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1號
TPDM,110,易,23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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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翔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啓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啓翔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OMA」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 啓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嗣「HOMA」於108年9月17日上 午7時34分許,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 LEE CHOUNG」 對嚴欣怡佯稱:其乃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之原油儲存設備維 護業務承包商,因向Western Construction Equipment公司 購買之貨品已到香港,須投保貨運保險費而向其借款云云, 致嚴欣怡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9分,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民生分行,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臨櫃匯款美金13萬7,768元(折合為新臺幣427萬 8,11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彭啓翔取用殆盡。後嚴欣怡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嚴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 述被告彭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有取得上開款項,惟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108年8月底到同年9月初時與「HOMA」( 本名為JACK HOMA巴拉圭人)用電話詢問其是否可以借我 新臺幣420萬元,JACK HOMA認為我有能力還款,彼此有信賴 基礎便借我錢,拿到款項後,銀行通知我系爭帳戶被凍結變 成警示帳戶,我便詢問JACK HOMA,其告訴我這是他的友人 所匯,用來清償債務,就當作借給我的款項,先前我並不知 該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本件我僅向JACK HOMA借款 ,不知款項來源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主張:案發時被告認為此為其向JACK HOMA所借之款項,並 無與「JACK LEE CHOUNG」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並提 出JACK HOMA護照影本、2人之借款合約書、JACK HOMA與被 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象牙海岸拍攝JAC K HOMA之照片、被告於107年11月間出入象牙海岸之護照簽 證紀錄、飛航行程單、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與JACK HOMA 資金往來銀行明細表為憑。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HOMA」,嗣告訴人嚴欣怡於 上開時點,遭自稱「JACK LEE CHOUNG」之人以前開言詞詐 騙後,即匯款美金13萬7,76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9-38、215-2 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出匯款申請書、108 年9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告訴人與Western Construction E quipment公司往來郵件、告訴人與「JACK LEE CHOUNG」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29日國世存 作業字第1090072443號函暨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47、65-203頁、偵卷二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卷第62-66、110-112頁 ),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HOMA 」共同詐欺告訴人?抑或如其所辯,「HOMA」即為JACK HOM A,被告係向JACK HOMA借款,不知該款項係告訴人受騙所匯 入。
二、查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匯款時,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下稱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或委託指示欄位記載「 purchase」(即購買),並於該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稱 水單)之匯款分類欄位註明「此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 有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可證(偵卷一第271、291頁)。又依被 告於108年9月20日與「HOMA」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審易卷 第81-85頁),「HOMA」在告訴人匯款當日即傳送匯款申請 書及水單予被告,則「HOMA」既能取得告訴人匯款後所得之 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可見「HOMA」即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 化名為「JACK LEE CHOUNG」之人。又被告取得款項後,便 於108年10月2日將上開美金轉匯為新臺幣,並陸續匯給其配 偶、張聰富、廖郁倫等人,且被告亦自承「取得款項後,因 為我要還錢給大陸借款給我的人,我為了貪圖便利,便透過 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如此我就可以還人民幣 給在大陸借錢給我的人,又因為對方要求將新臺幣匯到指定 帳戶,我便依指示匯款給張聰富、廖郁倫」(本院易卷第11 1-112、126頁),此核與證人即受款人張聰富、廖郁倫於警 詢所證相符(偵卷二第233-235、275-277頁),並有系爭帳 戶、被告之配偶羅景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之往來資料明細表、證人張聰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證人廖郁倫匯款紀錄可證(偵卷二第15-28、43-53、237 、281頁),顯見「HOMA」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傳送匯款 申請書及水單給被告後,被告即將該款項作為己用。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此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等語,並提出 JACK HOMA護照影本、2人之借款合約書、JACK HOMA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象牙海岸拍攝JACK HOMA之照片、被告於107年11月間出入象牙海岸之護照簽證 紀錄、飛航行程單、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與JACK HOMA資 金往來銀行明細表為證(審易卷第75-89頁、本院易卷第181 -201頁),惟查:
 ㈠就JACK HOMA護照影本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JACK HOMA之護照影本(審易卷第75-79頁), 護照上即有部分字跡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且有人像照片歪 斜、部分遮蓋文字之情形,甚所載「HOMA JACK」、「00-00 -0000」、「00-00-0000」等字竟較其餘字樣清晰,顯有違



常,尚難信其為真正。則是否確有名為JACK HOMA巴拉圭 人,要非無疑。
 ㈡就被告與JACK HOMA之借款合約書部分: 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借的是425萬左右的新臺幣, 我要的是臺幣,我覺得奇怪的是匯款竟是美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4頁),可見其一開始與JACK HOMA所約定借款數 額係以新臺幣計算。惟JACK HOMA既如被告所述,係巴拉圭 籍之外國人士,在象牙海岸從事大宗買賣及地產生意,其等 未曾在臺灣見面(本院字卷第280-281頁),足徵JACK HOMA 並無在臺從商而使用新臺幣之需,其等商議借款過程中卻約 定以其商務上不需使用之新臺幣作為計算借款、利息之幣別 ,平白承擔借還款時匯率變動所可能產生之匯損風險,已有 違常。
 ⒉再參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所示(偵卷一第287頁、審易卷 第79頁):「This agreement is made between Mr. Jack Homa and Mr. Peng Chi-Hsiang」、「it is agreed that Mr. Jack Homa promised to lend NTD4,200,000 which is equivalent to around USD137,000 to Mr, Peng Chi-Hsi ang before 20th of Sept. 2019」、「Based on annual i nterest rate of 5%, On the other hand, Mr. Peng Chi- Hsiang also promised to pay this borrowed amount (NT D4,200,000) plus interest NTD420,000, in total which is NTD4,620,000 back to Mr. Jack Homa before 20th, Sept. 2021」(中譯為「JACK HOMA同意在108年9月20日前 出借新臺幣420萬元《相當於美金13萬7,000元》予被告,其出 借新臺幣420萬元之利息為年息5%,被告應於110年9月20日 前償還新臺幣462萬元予JACK HOMA」),是其等一方面約定 借款新臺幣,一方面卻又計載大約之美金數額,亦與被告所 述僅約定以新臺幣借款之情形不合;且匯率時有波動,2人 倘確有約定以新臺幣借款,縱JACK HOMA欲匯款美金代之, 亦應係以雙方約定之匯率,或借款、匯款當下之匯率確實計 算數額,豈有於合約書上計載「大略數額」而不計較匯率之 理,益見此等記載不合常情,該借款合約書之真實性甚屬可 疑。況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美金13萬7,768元(即新臺幣4 27萬8,110元),核與該合約書記載之美金、新臺幣數額均 不相符,倘其等確有約定借款,又豈會任意增減借款數額, 可見JACK HOMA事實上並非為履行該借款合約而匯款,自難 認被告有與JACK HOMA如該文書所示約定借款之情。 ⒊又被告前於警詢中僅稱:「JACK HOMA於108年9月中旬便以微 信告知可借款給我,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JACK HOMA



以微信傳送匯款申請書及水單給我,通知我已把款項借給我 」(偵卷一第9頁),可見被告在警詢並未提及有與JACK HO MA簽立借款合約書。後於109年2月20日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 中始均陳稱:「此次借貸我有先擬一份借款合約,並在上面 以電子方式簽名後,再以微信傳給JACK HOMA,其簽好後便 回傳給我」(偵卷一第218頁、本院易卷第63頁),是倘被 告確有與JACK HOMA簽立借款合約書,則如此可證明被告不 知款項來源為不法之重要證據,衡情,被告在知悉系爭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及偵查之始(即108年11月17日警詢)便應向 員警表明,然被告遲至109年2月20日後始提出上開借款合約 書,益徵該借款合約書非案發前所書立,則被告辯稱「為向 JACK HOMA借款有書立借款合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與JACK HOMA在案發前有資金往來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質以「為何JACK HOMA願意借你新臺幣4 00萬餘元之鉅款?」,被告答以「我在107年去象牙海岸跟J ACK HOMA碰面,雙方討論很多做生意之想法,嗣後JACK HOM A也有向我小額借貸並加以清償,彼此已有信賴基礎,JACK HOMA覺得我有能力還款,便將款項借我」(偵卷一第217-21 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提出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8 年1月間與JACK HOMA資金往來銀行明細表,以證明JACK HOM A先前有向其借貸(本院易字卷第191-198頁)。然細究上開 資金往來銀行明細表:①就被告稱借款JACK HOMA部分,係記 載「被告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詹永堅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②就被告所稱JACK HOMA還款部分,則記載「 何俊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被告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均未見被告與JACK HOMA間有資金往來 之情形,實難以此認被告在案發前與JACK HOMA有金錢往來 。是被告前未與JACK HOMA有資金往來,JACK HOMA僅因單方 信賴,即在未有擔保下出借被告如此鉅款,此顯與常情未合 ,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JACK HOMA出借 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提出與「HOMA」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11 頁、審易卷第81-85頁),然被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即「HOM A」傳送傳送匯款申請書、水單予被告部分),未見2人案發 前之對話紀錄,而經本院質以「為何未留存案發前與『HOMA』 之對話紀錄」,被告答以「我在108年10月間因旅遊時手機 記憶體不足,當時除刪除手機內部分照片外,同時也刪除微 信的對話紀錄,僅將重要部分(即上開被告與「HOMA」案發 時之對話)擷圖,並將匯款申請書及水單下載。至於重要的 借款合約書部分,我則是從與『HOMA』之微信對話內下載」(



本院易卷第64-65、111頁)。然被告既認為「借款合約書」 與「匯款申請書、水單」同屬重要文件,何以僅擷取「『HOM A』傳送申請書、水單之對話圖片」,卻未擷取「雙方商議簽 立借款合約書之過程、『HOMA』回傳借款合約書」等對話內容 ,以確保其確有與JACK HOMA成立借款合約,是被告辯稱無 法提出案發前與JACK HOMA之對話紀錄,即有可疑。 ㈤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及借款合約書所示,被告應於110年9月20 日還款新臺幣426萬元予JACK HOMA,而被告審理中亦自承「 直至今日尚未還款給JACK HOMA,致其不斷催討,甚揚言要 對我提起訴訟」(本院易卷第281、287-288頁),惟被告既 應1年前(即110年9月20日)清償共新臺幣426萬元予JACK H OMA,然直至今日被告均未償還,而JACK HOMA除在對話中口 頭表示興訟之意思外(見被告與「HOMA」案發後之對話紀錄 ,本院易卷第199-201頁),尚無任何實際作為,更未向被 告提起民事求償,此即與出借人處理逾期遲未還款之情形不 符。遑論被告自JACK HOMA處取得匯款申請書、水單時,已 可見得匯款人係告訴人,且匯款申請書便記載「purchase」 (即購買),水單亦有載明「此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 被告均能覺察與JACK HOMA借款之事顯不相同,然被告仍將 款項作為己用,益徵被告並未與JACK HOMA借款,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在象牙海岸拍攝JACK HOMA 在之照片、被告於107年11月間出入象牙海岸之護照簽證紀 錄(本院易卷第181-19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斯時有入 境象牙海岸,惟照片之人是否確為JACK HOMA,尚非無疑, 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雖卷內未有被告如何與「HOMA」聯繫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 證據,惟系爭帳戶經「HOMA」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用,且 告訴人匯款後,「HOMA」便將申請書及水單傳予被告,被告 亦旋即將款項取用轉匯,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反 證釋明其何以得取用告訴人匯款之正當依據,且所為抗辯均 不可採,業經指述如前,則依經驗法則,此乃被告與「HOMA 」共同詐騙告訴人,先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再由「 HOMA」化名為「JACK LEE CHOUNG」詐騙告訴人(並無證據 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嗣由被告取用犯罪所得殆盡至 明。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HOM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與「HOMA」共同欺騙告訴人共美金 13萬7,768元(折合臺幣427萬8,110元),由其提供系爭帳 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現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共300萬元,且已履行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126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匯款單可佐(本院易卷第117-118、131-133頁) ,兼衡其大學肄業、現無業、需撫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卷第286-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HOMA」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27萬8,11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自承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取用殆盡 (本院易卷第65、111-112頁),故新臺幣427萬8,110元即 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300萬元,如前所述,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 27萬8,110元),仍遠超過和解金額(即300萬元),依前開 說明,應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故尚有犯罪所得127萬8,110元(計算式:427萬8,110-300萬 =127萬8,11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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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