有跟我說如果不關 我的事,可以拒絕測謊,我覺得跟我無關,所以我不需要接 受測謊等語(見偵緝卷第15至16、160至161、169-1頁;本 院訴卷二第88頁,訴卷三第37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經營之「黛安娜 珠寶店」門前,遭人持槍近距離朝下肢部位射擊5槍,其中3 槍射中告訴人之雙腿,告訴人應聲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股骨 股踝槍傷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 、左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兇手頭髮為金色、戴棒 球帽及口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至9、100至101頁 ,偵卷第27至29、30至31頁;本院訴卷三第136至138頁)相 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2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054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 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38 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102至141、142至180、181至184 頁,他卷第80至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兇手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月6日先後搭乘陳瑞煌鄭彥 春、王文傑、林武琦駕駛之計程車至現場勘查;復於106年1 月7日先後搭乘陳瑞煌陳堃行駕駛之計程車至案發現場, 行兇後先搭乘何高達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再換搭莊燦欽 、林文樹邱國賢駕駛之計程車、換騎腳踏車,最後搭乘陳 憲欽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後逃離等情,有證人即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陳堃行、何高達、莊燦欽、林 文樹、邱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5、47至49、 53至55、56至59、61至64、69至72、74至79、86至89、93至 96頁,他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宏儒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二第83至84頁),及監視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查詢單(見偵卷第102至141、206至2 2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兇手,茲說明如下 。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就是檢察官所起 訴的這位被告傷害我等語,惟查其亦明確證稱:倒地前有看 到右後方有一個人戴著鴨舌帽、戴口罩,拿著一把槍,朝著 我門前市場的入口跑進去,但兇手戴著鴨舌帽、戴口罩,所 以沒有看到臉等語,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兇手 照片(見偵緝卷第129、130頁)供其指認,其證稱:沒有辦 法判斷等語;另本院審理中在庭之被告脫下口罩後,經證人 即告訴人辨認,其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137至138頁),是兇手行兇當時戴著帽子及口罩, 以致告訴人無法看清楚兇手之面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經警於醫院中查訪時,曾表示:對我開槍的人應該是我妻舅



黃鎮州兇手背影跟黃鎮州相似度有七、八成,不然就是黃 鎮州教唆別人對我開槍等語(見他卷第8、9頁),然告訴人 嗣後改稱:事後知道不是黃鎮州等語(見他卷第100頁反面 ),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確為持槍朝 告訴人射擊之兇手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陳堃 行、何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除林武琦證稱:忘 記了,而無法指認(見偵卷第94頁),其餘證人雖均指認其 等搭載之客人即為警方所提示兇手照片之人(見偵卷第42至 45、47至49、53至55、56至59、61至64、69至72、74至79、 86至89頁,他卷第63至64頁),惟依其等之證述僅能證明兇 手曾於案發前、後,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搭乘其等駕駛 之計程車,尚難認定被告確為其等所搭載之乘客,亦無從推 認被告確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人。
 ㈣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瑞煌雖於警詢中證稱:是友人黃琝翔( 綽號「阿金」)於106年1月5日晚上撥打我行動電話,叫我1 06年1月6日9時整開車由長順街進水門左轉堤外便道,將近1 公里左右籃球場去載1個客人去新店;同日晚上又撥打我行 動電話跟我說,明天一樣要用車,時間改9時30分,地點一 樣,翌日我一樣提早前往指定定點等待,我載過他(即兇手 )2次;客人(即兇手)為男子,年約30餘歲、操國語口音 、約175公分、瘦高,106年1月6日穿深色衣服,有戴黑色類 似棒球帽子,事後看影片回想好像也有戴口罩;107年1月7 日戴黑色帽子、黑色袖上衣、黑色長褲、著運動鞋、有背深 色背包,有沒有戴口罩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 63頁反面)。另證人黃琝翔於警詢中證稱:陳瑞煌上開2次 搭載之客人(即兇手)係我以行動電話打給陳瑞煌叫車等語 (見偵緝卷第200至202頁),核與陳瑞煌上開證述相符,惟 其亦明確證稱:我之前有開計程車行及計程車司機放款,所 以我會常介紹客人給司機,希望司機能多還錢,我也常告訴 朋友,如果有需要用車,可以幫他們叫車,但是這次因為時 間很久了,我不確定幫何人叫車,但我不認識被告,不可能 幫被告叫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01頁),是證人陳瑞煌上開 對於兇手身形、穿著之證述,及證人黃琝翔證稱不認識被告 、不可能幫被告叫車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為證人陳瑞煌 所搭載之兇手,自無從推認被告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人。 ㈤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宏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月6日勘查 現場的人與翌日開槍的人都是搭陳瑞煌的計程車,所以我們 研判是同一人;當時兇手曾在新北市○○區○○路○○○○○○○○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90幾秒,行動電話門號申



登人陳翠嬌是被告的母親,現在會記得電話號碼的除了親人 之外,很少有人會記得這麼清楚,而且被告當初打電話時, 是直接拿公用電話就撥打,表示他跟該通電話的申登人應該 有很密切的關係,而且被告犯案後就立刻出國,加上被告曾 經居住在○○○○路○○段○○巷○○弄○○號,而且他還有○○路○○段等 地址,他對萬華河堤公園那邊非常瞭解,被告到處坐計程車 但還是繞回萬華,是因為他是萬華那邊的人,有地緣關係, 所以我們認為他涉嫌重大,但當時我們擔心打草驚蛇,所以 沒有針對前述那通電話詢問被告母親,後來我在106年7月16 日製作偵查報告時,考量距案發時間隔這麼久,他母親未必 會記得,若他母親記得,如果知道兒子涉案,未必會說實話 ,故未通知被告之母親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4至 85、87頁)。依證人謝宏儒上開證述,雖可認定兇手確於案 發前1日曾至現場勘查,且兇手曾於案發前1日即106年1月6 日12時13分37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撥打被告母親陳翠嬌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97秒等情,亦有四維路81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1、196、197至19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 曾於106年1月6日以公用電話打電話予其母親(見本院訴卷 三第152頁);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114至117頁),亦難認定撥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參以從 陳翠嬌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6年1月6日5時46分30秒至20時52 分48秒之間,共有發話紀錄13則、受話紀錄7則、收簡訊1則 (見偵卷第198頁),並非僅有從五股區四維路之公用電話 受話;況從公用電話撥打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人除將受話 方之電話號碼記憶於腦中,亦可能參看電話簿而撥打,自無 從認定從公用電話撥打陳翠嬌行動電話之人必為其關係親近 之人,甚至推論該人即為陳翠嬌之子即被告。至被告雖設籍 萬華區,而兇手於106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搭乘陳瑞煌駕駛 之計程車,均從長順街進水門左轉堤外便道上車,及106年1 月6日最後搭乘林武琦駕駛之計程車在華中橋水門下車、同 年月7日搭乘邱國賢駕駛之計程車在西園路2段320巷55弄口 下車,兇手前述上、下車地點亦均在萬華區,惟106年1月6 日、7日兇手搭乘陳瑞煌駕駛之計程車,均在新北市新店區 下車,且106年1月7日最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搭乘陳憲欽駕 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尚難據此認定兇手必定與萬華區 有地緣關係,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即為兇手
㈥被告固曾於106年1月4日至雄獅旅行社忠孝門市以現金訂購同 年1月6日出發、4月1日返國之長榮航空桃園澳門來回機票,



嗣更改行程而於同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自桃 園機場出境至澳門等情,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10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2002號函暨檢附之訂票紀錄、 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7、188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106年1月7日出境,是因為捨不 得母親,想多陪她1天,出境之原因係要出國工作,本案沒 有人指示我持槍射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2至153 頁),尚難僅憑被告原定出國之日為兇手勘查現場之日,且 於案發當日出境之事實,遽認被告即為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兇 手。
 ㈦另公訴意旨所指:陳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 往桃園機場,於106年1月7日13時57許,車抵達桃園機場第 二航廈大門西側,被告早已在不詳處所將作案時之變裝穿戴 等足以辨識外觀特徵之穿搭衣服、褲子、金色假髮、棒球帽 、球鞋、背包等均更換完畢,於同日14時31分許,進入證照 查驗站一節,經查監視器拍攝到兇手騎乘腳踏車之畫面(見 偵緝卷第129、130頁),顯示兇手之髮色為金色,惟本案並 未查獲假髮,尚難認定兇手確係穿戴金色假髮;再依本案偵 查報告之說明「歹徒抵達機場後在車內停留25分鐘後才下車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證人陳憲欽 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自無從認定陳憲欽所搭載之人即為被告 ,亦難推認被告即為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兇手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同意接受測謊,然其至法務部調查局 後,即變更原決定而拒絕測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003373560號函暨所附被告拒絕測 謊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訴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 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其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不得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推認有罪。且被告本無接受 測謊鑑定之義務,自亦不得因拒絕受測而為不利之認定。是 被告雖拒絕測謊,尚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具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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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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