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0號
TPDM,110,易,56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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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林潤宇





曹書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徐基晉


徐基章



周玟耀



陳泳忪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李世偉無罪。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世偉(無證據證明首謀或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林潤宇徐清淵(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6時許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書瑋」之成年人在「我要努力 上雪山」微信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訊邀集,連同綽號「黑 面」、「小K」、「阿傑」等不詳成年人,於同日6時49分許 至7時57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雅圖極品咖 啡(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聚集暫候而欲前往他處。李世偉與 上揭人等陸續進入本案咖啡廳乙情,適為徐基晉因故發見, 徐基晉李世偉積欠其友人及曹書銘債務,惟顧慮己身僅有 一人,雖知悉本案咖啡廳內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糾眾 援助則極有可能與前開與李世偉一同到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 ,仍為催討李世偉積欠債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電話通知其弟徐基章曹書銘到場,徐基章轉告周玟耀陳泳忪上情,並先後分 別抵達。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即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8時39分許在本案咖啡廳2樓,先由徐基晉、徐 基章及周玟耀徒手毆打李世偉,致周遭消費民眾紛紛走避且 引店員前來察看驅離。嗣於同日8時42分許李世偉隨同徐基 晉下樓,並與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曹書銘先 後走出本案咖啡廳,徐清淵即將李世偉遭圍毆一事在本案群 組傳訊告知「書瑋」,「書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在本案群組表示要幫李世 偉,並要求林潤宇徐清淵等人等候其抵達。「書瑋」於同 日8時44分許乘車到達,為拉走李世偉且不讓徐基晉等人將 李世偉帶走,「書瑋」、林潤宇徐清淵、「黑面」及「阿 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與承前聚眾 施強暴犯意聯絡之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 忪互相拉扯並生肢體衝突,其間徐基晉徐基章各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磚頭、電擊棒,分別毆打徐清淵徐清淵( 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而以上揭方式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致路旁停放機車遭推倒,路過民眾側目,已 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致警方獲 報到場壓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 官、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 忪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之答辯
訊據被告林潤宇固坦承有因「書瑋」通知於上開時間到本案 咖啡廳並在被告李世偉遭毆後聽「書瑋」指示為保護被告李 世偉而出手;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 忪亦均坦承為向被告李世偉催討債務,而於前揭時間陸續抵 達本案咖啡廳,並就「書瑋」出現後雙方互相拉扯等情,並 不爭執,惟均否認有聚眾鬥毆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林潤宇辯稱:我到咖啡廳前不認識李世偉,「書瑋」事 前有說要我去保護人,但一直到李世偉被打了,我用微信通 知「書瑋」,才知道我要保護的是李世偉。「書瑋」到了之 後,我們這邊的人不想讓李世偉被帶走,才會發生衝突,而 我跟對方拉扯是因為對方的人一直攻過來等語。二、被告曹書銘辯稱:當徐基晉通知我李世偉出現,要我過去確 認時,我只是說我會馬上過去,沒有交代徐基晉要做什麼, 並不知道之後會發生衝突。後續拉扯發生時,我也只有拉開 眾人試圖勸架而已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世偉林潤宇 是因「書瑋」指示到本案咖啡廳,且與被告李世偉積欠被告 曹書銘之債務無關,被告曹書銘到場乃因被告徐基晉偶然見 到被告李世偉,本案乃偶發之3人以上衝突,被告曹書銘主 觀上並無聚眾鬥毆犯意等語。




三、被告徐基晉辯稱:在本案咖啡廳2樓我打李世偉,是因為李 世偉要跑。之後在1樓外面發生衝突是因為「書瑋」出現要 把李世偉帶走,我並沒有預想要在現場下手打人等語。四、被告徐基章辯稱:我經徐基晉通知到本案咖啡廳,沒有預想 要打人,電擊棒也是因為被人打到才去拿的,不然就會帶電 擊棒上本案咖啡廳2樓了,我只有在李世偉倒在地上時去拉 他,才不小心打到他一下等語。
五、被告周玟耀辯稱:我到本案咖啡廳才知道李世偉有欠曹書銘 錢,我有打李世偉。之後到1樓,我有跟其他在場的人拉扯 ,因為「書瑋」出現後一堆人圍上來跟我們拉扯,我並沒有 下手攻擊等語。
六、被告陳泳忪辯稱:我在本案咖啡廳2樓移開李世偉周邊物品 ,是擔心徐基章等人打李世偉時會把東西打壞。之後我只有 將拉住徐基章的人拉開,然後也是因為林潤宇打我,我才會 去打他等語。
七、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辯護人主張:由本 案群組內容可知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並非為談判債 務,只是暫時在該處等候,則被告徐基晉等人同在該處出現 確係因被告徐基晉希望被告曹書銘前來確認在場者是否為被 告李世偉,並通知被告徐基章陪同而已,後續在1樓有衝突 發生亦是因「書瑋」要將已同意隨被告徐基晉等人離開之被 告李世偉強行帶走,事出突然。而被告徐基晉所持磚塊乃遭 被告徐清淵持酒杯砸頭後在路邊所拿,被告徐基章拿電擊棒 也是為保護自己及被告周玟耀陳泳忪,純為防衛自己生命 安全,期間雖有發生拉扯或造成彼此傷害,但無聚眾鬥毆之 犯意聯絡等語。
參、合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李世偉經被告曹書銘介紹,向綽號「阿強」之陳志強借 款,因被告李世偉遲未返還借款,由被告曹書銘代償,而與 被告曹書銘間存有債務糾紛等情,經被告李世偉曹書銘分 別陳述一致在卷(偵28805卷二第31、118頁),被告徐基晉自 陳知悉被告曹世銘遭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偵28805卷二第12 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等情,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李世偉林潤宇徐清淵於109年10月21日6時許經「書 瑋」在本案群組傳訊邀集,連同「黑面」、「小K」、「阿 傑」,於同日6時49分許至7時57分許陸續抵達本案咖啡廳2 樓會合聚集等情,經被告李世偉林潤宇分別供述一致在卷 (警卷第321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本院卷一第302、312 頁),並有本院以扣案之被告林潤宇所有手機(附表二編號1) 勘驗本案群組通訊內容之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22、362、3



70-374頁);勘驗本案咖啡廳監視影像製成之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第171-177頁)及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6-204、21 0-235頁)可憑,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三、被告李世偉與上開人等進入本案咖啡廳適為被告徐基晉因故 發見,被告徐基晉分別電話通知其弟即被告徐基章及被告曹 書銘到場,被告徐基章則轉告被告周玟耀陳泳忪上情,並 先後抵達本案咖啡廳等情,經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陳泳忪分別陳述一致在卷(警卷第73、96頁,本 院卷一第169-170、302頁),且為被告林潤宇所不爭執。四、被告徐基章陳泳忪於同日8時38分許到本案咖啡廳2樓,被 告徐基章手指被告李世偉,並抵住被告李世偉限制其行動自 由,被告陳泳忪腳踹椅子,搬開餐桌,與被告徐基章圍住被 告李世偉,此時被告徐基晉周玟耀上到2樓,被告徐基章 即出手毆打被告李世偉,並與被告徐基晉周玟耀激烈拉扯 被告李世偉及毆打被告李世偉,原在2樓消費之客人見狀走 避下樓,店員亦上樓察看驅離。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被告徐 基章、陳泳忪將被告李世偉從座位拉起,被告徐基晉手搭被 告李世偉肩上一起下樓,被告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則在 其2人之前後下樓。之後被告林潤宇下樓,店員收拾現場, 被告陳泳忪與被告曹書銘上到2樓後即下樓,被告徐清淵最 後下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 院卷一第177-180、236-252頁)。五、繼於同日8時43分許,被告徐基晉右手環扣被告李世偉脖子 走出本案咖啡廳1樓,被告徐基章周玟耀曹書銘、陳泳 忪則在被告徐基晉前後亦走出本案咖啡廳1樓,6人站在本案 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上,同日8時44分許「書瑋」(即本院勘 驗筆錄所載之「甲男」,經被告徐清淵李世偉林潤宇分 別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192、193、304頁】)搭車抵達 ,被告徐基晉抓住被告李世偉,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 耀、與被告林潤宇、「黑面」推擠拉扯,被告徐清淵抓住被 告徐基章,之後被告林潤宇與被告曹書銘間;被告曹書銘、 「書瑋」、被告周玟耀徐基晉、「黑面」間;被告林潤宇 、「阿傑」及被告陳泳忪間,均有拉扯推擠肢體衝突,被告 陳泳忪有舉手攻擊被告林潤宇,被告徐基章則持棒狀物(即 電擊棒,經被告林潤宇、被告徐基章各供述在卷【本院卷一 第190、304頁】並核相符)攻擊被告林潤宇,之後警方據報 到場壓制上開人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警員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82-187、253-279頁)。又於 前揭衝突期間,被告徐基晉有持磚頭砸被告徐清淵的頭部一 事,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清淵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本院



卷一第192頁),並據被告徐基晉坦承在卷(警卷第50頁,本 院卷一第189頁)。
六、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肆、查本案咖啡廳及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均為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進出之處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而被告 林潤宇有依「書瑋」通知,與被告徐清淵、「黑面」、「阿 傑」等人在本案咖啡廳2樓聚集會合(甲、參、二);被告曹 書銘、徐基章則依被告徐基晉之聯繫,被告周玟耀陳泳忪 則經被告徐基章轉告,亦抵達本案咖啡廳(甲、參、三)。嗣 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在本案咖啡廳2樓毆打被告李 世偉(甲、參、四)。繼而被告林潤宇徐清淵、「書瑋」、 「黑面」、「阿傑」一方(下合稱時稱為被告林潤宇等一方) ,與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一方( 下合稱時稱為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互有拉扯推擠而生肢體衝 突,期間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則分持磚頭、電擊棒攻擊被告 徐清淵林潤宇(甲、參、五)。又電擊棒及磚塊,客觀上顯 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 均屬兇器無疑。基上,堪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對 被告李世偉;被告林潤宇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 均有在本案咖啡廳2樓及1樓外人行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眾3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其中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復於攻 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時持有兇器。雖被告曹書銘辯稱其在 場僅有勸架,拉開眾人等語,惟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曹書銘 有與被告林潤宇、「書瑋」、「黑面」間分別爆發推擠拉扯 之肢體衝突(本院卷一第184-185頁),繼而在被告徐清淵、 「阿傑」與被告徐基晉拉扯推擠之際走向3人,將「阿傑」 推開,並手指被告徐清淵、「阿傑」,被告徐清淵、「阿傑 」不斷往後退(本院卷一第186頁),足認被告曹書銘所為並 非降低衝突之勸阻之舉,而係對被告林潤宇一方施以強暴。 至被告周玟耀則辯稱並無下手攻擊被告林潤宇一方等語,惟 此亦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周玟耀先在本案咖啡廳2樓拉扯並 腳踹被告李世偉而毆打其,繼而在1樓人行道與被告林潤宇 、「書瑋」、「黑面」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本院卷一 第178、183、185頁),是被告曹書銘周玟耀前開所辯,均 不可採。
伍、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下手施強暴時是否有聚眾施強暴之主觀要件 ?被告徐基晉通知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到場之行為是否符合 首謀之構成要件?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分別持凶器攻擊被告



徐清淵林潤宇,是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潤宇部分
(一)被告林潤宇(微信暱稱「飛鳥」)係依「書瑋」於109年10月2 1日6時許在本案群組之傳訊邀集而到本案咖啡廳2樓,與被 告李世偉(微信暱稱「斷捨離」)、徐清淵(微信暱稱「頌凱 」)等人會合聚集(甲、參、二)。觀之本案群組之通訊內容 ,「書瑋」當時陸續傳送訊息稱「民權東路16號的斜對面就 是我們的目的地」、「改在西雅圖咖啡的2樓,這邊離目的 地只要走路30秒」、「你們都在西雅圖的2樓喝東西喝飲料 就好」、「8:30到就可以」(本院卷一第370、372頁),可 見「書瑋」屢屢提及到本案咖啡廳後另有「目的地」待前往 ,此與被告李世偉偵訊及本院所陳:「書瑋」說案發當天中 午約他老闆談事,帶我去見他老闆介紹認識,上午是先約在 本案咖啡廳等「書瑋」等語相合(偵28805卷二第116-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373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可認被告林潤 宇依「書瑋」召集眾人在本案咖啡廳會合係為前往他處,僅 在本案咖啡廳暫時等候,是於此時尚難認被告林潤宇有聚眾 施強暴之犯意。
(二)惟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在本案咖啡廳2樓坐定後,被告李世偉 在本案咖啡廳2樓遭被告徐基晉陳泳忪包圍後,被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毆打(甲、參、四),被告徐清淵見況在本 案群組中發訊息稱「有人被捶了」,被告林潤宇繼而傳訊「 哥,要幫他們」,「書瑋」覆以「要」、「都在樓下等我」 ,有本案群組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林潤 宇於本院自承:我發「哥,要幫他們」是因為李世偉被打, 我們是看著李世偉被打,無法參進去。「哥」是指「書瑋」 ,我發微信通知「書瑋」此事,問「書瑋」要不要幫。後來 對方要把李世偉帶走,我們才出手去攔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311頁,本院卷二第21頁)。而被告李世偉遭毆後隨被告曹 書銘等一方走出本案咖啡廳,嗣「書瑋」抵達,被告林潤宇 等一方即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發生拉扯推擠(甲、參、五) ,此係因「書瑋」出現所致,業據被告徐基晉周玟耀、曹 書銘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本院卷二第12頁), 對此被告李世偉陳稱:「書瑋」、徐清淵林潤宇他們都有 伸手拉我,他們是想不要讓對方的人拉走我(本院卷一第193 頁);被告徐清淵則稱:對方的人要把李世偉帶走(本院卷一 第192頁);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曹書銘均述明:「書瑋」 跟不是我們這邊的人要拉走李世偉,我們不讓李世偉被他們 拉走(本院卷一第188-189、190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



堪信被告林潤宇在被告李世偉在本案咖啡廳2樓遭毆打之際 ,並未出面阻止或介入,直至「書瑋」在本案群組中表示要 幫被告李世偉並隨後抵達,始與「書瑋」、被告徐清淵、「 黑面」、「阿傑」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 下手施強暴而生上開肢體衝突,由此益徵「書瑋」於接獲被 告林潤宇前揭微信通知後首發謀議,令聚集在本案咖啡廳之 被告林潤宇等人要幫被告李世偉而待其抵達,被告林潤宇遂 在「書瑋」抵達後,為達拉走被告李世偉且不讓被告曹書銘 等一方帶走被告李世偉之目的而下手施強暴,自係基於聚眾 施強暴之犯意。
二、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部份 (一)被告徐基晉警詢時自承其友人綽號「阿凱」之「簡世凱」遭 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因而電聯被告徐基章到場(警卷第49 頁,偵28805卷二第30-31頁,本院卷一第169頁),且陳稱並 不認識被告曹書銘所稱之債主「阿強」(偵28805卷二第31、 64頁),參以被告曹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基晉之友 人與李世偉有債務,我到場前徐基晉等人與李世偉的互動可 能是要商討其他債務,與李世偉欠我的債務無關等語(本院 卷二第16頁),可認被告徐基晉案發當日因故發現被告李世 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電話通知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到場, 除因其知悉被告李世偉積欠被告曹書銘債務外(甲、參、一) ,亦為追討友人未獲償款項。
(二)依被告周玟耀警詢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徐基章陳泳忪原欲前往新莊,途中被告徐基章接到被告徐基晉電話 ,說欠債的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故其等前往本案 咖啡廳等語(警卷第73頁);被告徐基章警詢時證稱:徐基晉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等語(警卷第60頁)。參以被告徐基 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到本案咖啡廳2樓未幾,被告 陳泳忪腳踹椅子並與被告徐基章包圍被告李世偉,被告徐基 晉、徐基章周玟耀共同毆打被告李世偉(甲、參、四)。而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李晏儀證稱:客人反應樓上有人打架 ,請同事上去看,同事反應事態有點嚴重,問要不要報警, 我上去看,其中有人向我表示「我們在喬事情,這個男的欠 我們500萬元」,並請他們離開,不然就報警等語(警卷第10 6頁,偵28805卷一第300頁),核依證人李晏儀之指認,向其 表示在喬債務之人為被告徐基章(警卷第110-111頁),此為 被告徐基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0頁),可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見到被告李世偉隨即向其催討債 務並攻擊被告李世偉,衡以被告徐基晉見到被告李世偉當時 發現其非一人在場而友人陪同,然被告徐基晉考慮自己只有



一人,對方人多,而通知被告徐基章等人到場,據被告徐基 晉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徐基晉為催討被告 李世偉積欠債務而糾集3人以上到場,乃因預見極有可能與 當時和被告李世偉一同在場之被告林潤宇徐清淵等人發生 衝突所為,加以另經被告徐基晉通知而到場催討債務之被告 曹書銘於本院另陳稱其到達後,見被告徐基晉徐基章跟李 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1樓,有問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有無 發生衝突,尚到2樓觀看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304頁),益徵 被告曹書銘於被告徐基晉召集其到場時,就被告徐基晉聚眾 向被告李世偉催討債務可能發生肢體衝突非無認知。佐以被 告林潤宇等一方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與其等拉扯推擠(甲、參、五), 依被告曹書銘本院審理所述:李世偉在本案咖啡廳1樓跟我 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換一個地方談,但對方要將被告李世偉 帶走,我們不願意而在本案咖啡廳外人行道有拉扯等語(本 院卷二第12-13頁),可見被告曹書銘等一方當時下手施強暴 ,即為確保催討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得以順利進行,此亦為 其等應被告徐基晉召集到場之目的。
(三)綜上,堪信被告徐基晉於案發當時因故發現欠債之被告李世 偉行蹤及在本案咖啡廳有多人隨同其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上 開聚眾行為,有首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而經被告徐基晉直 接糾集之被告徐基章曹書銘;經由被告徐基章轉告而到場 之被告周玟耀陳泳忪,均亦知為催討債務到場可能與對方 發生衝突而須下手施強暴,且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 在本案咖啡廳2樓毆打被告李世偉即已存有聚眾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 泳忪在本案咖啡廳外人行道與被告林潤宇一方為爭搶被告李 世偉當時肢體衝突之強暴行為,亦係本於聚眾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辯護人等主張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 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乃因「書瑋」突然出現而生本案衝突 ,僅是偶發事件,並無聚眾施強暴之犯意等語,自不可採。(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第4335號判決參 照)。準此,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 道各對被告徐清淵林潤宇之強暴行為,有分持磚頭、電擊 棒之凶器為之,當時乃處於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 等一方互相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拉扯所生後續肢體衝突之狀 態中,已如前述,顯可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乃係基於攻擊 被告徐清淵林潤宇之行使意圖,才會各持前開凶器為之, 且無論該等凶器是否事先準備或現場隨手取得,依上說明, 自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徐基晉徐基章乃為防衛自己安全才分持磚頭、電 擊棒等語,惟當時雙方互為拉扯推擠,客觀上無從認認一方 乃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曹書銘、周玟 耀及陳泳忪亦應論以此一加重事由,惟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影 像,未見被告曹書銘周玟耀陳泳忪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 下手施強暴時持有凶器,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攻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時持有凶器一節有何分工之 明確舉動,無從論其等該當此加重事由,前開公訴意旨之主 張,難認可採。
三、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在本案咖啡廳2樓毆打被告李 世偉,被告陳泳忪則腳踹椅子並與被告徐基章包圍被告李世 偉,致周圍原本在咖啡廳消費之民眾避走,咖啡廳員工前來 察看制止(甲、參、四)。繼而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 銘等一方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互相拉扯推擠而爆發肢 體衝突,因此推倒路邊停靠之機車,並引路人側目等情,亦 為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所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頁),可認被告林潤宇、曹書 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強暴行為,已波及 周邊不特定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之辯解及辯 護人等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被告等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周玟耀陳泳忪(附表一編號1、2 、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徐基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徐基晉首謀施強 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核被告徐基章(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林潤宇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 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對被告李世偉及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共同 施以強暴,遭施暴之客體雖各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林潤宇與被告徐清淵、「書瑋」、「黑面」、「阿傑」 間;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間, 分別就事實欄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
柒、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各持磚頭、電擊棒而分別對被告徐清淵林潤宇下手施強暴,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事由,已如前述,經審酌其等持上開器具直接對人施暴, 而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非輕,可認其等關乎「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此一加重事由之情節非輕,雖被告徐 清淵林潤宇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25、38頁),仍皆有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裁量
被告林潤宇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曹書銘 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林潤宇曹書銘上開犯行,與其等各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 者間罪質不同,難認其等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 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均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潤宇經「書瑋」通知,與被 告李世偉等人到本案咖啡廳暫會合等候。被告徐基晉因被告 李世偉積欠其友人及債務,在發現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 啡廳後,為討回債務且顧慮與被告李世偉同在之被告林潤宇 等一方人多,雖可預見糾眾催討債務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 聚集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等人到場,見被 告李世偉即向其討債並貿然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本案咖啡廳 ,聚集3人以上毆打被告李世偉。被告林潤宇將被告李世偉 被毆打一事告知「書瑋」並獲指示要幫被告李世偉,後續在 「書瑋」抵達後,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即 為不讓對方之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人 行道爆發肢體衝突而下手施強暴,期間被告徐基晉徐基章 更分持凶器毆打被告徐清淵林潤宇,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兼衡前揭被告等始終否認犯罪,其等就共犯之聚眾下手施 強暴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捌、沒收
一、查被告林潤宇係見被告李世偉遭毆後在本案群組發訊息通知 「書瑋」,經「書瑋」聯繫要幫被告李世偉,進而始在「書 瑋」抵達後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下手施強暴,如前所述(甲 、伍、一之(二)),可認被告林潤宇係透過本案群組之訊息 往來,與其他共犯形成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又經本院勘 驗被告林潤宇所有之扣案手機(附表二編號1),其內存有本 案群組訊息(本院卷一第307、318-386頁),可認該手機乃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附表二編號2),乃被告徐基章用以毆打被 告林潤宇所用凶器,亦如前述,被告徐基章復自承為其所有 (本院卷二第32頁),亦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徐基晉攻擊被告徐清淵所用之磚頭1塊(警卷第123-12 9頁),其陳稱係在路邊所撿(本院卷一第17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世偉與被告曹書銘因有債務糾紛而相 約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案咖啡廳內談判,其預見有相 互施用強暴脅迫之可能,遂央請具犯意聯絡之「書瑋」通知 亦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潤宇徐清淵、「黑面」、「小K」



、「阿傑」及另綽號「智」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當 日上午8時前後在本案咖啡廳及附近商店內聚集守候。而被 告曹書銘則連繫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與另 綽號「阿凱」、「阿強」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當日 上午8時前後至本案咖啡廳聚集。嗣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至本案咖啡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2樓後,共 同施用強暴脅迫毆打被告李世偉並毀損店內桌子,後被告李 世偉隨被告徐基晉等人下樓時,被告林潤宇徐清淵等人則 依「書瑋」之指示上前攔阻,被告李世偉曹書銘徐基晉 雙方聚集之人,並即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公共場所互相施 用強暴脅迫互毆、拉扯,且波及推倒機車。因認被告李世偉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世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宴儀證 述、共同被告林潤宇徐清淵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陳述、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李世偉之陳述及扣案 磚頭、電擊棒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李世偉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潤宇等人到本案 咖啡廳,嗣遭到達該處2樓之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 毆打,之後隨其等下樓後「書瑋」到場,被告林潤宇等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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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