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不論向私人或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並不需交付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或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該資 料並無從作為提高個人信用、還款之擔保,而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他人,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洪先生」指示,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為 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掌控甲○○交付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組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 欄所載日期、時間及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丙○○、丁○○、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 所示款項匯入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甲○○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提領」欄所示日期、 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甲○○以此手法,幫助暱稱「洪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經丙○○、丁○○、乙○○發現有異報 警辦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下 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3月4日將該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洪先生 」指示寄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當時缺錢,上網找民間借貸,對方說放款是 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會計要審核看我的帳戶是否能正 常使用,確認後才能借錢給我,我找不到其他人借錢,只 能相信對方,也沒想太多,因此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4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指示寄交予不詳之人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第1828號偵緝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 136、162、17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24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 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17166號偵查卷 第33至5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丁○○、 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手法」欄所示日期遭詐欺 集團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且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 額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
徵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確由詐欺集團掌控 ,並作為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2、被告雖坦承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出,但 否認其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部分,然此部分,被告究 竟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何部分資料依暱稱「洪先生 」指示寄交出乙節,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即被告於偵查中 先稱:我上網找借貸公司,對方專員說要確定此帳戶可以 金流來往,要我寄存摺、提款卡給他云云(第1828號偵查 卷第42頁),於本院程序中,於111年5月23日訊問程序中 先改稱:我上網找借貸,對方要我寄存摺給他,會計要審 核確認帳戶是否正常流通,我才寄存摺給對方,並問我網 路銀行的事,我雖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對方,但我給的 密碼是假的,我不知對方為何可以使用我的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136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再改稱:我找對 方借錢,對方說要提供戶頭審核,才可以放款,要我寄提 款卡過去,所以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沒有告訴他們提 款卡密碼,我沒有寄存簿,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云云(本卷院第162、179頁),是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何資料交出,所述先後不同,顯有可疑,難以遽 信。且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洪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 文字訊息內容,可見暱稱「洪先生」要求被告寄出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且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接獲網路銀行功能非正 常可使用狀態等訊息,被告將該頁面拍照傳給「洪先生」 詢問,「洪先先」則稱要先將被告申請網路銀行鎖起來等 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洪先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288至291頁),並佐以卷附被 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10年3月 4日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均是利用中國 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 提領出,或其他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亦以被告交付提款 卡密碼資料跨行提領出乙節,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第1716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據上,足認被告將其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暱 稱「洪先生」之人寄交出並告知等情,堪以認定。進而, 可認被告將其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且該帳戶經詐欺集團順利掌控,用以作為詐欺犯行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被告寄交 之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等使用,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亦堪以認定。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 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 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 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 ,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 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 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 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 ,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 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 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外送人員,並有申辦信用卡 、機車貸款等經驗,並有申辦多家金融帳戶存、提、轉 帳、申辦網路銀行帳號、轉帳等行為之情,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其 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被告申辦之帳戶從事存、提、 轉帳、匯款等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
(2)被告辯稱其為辦理民間借款,依暱稱「洪先生」之指示 交付其申辦帳戶提款卡,目的是為放款審核云云,並提 出其與暱稱「洪先生」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傳文字訊息 紀錄為憑,然觀被告與暱稱「洪先生」使用LINE對話文 字訊息內容所呈:
① 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分許至同下午8時17分許間,被告 與暱稱「洪先生」文字訊息內容:
...
被 告:你這邊借款是融資公司嗎
洪先生:是的沒錯
被 告:因為我昨天有送審融資公司,但被婉拒了,那 也就等同於所有(誤繕「以」)融資公司我都 沒法過件了?
洪先生:為什麼被婉拒
是什麼情況
你跟我說一下原因
這樣我才能幫你
被 告:罰單...
(被告與暱稱洪先生雙方以LINE電話對話7分49秒) 被 告:雙證件用拍的傳給你就好了吧? 洪先生:客戶線上基本資料審核雙證件拍照、LINEID、 申請人性名、居住地址、聯絡電話號碼、目前 工作、平均月收入、需要金額、薪轉勞保、銀
行欠款什麼、月繳多少、民間欠款什麼、月繳
多少
你按照我發給你的表格寫民間欠款什麼、月繳 款多少
寫完回覆過來給我
被 告:好的
(被告填寫姓名、居住地址、聯絡電話)、目 前工作:FOODPANDA外送、平均月收入3-4萬元
、需要金額:8-10萬、薪轉勞保:有薪轉,無 勞保,銀行欠款:汽車貸款(台新)、交通罰
單、就學貸款,月繳多少:尚未處理,民間欠
款:無(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
洪先生:好,我現在幫你上傳提交給公司審核 你等一下4:30過後再記得提醒我一下 我現在先幫你查看一下審核借款通知部分 你資料已經上傳審核
接下來千萬不要再去找其他公司問任何有關借 錢的事情 以免影響到你最後審核結果
被 告:這個
我昨天才送審過
洪先生:?
接下來不要再問就對了
...
(4時31分)
被 告:你好審核部分如何
洪先生:等我一下
巫先生你這關審核部分公司有先通知了 10萬分24個月,每月本金4166+利息3000=71 66
公司幫你分得2年24期還款方式
看一下這樣借款還款可不可以接受
可以的話我就在幫你提交上去 被 告:等等喔
我問題比較多可以問嗎
洪先生:有什麼事快說
被 告:過件後我實拿10萬,還有需要繳什麼費用嗎? 如果不過件會收取費用嗎?
過件後我還需要提出什麼資料或者提供抵押什 麼東西物品嗎?
洪先生:都不用
被 告:意思就是用身分證借款而已 洪先生:你是在怕什麼你直接說
被 告:沒拉,怕借到高利貸
洪先生:放心我們是正規公司
你們所說的話都有紀錄
被 告:最後一個問題
分24期還款還款,你說可以提前還本金,那提
前還了3期本金,後續這3期的利息9000就不會 再收了嗎
還是說1個月3000利息就是固定24期 洪先生:本金只要有多還,接下來利息就會重算,隨 時提前繳完合約就結束
被 告:懂了,我沒問題了
可以送件了,謝謝你的耐心跟回答
哪時回覆呢
洪先生:以下公司會通知你補資料
公司通知下來我在跟你說
(同日7時37分)
洪先生:巫先生公司通知你要補這些資料過來 手持身分證跟臉一起入鏡自拍,確認是跟本人 放款
提供1個你自己方便見面地點,要有提款機的 ,提供⑴個你自己帳戶,你的借款我們是直接
轉帳到你的帳戶,因為轉帳這樣才有證據借你
多少錢
PS存摺拍照、存摺內頁拍照有紀錄最後2頁, 或是拍照網銀跟行動網頁行、金融卡要去提款
機,做提領動作,隨便按金額,顯示餘額,不
足沒有關係,把明細單列印拍照就可以
麻煩你晚上11點錢將這些資料補給我 ...
被 告:所以我是可以借到的意思囉
洪先生:是的沒錯
... 以上,有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文 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至221頁)以上 被告與洪先生所傳送文字訊息,雖是談論有關借款事宜 ,但雙方對話時間自3月2日下午3時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33分許間,被告僅以該通訊軟體說明個人資料,工 作、薪資收入,及說明欠汽車貸款、就學貸款,及有交 通罰單等債務,並說明前開債務均尚未處理,時間上僅 經過約1小時,該暱稱「洪先生」即表示公司初步審核 通過借款事宜,而該融資公司在甚短時間內顯然無法實 際查核有關被告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等事宜,竟立即通 過被告借款審核得以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顯與一般向金融機構或向私人借款程序之情迥異,且被 告此時,即提出上開是否需要手續費、是否須提出其他
資料或其是否須提供抵押物品等疑問,顯見被告對於暱 稱「洪先生」所稱公司初步審核同意借款10萬元事宜, 與其貸款程序、經驗不同,被告本身亦充滿疑問、困惑 ,因此連番提問甚明,且實際欲貸款予被告者,究竟為 何公司,被告亦顯然不明,則被告對於暱稱「洪先生」 所稱其為貸款公司,同意貸款予被告事宜,顯然可認知 確有疑問甚明。
② 復觀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至下午5時40分許間被告 與暱稱「洪先生」所傳文字訊息內容為:
...
洪先生:因為你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內配合借款,公司 沒有你的任何信用資料,然後你第一次收借款 得帳戶需要先進到公司來 不是要抵押
主要是我們都是帳戶檢測完畢當天晚上放款照 會完之後
你再跟我簽一式三份借款合約書,到時候合約 書我會給你留一份
放款時 我自己會過去
我會先跟你核對自拍照本人跟證件正本後 我會直接把你的存摺跟卡還給你
然後當下財務會打電話照會你本人
帳戶檢測完財物不會把借款先轉帳到你們的帳 戶所以要防止騙貸客戶利用網路銀或者是手機 APP甚至是櫃檯直接把借款轉走或領走然後人 不見了沒出來跟我們簽約
...
我們從去年開始就不自己去跟你們收你們的存 摺跟帳戶,因為我們自己去收容易插隊的太多
,所以都改由宅配的方式
因為宅配會有時間然後大家按照時間編號做處 理以確保公平性
所以你宅配之前先問我看你的這筆借款是那個 辦公室出錢收件
...
被 告:卡片要寄啊?我跑熊貓每天都要使用到卡片 ...
(上午11時47分)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對話10分鐘 被告:她的卡片在身邊 但存摺他說在她高雄六龜的家 她問說只有卡片而已可以嗎 (上午11時53分)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對話2分18秒
洪先生:宗瀚我有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 財務說等你把資料重新準備過來在幫你把資料 改過來
(上午11時18分)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對話對話3分52 秒
(下午1時34分)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對話14分1秒 (下午1時36分)雙方以LINE電話聯繫對話24秒 ...
以上,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洪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247至261頁),由上開內容 ,該暱稱「洪先生」者雖向被告要求以宅配方式寄送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即提出質疑要寄卡片後,雙方則 以LINE電話功能多次進行對話,之後,被告即傳送文字 則為「她的卡片在身邊,但存摺她說在她高雄六龜的家 」、「她問說只有卡片而已可以嗎」等文字訊息,所述 似非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存簿、卡片資料,而對方「洪 先生」顯然瞭解被告所傳該段文字之意,而予回覆,但 被告此行為反可徵被告特以第三人稱之「她」方式說明 其卡片、存簿事宜甚明,即被告表示該帳戶存簿放在家 裡,無法提供,僅可提供提款卡之情甚明,則被告若誤 信貸款需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資料,則何需以此避諱 、掩飾方式表達,且被告與「洪先生」實際對話內容為 何,以致被告突然以第三人稱方式說明卡片、帳戶存簿 之情,反徵被告其顯然認知如任意交付其申辦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取得掌控,將遭對方 做為不法存款、提領、轉帳之使用之情甚明。
③ 並觀110年3月5日上午1時5分至18分許間被告與「洪先生 」LINE文字訊息內容:
...
被 告:關心一下進度
洪先生:呵呵呵呵
我明天下午跟你報告
被 告:大概幾點
洪先生:財務回到公司我再問他進度
然後跟你報告
差不多2點半左右
被 告:那你知不知道怎麼做檢測啊
洪先生:應該是將你名下的帳戶查詢一遍 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做我不太清楚
被 告:明天能請你幫我問問嗎,不然我家人突然問起
的話,我會不知到怎麼回答
我的帳單明細會寄到家
洪先生:不會啦
那個帳戶檢測不會寄東西去你家
就像到時候本票要寄還給你
也是寄到跟你見面的超商喔
然後再通知你去領的
被 告:我當初在中信設定的啊,存、領、轉帳 都會用紙本寄回家
所以囉
如果財務是用我說的存領這方式的話
還請你告知我
洪先生:你幹嘛把自己搞得這麼複雜
我明天跟你說
...
以上,有被告與暱稱「洪先生」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據上開對話,可見被告 對於「洪先生」所要求其寄交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等要進行「檢測」事宜,確實質疑,而詢問「洪先生」 如何做檢測,當「洪先生」稱查詢被告名所有下帳戶, 之後又稱其並不清楚如何以帳戶、提款卡進行檢測等語 後,此時被告立即表示中國信託銀行會將申辦該帳戶存 、領、轉帳等資料以紙本紀錄寄送至戶籍地,如果有使 用該帳戶存、領、轉帳款項情事,即要求「洪先生」事 前知會,益證被告對其交付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將由不詳之人使用存款、領款 及轉帳款項使用甚明。
④ 再觀110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至13分間,被告與「洪先生 」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為:
...
被 告:再麻煩你幫我關心一下進度
洪先生:我當然有在幫你關心進度
被 告:看不到就會不心安(哭泣圖)不安心就會一直 問
再請你多擔待一點
洪先生:我真的快被你氣死
被 告:真的,第一次這樣卡片交給家人以外的人啊 洪先生:你不用再說這些有的沒有的了啦 有上開被告與暱稱「洪先生」之LINE文字訊息列印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可證被告可知個人
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為與個人財務 往來使用,僅得交予具有信任關係之家人,而不可任意 交付予與其未曾謀面亦無信賴關係之人亦明。
⑤ 據上開被告與暱稱「洪先生」間文字訊息所呈,被告對 於暱稱「洪先生」所稱同意貸款10萬元事宜存有疑義, 進而對於「洪先生」所要求寄送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進行查核、檢測等情,亦有質疑,但被告顯為 順利取得10萬元款項,而配合寄交,並認知取得其所寄 交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者,將會使用被告申辦該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從事存款、提領、轉帳等事宜甚 明,遂提醒暱稱「洪先生」要事前告知等節,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依未曾謀面且不認識之暱稱「洪先生」指 示將個人申辦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任由他人使用作為 存入、提領、轉帳匯入款項之工具等情,主觀上顯有認 識,並容任其發生甚明,被告辯稱其遭詐騙云云,顯不 足採。
4、並按金融機構對一般民眾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人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 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雖詐欺集團近年為規避「租用」、「購買」帳戶之名 義收集他人帳戶,而形式上另以各式名目如求職召募員工 、貸款、作帳或其他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甚或以招募會計人員為名,僅以取得帳戶之帳 號而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於被害人款項 匯入所謂會計人員之帳戶後,並使提供帳戶之所謂會計人 員同時為取款車手或收水者之手段取得被害人存入帳戶之 詐騙金額,然仍不脫必須使用他人帳戶來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為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尤其本件過程中 ,被告已稱其有多項欠款,目前均拖欠中而未積極處理, 顯見其債信不佳,還款能力亦有疑問,而暱稱「洪先生」
向被告表示其已提交資料予公司後,時間上僅經過約1小 時,即向被告稱其已通過公司審核,同意貸款10萬元,顯 與一般貸款情形有異,且被告亦有疑義,但被告為順利取 得款項,仍依暱稱「洪先生」之指示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 參佐被告於本院中所陳:我找不到人借錢,只能相信對方 云云、我那時因為缺錢,親友也無法幫我,就只能從網路 上找,對方要我提供戶頭、寄提款卡,我也沒有想太多, 急著要借錢云云(本院卷第136、162、178頁),且被告 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4日寄出前,被告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該帳戶內最後款項400元提轉出, 帳戶內餘額為0元,則被告所稱寄交其申辦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作為貸款審核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如此,又何需特意 將該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可徵被告因須款孔急,在親友 均無法協助借款下,被告為順利取得其所需10萬元款項, 即任意將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僅知暱稱「洪先生」 不詳之人,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帳戶內款項流向,從而 ,被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寄交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5、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掌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由不詳之人從事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 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 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已喪失實際掌控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 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 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仍
任意交出,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人,並由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