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2號
TPDM,110,訴,36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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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2號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登燿於民國109年10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 」之成年男子介紹收取博弈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 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收取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切斷金流軌跡,然為 貪圖「阿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與「阿 泰」、「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 致電張米秦並佯稱:因其涉犯司法案件,故需將款項交予到 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張米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 0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攜至臺北市萬 華區寶興街188巷口處後,再由柯登燿依「哥哥」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米秦收取上開財物,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



財物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得2千元之車馬費報酬。嗣張米秦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另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 張玉鳳,訛稱:係中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有名自稱張淑 美之人為其代辦戶籍謄本,經張玉鳳表明無此事後,復有自 稱李天明警官之人致電予張玉鳳,謊稱:法院懷疑張玉鳳名 下有贓款,要清查其交易紀錄,並指示張玉鳳前往郵局提領 45萬元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中崙郵局 提領45萬元。嗣柯登燿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操作ibon機檯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下稱偽造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單⑵」(下稱偽造法院清查單)等公文書 ,隨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上開文件予張玉鳳收 執,足生損害於張玉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張玉鳳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45萬元予柯登燿柯登燿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板橋火車站附 近之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轉交該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2千元之車馬費報酬。二、案經張米秦、張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登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訴362卷】卷 二第126至12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米勤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稱偵500卷 】第25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卷【下稱偵8011卷】 第15至21頁、第93至97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張玉 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 造傳票、偽造法院清查單各1紙、統一超商店內及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郵局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稽(見 訴362卷二第141頁、偵500卷第21至24頁、偵8011卷第23至2 5頁、第29至40頁、第111頁、第117頁、110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移轉予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卷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雖我國實際上並未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官署,惟該偽造傳票上已載明「 傳票」、「案號、應到日期、應到處所」、「非法洗錢提供 人頭帳戶案件」等,屬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內容,且有蓋印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單⑵」,固然我國實 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資金」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出具,內容並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



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 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甚明。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 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已 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 名(見訴362卷二第129頁),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阿泰」、「哥哥」及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之一之㈠、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人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 監,於109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62卷二第136頁), 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500卷第93至97頁、訴362卷二第149至162 頁),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審酌被告經前開詐欺案件審理及執行完畢,應知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需承擔刑責,竟未能悔改、多加注意工作選擇, 仍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容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為洗錢行為符合審判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復當庭向告訴人張米秦道歉,取得告訴人張米秦 原諒;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 、白牌司機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362卷二 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 人2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刑法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卷附本案偽造傳票、偽造法院清查單各1份,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等公印文,既屬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 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 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 只有拿到實報實銷的車馬費,2次各2千元,其餘薪資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之獲利即所得應為4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 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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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