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曼君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5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魯曼君知悉告訴人楊錫學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久無人居住,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時許,夥同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智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由A男駕駛被告魯曼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魯曼君、楊智偉(下稱被告2人)一同至 臺北市中正區永春街與思源街口附近停車後,A男下車至人 行道附近拿取鐵鎚1把,即與被告2人一同至系爭房屋後門, 渠等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門鎖,被告楊智偉則將門板拆下後, 共同侵入系爭房屋內,嗣為附近與被告魯曼君認識之鄰居方 友源發現,方友源上前與被告魯曼君打招呼,被告2人為掩 飾犯行,先由被告魯曼君向方友源佯稱其要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楊智偉則幫腔稱其係屋主楊錫學之堂弟,要帶被告魯曼 君及A男看屋,談論房屋買賣事宜等云云,因方友源認事有 蹊蹺,經通知里長陳麗真聯絡楊錫學之女楊聖翎確認並無此 事,始悉上情;㈡翌日12時許,被告魯曼君與A男另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由A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魯曼君至臺 北市中正區永春街與思源街口附近停車後,渠2人徒步至系 爭房屋,再次共同無故侵入其內。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被告魯曼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魯曼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121至122、241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