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0號
TPDM,110,訴,100,20221005,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林志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黃鈞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鑫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黃鈞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柏鑫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許前往林俊旋承租與李思儀 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05號日租套房(下稱本 案日租套房)後,聯繫林志樺吳愷睿到場(業經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志樺聯繫黃鈞澤到場,嗣林志樺、黃 鈞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場後, 其等因聊及林俊旋之友人林宇翔積欠吳愷睿債務,竟無視林 俊旋及李思儀均非實際積欠債務之人,仍分別自同日23時許 起、翌(26)日4時許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命林 俊旋及甫返家之李思儀未經同意不准擅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 ,要求其2人在本案日租套房內聯絡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 或籌錢為林宇翔償還債務,推由林志樺黃鈞澤看守其2人 行動,林志樺並攜有塑膠長棍,其等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2 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之權利,以求達到解決債務目的。 期間郭柏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命



林俊旋及自行持林俊旋之手機聯繫林宇翔,要求林宇翔出面 解決債務,且恫稱同月26日6時許前要歸還該筆8萬元債務, 若逾期1小時要斷林俊旋1指手指頭等語,著手恐嚇林俊旋設 法交付錢財,致林俊旋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宇 翔未出面償債,林俊旋又不願償還,郭柏鑫吳愷睿不滿林 俊旋態度,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郭柏鑫先於同月26日4時 前某時徒手毆打林俊旋,復於同月26日12時許,郭柏鑫、吳 愷睿又因不滿林俊旋遲遲無法籌措款項,郭柏鑫竟再持甩棍 、吳愷睿則徒手,共同毆打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 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郭柏鑫 所涉傷害部分於本院經林俊旋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林志 樺、黃鈞澤則在旁附和郭柏鑫吳愷睿,催促林俊旋、李思 儀儘速籌錢。嗣於同月26日16時許,林俊旋因擔心遭郭柏鑫 施以暴力,及與李思儀均為求脫身,遂傳送訊息予李思儀之 友人楊翔竣,請求楊翔竣持4萬元款項前往本案日租套房, 然楊翔竣察覺有異,於同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有執勤巡邏勤務之警員,遂請求值勤警員陪 同其前往本案日租套房查看而悉上情,林俊旋李思儀因此 得以脫困,且郭柏鑫始未取款得逞,並當場扣得郭柏鑫、林 志樺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 。
二、案經林俊旋、李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21至123、232至234 頁、卷二第48至51頁),檢察官、被告郭柏鑫林志樺及黃 鈞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訴卷第449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就其等與同案被告吳愷睿 於109年5月25日陸續抵達本案日租套房,被告郭柏鑫於同月 26日凌晨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後於同日12時又與同 案被告吳愷睿分以甩棍、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頭部 、臉部等處,致告訴人林俊旋受傷,其後於同月26日17時許 ,因告訴人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請求警員陪同赴本案日租套 房查看,警員當場扣得被告郭柏鑫所有之甩棍1支、林志樺 所有之塑膠長棍1支等情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8、 120至121、230至231頁、卷二第47至48、133、136至137頁 ),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郭柏鑫另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林俊旋於案發時在本案日 租套房是一起看電視、聊天、喝酒,於同月25日還有跟告訴 人林俊旋外出吃飯,而告訴人李思儀也能進出本案日租套房 ,其等自由沒有遭我或其他被告限制,我只知道告訴人林俊 旋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不知道是否與林宇翔有關,沒有自 己或命令告訴人林俊旋打電話給林宇翔,亦未要求林宇翔應 於同月26日6時許前歸還該筆8萬元債務,或恫稱「若逾期1 小時要斷林俊旋1指手指頭」云云;被告林志樺辯稱:我是 去本案日租套房找被告郭柏鑫喝酒聊天,和告訴人2人不熟 ,於共處時都沒有和其等對話,且於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 吳愷睿毆打告訴人林俊旋時,還有出面制止,因我和女友吵 架,員警於109年5月26日上午曾到本案日租套房查訪,告訴 人2人尚跟著大家一起離開躲藏,於員警離開後再返回該處 ,若其等遭限制,當時大可以趁隙離開,可見其等行動沒有 被限制云云;被告黃鈞澤則辯稱:我去本案日租套房是為了



找其他被告喝酒,聊天後,始知告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欠錢不 還,自始都沒有和告訴人2人互動,亦無限制他們的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郭柏鑫於109年5月25日9時許抵達林俊旋承租之本案日 租套房後,因聯絡被告林志樺及同案被告吳愷睿、被告林志 樺則聯繫被告黃鈞澤,被告林志樺黃鈞澤遂於同日之16時 前、同案被告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抵達本案日租套房 ;嗣於同月2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郭柏鑫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俊旋,後於同日12時許,又持甩棍、同案被告吳愷睿則徒 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 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李 思儀之友人楊翔竣於同月26日17時許於警員陪同之下抵達本 案日租套房查看,當場扣得被告郭柏鑫林志樺分別所有之 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 鈞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偵卷第28至29、34、 38、42至43、46、50至51、257至262、266頁、本院訴卷一 第118、120至121、230至231頁、卷二第47至48、133、136 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偵查時及告訴人李 思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及同案被告吳愷睿於偵 查時供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至25、53至67、254至255、34 5至350頁、本院訴卷二第84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俊旋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之109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該醫院109年7月 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俊旋109年5 月27日就醫紀錄影本、中正第一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09300739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109年7月6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690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 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在案可佐(見偵卷第77至91、359、 373至377、381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郭柏鑫於109年5月 25日早上進入本案日租套房,之後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及同 案被告吳愷睿陸續抵達,他們於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待到警方 翌(26)日下午查獲本案為止,從同月25日23時許起,人身 自由即被限制,被告郭柏鑫等不准我走出房間門,監視我的 行動,並以我朋友林宇翔積欠8萬元的債務為由,要求我還 錢、用我的手機打給林宇翔,還恐嚇稱若沒有於同月26日6 時前還錢,逾期1小時要斷我1個手指,期間被告郭柏鑫有持 甩棍、徒手打我,同案被告吳愷睿用拳頭揍我的臉數拳,林 宇翔原本說會還錢,後來都沒有消息,我只好找楊翔竣借錢



來救我,被告郭柏鑫等聽到敲門聲及楊翔竣呼喚聲後,命令 我開門拿錢,當開門看到楊翔竣跟警察時,覺得自己得救了 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本案被告 4人都是於同月25日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告訴人李思儀先和 被告郭柏鑫女友外出,回來後就不能離開了,她一直和我待 在本案日租套房,直到楊翔竣帶警員抵達本案日租套房而查 獲本案為止,我沒有欠本案被告4人錢,是林宇翔欠同案被 告吳愷睿錢,但因本案被告4人以我是林宇翔小弟為由, 要我負責,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都有動手打我,被 告郭柏鑫用拳頭、甩棍打我,同案被告吳愷睿則用拳頭打我 ,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在旁觀看,被告郭柏鑫稱「若不還錢 超過1個小時要斷1根手指頭」時,告訴人李思儀已在場,本 案被告4人不讓我跟告訴人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被告 林志樺黃鈞澤聽從被告郭柏鑫及同案被告吳愷睿的指令, 盯著我們,我於案發期間僅於翌(26)日上午,因被告林志 樺與女友吵架,同案被告吳愷睿帶著我和告訴人李思儀暫時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到樓梯間等,之後他又把我們帶回本案日 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5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時指述:本案被告和我男友即告 訴人林俊旋有債務糾紛,於同月25日跨翌(26)日之凌晨時 許,以和告訴人林俊旋談事情支開我,於翌(26)日4時回 來時,發現告訴人林俊旋有被毆打的傷勢,之後被告郭柏鑫 尚持續以甩棍、同案被告吳愷睿以徒手毆打他,並用言語恐 嚇威脅他不讓他出門,我也嚇得不敢亂跑,綽號「鈞仔」之 被告黃鈞澤、「樺哥」之被告林志樺雖沒有動手,但在旁嚴 格看管我和告訴人林俊旋之行動等語(見偵卷第61至67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被告4人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後,我 曾和被告郭柏鑫的女友外出,回來時就看見告訴人林俊旋已 經被打,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主要用手打他,被告 郭柏鑫還有持甩棍打,該甩棍是被告郭柏鑫要我去他車上拿 的,若不聽從或報警,他就要打告訴人林俊旋,亦聽見他聯 繫林宇翔時,當場稱若不還錢,每逾1個小時就斷告訴人林 俊旋的手指頭等語,於本案被告4人中,是由被告郭柏鑫及 同案被告吳愷睿發號司令,指揮被告黃鈞澤林志樺看守我 跟告訴人林俊旋,不讓我們離開,盯著我們,看是否真的在 借錢,期間有1個女生到本案日租套房來亂,為了避免告訴 人林俊旋的傷勢被發現,同案被告吳愷睿就帶我和告訴人林 俊旋去樓梯間等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50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郭柏鑫於警察查獲本案的前一天即來到本 案日租套房,我和他女友於當日有外出,於翌日即案發當日



的4時許返回時,即見本案被告4人都在本案日租套房,我從 斯時起,即因林宇翔欠錢,告訴人林俊旋遭被告郭柏鑫等討 債,而和告訴人林俊旋一起被關在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到警 察上門為止,且返家時,就看見告訴人林俊旋已經受傷了, 期間我為了幫被告等買菸雖有獨自外出,但同案被告吳愷睿 稱若沒有回去,就會把告訴人林俊旋打的很慘,因告訴人林 俊旋當時是我男友,基於擔心他的安危,不可能放他不管自 己走掉,且我買完菸回到本案日租套房後,有用手機聯絡林 宇翔試圖籌錢,被告等尚稱若報警就會打告訴人林俊旋,故 只想著籌錢出來給他們就沒事,但我和告訴人林俊旋遲遲無 法拿錢出來,也聯絡不到林宇翔,被告等因等不了,被告郭 柏鑫遂叫我去他的車上拿甩棍上來,回來時,告訴人林俊旋 又被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毆打,而被告林志樺、黃 鈞澤則於旁邊抽菸,並附和著要我們趕快籌錢、要林宇翔出 面,我因借錢借到沒人可以借了,只好聯繫前夫的友人楊翔 竣,和他聯絡的過程中,本案被告4人都在旁邊,我不敢也 不能告訴楊翔竣被限制行動的事,於我和告訴人林俊旋被限 制自由而無法任意進出本案日租套房的期間,我共離開本案 日租套房3次,1次買菸、1次拿甩棍、1次到樓梯間,只有買 菸是自己單獨1人,其他都有被告偕同,至於告訴人林俊旋 除前述和我一起被同案被告吳愷睿帶其等到樓梯間,有暫時 離開外,他都沒有離開本案日租套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 84至94頁)。
四、經核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就案發時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同案被告吳愷睿等各自如何於前揭時、地限制其等 自由、被告郭柏鑫如何恐嚇告訴人林俊旋林宇翔還錢,及 其2人遭限制期間,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之次數及事由等重要 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 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告訴人2人之指證內容,另 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一)同案被告吳愷睿於偵查時供述:因告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林宇 翔欠錢不還,害我被他人討債,我遂於109年5月25日約18時 許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找告訴人林俊旋處理這筆債務,直到 警方查獲本案為止,我待在本案日租套房約24小時,於該處 持續想辦法聯絡林宇翔解決他的債務,其他被告都在旁邊, 起初林宇翔答應於同月26日6時前還清,但時間到林宇翔卻 避不見面,聯繫不上他,告訴人林俊旋遂承諾要先籌錢替林 宇翔還清該筆債務,事後再去找林宇翔索討,但他於同日12 時許還籌不出來,情緒變得激動,我和被告郭柏鑫一時氣憤 便毆打他,現場查扣的塑膠長棍是被告林志樺帶來的、甩棍



是被告郭柏鑫帶來的,告訴人林俊旋的女友於案發期間有外 出買東西,於同月26日上午其2人尚於走廊行走等語(見偵 卷第18至20、24、254頁)。
(二)被告郭柏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時我有聽到告訴人林俊 旋和其他被告說:林宇翔欠了8萬元,他要幫林宇翔處理這 筆債務等語,當時因見告訴人林俊旋和其他被告討論前述欠 錢的事時,回答的支支吾吾,我又喝了酒,便出手打他,在 告訴人和其他被告討論前述債務時,也有看見告訴人林俊旋 傳訊息跟講電話及打電話給林宇翔,我待在本案日租套房時 ,告訴人林俊旋除了和我一起離開之外,沒有看到他離開, 告訴人李思儀中間則是有外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5至2 35頁)。
(三)被告林志樺於偵查時供述:我到場時,看到其他被告叫告訴 人林俊旋想辦法生錢,打他、要他還錢,因此知道他涉入金 錢糾紛,主要是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在處理該糾紛 ,現場扣得之塑膠長棍是我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43、 2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郭柏鑫打電話約我到 本案日租套房聊天,我到了後,因與被告黃鈞澤聯繫,他便 也來到本案日租套房,有聽見告訴人林俊旋和被告郭柏鑫、 同案被告吳愷睿於房內間討論債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林俊旋 的朋友有欠錢,他們要求告訴人林俊旋打電話要某人出面未 果,遂起爭執,而後告訴人林俊旋還有持續打電話聯繫,於 第2天上午因我女友和我吵架而報警,大家為了躲警察,有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各自亂躲,我再回去時,見告訴人林俊旋 和被告郭柏鑫黃鈞澤、同案被告吳愷睿其中1人在大樓的 樓梯間,除此之外,告訴人林俊旋都沒有離開過,我對於同 案被告吳愷睿警詢時供稱:為了和告訴人林俊旋討論林宇翔 債務的事而於案發時來到本案日租套房,但因聯繫不到林宇 翔,告訴人林俊旋遂答應先替林宇翔還錢,故一直在籌錢, 然籌措無著等情,及告訴人李思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她和 告訴人林俊旋進出本案日租套房的次數,均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46至47、139至140頁)。(四)又被告黃鈞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第一天下午抵達本案 日租套房,同案被告吳愷睿則於同日晚上到,聊天時知道告 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金額約8萬多元, 有看到告訴人林俊旋因對同案被告吳愷睿講話不客氣,而被 被告郭柏鑫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0至14 1頁)。
(五)另觀諸上揭中正第一分局109年7月6日函及博愛路派出所警 員林煜詠、鍾伯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09年5月26



日17時許在重慶南路1段10號前巡邏時,楊翔竣當街攔阻並 向前稱:其友人即告訴人林俊旋遭妨害自由,傳送訊息請求 其攜帶4萬元赴本案日租套房,但經其多次回撥予該名友人 均未接聽等語,而請求員警前往查看,待員警陪同楊翔竣抵 達,經楊翔竣敲門表明身分後,告訴人林俊旋前來開門,即 見告訴人林俊旋臉部有多處瘀傷,且稱和女友遭本案被告4 人限制自由及毆打等語,嗣員警於該址查扣甩棍及塑膠長棍 等內容(見偵卷第359、373至375頁)。(六)互核前揭本案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林俊旋於 案發時因友人林宇翔之債務,持續聯絡林宇翔,及為替林宇 翔還錢而向他人籌錢,且因此事與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 愷睿爭執,並有遭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歐打等情節 ,及其中同案被告吳愷睿、被告郭柏鑫林志樺供述有關告 訴人林俊旋除於同月26日時早上某時許,因被告林志樺與其 女友爭吵,同案被告吳愷睿偕同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暫時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到樓梯間外,其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餘時 間,皆未曾離去,而告訴人李思儀則有外出後返回本案日租 套房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指、 證述之本案事端亦屬一致;另被告林志樺所述有關告訴人2 人於案發期間,除告訴人李思儀曾因為被告等買菸、拿甩棍 、因被告林志樺與其女友吵架之故,而與告訴人林俊旋、本 案被告共同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外,即皆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 ,均與本案被告4人同處一室等情節,亦同告訴人李思儀證 述之情節相合;又審酌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所述為警查獲 之原因及過程,核與該中正一分局函及博愛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所載經過一致,足認前揭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 之指、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七)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及同案被 告吳愷睿為求達到聯絡林宇翔出面還錢或由告訴人林俊旋籌 錢為林宇翔還款,確有命告訴人2人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 或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得任意離去,致告訴人2 人於案發期間之行動自由受限制,為求脫困僅得設法籌錢, 且可知此段期間內被告郭柏鑫另有持告訴人林俊旋之手機及 命告訴人林俊旋自己聯繫林宇翔,且當場恫嚇若林宇翔未於 同月26日6時前還錢,每逾1小時即斷告訴人林俊旋手指1根 等語,告訴人李思儀見狀後,亦不敢冒然離去本案日租套房 ,而被告林志樺攜帶所有之塑膠長棍至本案日租套房,與被 告黃鈞澤在旁圍觀以達助勢之效,於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 吳愷睿向告訴人林俊旋催討其應替林宇翔還錢時,其2人尚 附和被告郭柏鑫及同案被告吳愷睿,催促告訴人2人籌錢,



嗣因楊翔竣求助員警,經員警到場後,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始恢復。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日租套房之 空間只有起居及衛浴之分,無其他獨立之房間或隔間,且起 居處僅擺有1張雙人床及小型家電,業據被告郭柏鑫、林志 樺、黃鈞澤供述,及告訴人李思儀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 第119、228頁、卷二第46、88頁),足見本案日租套房之空 間非大,難以容納多人留宿,然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 澤、同案被告吳愷睿卻於同日陸續前往本案日租套房,與告 訴人2人同處一室並留宿於該處,被告林志樺尚攜塑膠長棍 前往,以人數、武力之優勢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理壓迫,致 告訴人2人僅得留滯套房內,依本案被告等4人意思,聯絡林 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敢隨意離去,且為求脫困不斷籌錢 ,足見本案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之分擔。且被 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在現場均知悉告訴人林俊旋聯繫 林宇翔出面還錢未果,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均無資力還款 ,仍滯留現場達24小時,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一同催促告訴人 林俊旋李思儀籌錢,益徵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強制之犯行,則被告郭柏鑫、林 志樺、黃鈞澤與同案被告吳愷睿自應就本件強制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九)被告郭柏鑫恫稱「若不還錢超過1個小時要斷告訴人林俊旋1 跟手指頭」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郭柏鑫於本案日租套房內,當場恫稱若不還錢超 過1個小時要斷告訴人林俊旋1跟手指頭之言語,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審酌被告郭柏鑫為前揭言語前,本案被告4人已以 林宇翔未償還債務為由,藉詞令告訴人林俊旋留在本案日租 套房不得任意離開,又於事後在林宇翔未出面且失聯時,告 訴人林俊旋仍於本案日租套房內籌錢,欲替林宇翔償還債務 等情,足見被告郭柏鑫為前揭言語之目的除迫使林宇翔出面 償債外,亦存有若林宇翔未還,即圖轉而向非債務人之告訴 人林俊旋索討,使告訴人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之目的,此由 告訴人李思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郭柏鑫為前揭言語後 ,林宇翔沒有依約還錢,故和告訴人林俊旋只能轉向楊翔竣 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5頁),及告訴人林俊旋於警詢 時指述:因林宇翔一直沒消息、找不到他,所以才找楊翔竣 先跟他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益徵此節。足認被告郭 柏鑫為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俊旋後,其確有心生畏懼,而 不得不設法籌錢為林宇翔還債之情。
3、另同案被告吳愷睿與告訴人林俊旋於本案日租套房內就債務 協商之始,即要求告訴人林俊旋電聯林宇翔還款,被告郭柏 鑫在此空間狹小之套房內聽聞,應無不知之理,是其知悉告 訴人林俊旋未欠同案被告吳愷睿款項,並非債務人,仍轉而 向告訴人林俊旋索討,圖使告訴人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而為 前揭恐嚇言語,足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 財之主觀犯意。又以告訴人林俊旋被迫留在本案日租套房之 情境等當時環境、雙方互動經過客觀觀察,衡以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該等言語應係惡害之通知,足使告訴人林俊旋產生 不安全感之畏怖感受,是依上說明,堪認被告郭柏鑫已著手 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嗣因員警介入始而未遂。五、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理由:(一)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固均辯稱:告訴人2人於案發 期間都曾進出本案日租套房,其等自由未被限制云云。然被 告郭柏鑫於偵查時僅稱:於案發時,告訴人2人有出門去吃 午餐云云(見偵卷第29、258頁);於本院準備期日則稱: 第1天和告訴人林俊旋去吃晚餐,第2天中午在他家樓下吃飯 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28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 :他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至少4次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33頁 ),不僅不斷修正說詞,更與上揭被告林志樺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指、證述的事實明顯齟齬,自無從憑採。復審酌告 訴人李思儀林俊旋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之事由、於告訴人李 思儀離開前,被告等即以加害告訴人林俊旋身體之事要脅,



及告訴人林俊旋短暫離開時,同案被告吳愷睿偕同在旁等情 ,業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被告4人具人數、武器之優勢,一 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 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意,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 。是該等被告所執辯詞,無從採信。
(二)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另均稱: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只 在旁邊聊天、喝酒、抽K菸,待在該處非為了妨害告訴人2人 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與被告林 志樺、黃鈞澤就本案強制犯行,透過彼此之相互聯絡,達限 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的合同意思,而於所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縱被 告林志樺黃鈞澤與告訴人林俊旋間,未就林宇翔債務有爭 執、糾紛,而未遂行各環節之犯行,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 定,是被告林志樺黃鈞澤所執前詞不影響其等均為本案強 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需對於因此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 認定。至被告林志樺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塑膠長棍原在我的 車上,不知是何人將它帶到本案日租套房云云,然其對於究 竟何人如何知道其車上有塑膠長棍,又如何取得車鑰匙至其 車上拿取等節,卻均諉為不知(見本院訴卷二第134至135頁 ),核與常情有違,顯見其就所執前詞無法自圓其說;加以 其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是我將塑膠長棍帶到本案日租套房 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林志樺翻異原供詞而否認攜 帶塑膠長棍到本案日租套房云云,應屬狡辯之飾詞,自無從 憑採。
(三)又被告郭柏鑫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我不清楚林宇翔有沒有 欠錢,以為是告訴人林俊旋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云云。然本 案日租套房空間非大,本案被告4人及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 均同處一室,被告郭柏鑫斷無可能未聽聞同案被告吳愷睿與 告訴人林俊旋催討林宇翔債務一事,是其所言已顯不合常理 。且被告郭柏鑫於本院準備期日已明確供陳:有見聞告訴人 林俊旋和其他被告討論林宇翔所欠債務,告訴人林俊旋為此 有聯繫林宇翔及對外籌錢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郭柏鑫 翻異前詞,而謂其以為告訴人林宇翔是債務人,不清楚林宇 翔的事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六、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被告4人進入本案日租套房之時點,業據 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254頁、 本院訴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5頁),是就其等進入該處之 時間補充如前。




(二)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2人遭強制之始點,業據其等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62、66、347頁、 本院訴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上揭被告郭柏鑫林志樺供 述告訴人2人於本案日租套房進出過程及告訴人林俊旋於5月 26日凌晨許即因本案事端遭被告郭柏鑫毆打,及告訴人2人 均證述略以:於同月25日跨26日凌晨某時許,告訴人李思儀 即遭本案被告4人以和告訴人林俊旋談事情為由支開,而離 開本案日租套房,待她於同月26日4時許返家時,告訴人林 俊旋即有受傷,告訴人李思儀自此不能自由離去等情,不謀 而合。是就告訴人2人遭本案被告4人強制之時間補充如前。(三)又被告郭柏鑫供陳:除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吳愷睿共 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外,其於同月26日凌晨某時許,因不滿 告訴人林俊旋之態度而毆打其在前,故共毆打他2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33、137頁),核與告訴人 李思儀證述於同月26日4時許返家時,即見告訴人林俊旋已 受傷等情相符,爰補充此部分事實如前。
(四)本案被告4人均否認有監看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等語;且告訴 人林俊旋就本案被告4人如何妨害自由一節,於偵訊時係證 稱:不讓我和告訴人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被告林志樺黃鈞澤一直盯著看等語(見偵卷第347頁),告訴人李思 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案被告4人沒有看管我和告訴人 林俊旋使用手機,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只是在旁附和、要我 們趕快籌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2頁);復審酌告訴人2 人於案發期間,均有自行以手機對外聯繫楊翔竣等人之情形 ,是綜合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自由 有遭受限制。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樺黃鈞澤有 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事實,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另有監看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犯行,妨害其等自 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等,容有誤會。
七、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上 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 告訴人林俊旋楊翔竣林宇翔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 人遭強制之過程暨本案事端,惟告訴人林俊旋楊翔竣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一第333 頁、卷二第69、75至77頁)在卷佐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實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郭柏鑫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 對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等2人為強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及被告郭柏鑫所為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乃出於 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亦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
三、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就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愷睿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林志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林志樺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郭柏鑫著手恐嚇取財之實施,然因楊翔竣偕同員警到場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