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金鳳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工具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0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於109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刊登之徵求兼職人員廣告,得悉可仲介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遂陸續介紹友人提供帳戶資料,嗣該 等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王金鳳所涉詐欺 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7 號、第16808號不起訴處分,從而王金鳳經前案偵審程序後 ,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已知悉詐 騙集團成員時常佯稱提供工作或貸款之機會吸引缺錢之人聯 繫,實則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 緝斷點之工具。王金鳳於109年8月底某時,又透過臉書刊登 之徵求兼職人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馮琇鈴」(又稱「沒有成員」、「張小姐」,下稱 「馮琇鈴」),得悉所謂「助理」之工作,實係提供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予「馮琇鈴」及背後成員,供其等匯入不明來源 金額,再依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智傑」之人指示提領其內金額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約3%、4%之不低報酬。王金鳳從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 且勞力密集度不高,約定之報酬不但不低,更係取決於提領 金額多寡之與勞力付出程度無關之報酬計算方式,佐以前開 親身經歷之刑事案件經驗,已預見「馮琇鈴」、「張智傑」 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 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 同意為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犯罪組織
且經起訴並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詐欺等案件審認)。王金鳳 即與「馮琇鈴」、「張智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資 訊拍照傳送予「馮琇鈴」,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 年9月7日,佯裝為池蘭菁鄰居友人「阿嫂」,以電話及Line 陸續跟池蘭菁謊稱:需緊急借錢周轉云云,致池蘭菁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金鳳合 庫銀行帳戶。「張智傑」即通知王金鳳前往提領並準備交予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欲藉此層層轉手方式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王金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時, 行員告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提領,致 無法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嗣因池蘭菁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王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35頁、第165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 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蘭菁於警詢(見偵19142卷 第17頁至第18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池 蘭菁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見偵19142卷第3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0年4月21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 001295號函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見偵19142卷第35頁至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142卷第53頁 至第57頁、第6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徵求我帳戶資料)之對方公
司有說自己是經營遊戲平台,因為大數據的關係才需要用我 的帳戶,但其實我都不懂,我也沒辦法確認是什麼錢匯入我 帳戶,我為了要賺錢,就把帳戶交出去等語(在審訴卷第13 5頁);並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我前往銀行領款時,要我 回答銀行行員領錢是因為買車或還款需求等不實情節等語( 見審訴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清楚認知其接受指示之內 容絕非正常合法之兼職助理工作。又被告前於104年5月間即 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 嗣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於10 9年4月間,透過臉書上刊登之徵求兼職人員廣告,得悉可仲 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每仲介1個帳戶獲得6,0 00元報酬,遂介紹其友人邱明珠提供帳戶資料,嗣該等帳戶 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工具,被告、邱明珠所涉 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187號、第16808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據此以論,不論前案審理或偵查結果如何,被告 於本案前經歷類似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 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 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之人上門聯絡,實則徵求 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從而被告於本件又再因求職而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對其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等情,應有明確認識且確因此發生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馮琇鈴」徵求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 提領其內金額,被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電話 、LINE接續對池蘭菁詐騙,池蘭菁受騙後依指示匯入被告合 庫銀行帳戶,被告再受「張智傑」指示前往提領,其等間相 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應共負其責。又依原 本贓款流向之設計,實欲藉被告提領贓款再交予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上繳之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設計,如成功遂行,將 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 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池蘭菁受騙匯款至首揭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即 已進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管領範圍,其等詐欺 取財犯行即屬既遂,縱事後經列警示凍結致被告前往提領未 果,僅屬其等嗣未能終局確保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詐欺 既遂之認定。又池蘭菁匯入款項雖經凍結而未發生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然依上述贓款流向之安排計畫,被告提供其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予「馮琇鈴」之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 。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馮琇鈴」、「張智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犯 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未遂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 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65頁、第173頁),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 金,而犯行使偽造文書1罪、竊盜1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1罪、詐欺取財1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7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 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 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險使本件被害 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 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先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被害人池蘭菁受騙匯入款項經凍結 並匯還,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足憑,使池蘭菁損失稍減,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擺地 攤工作,目前在朋友經營之小吃店打掃,月收入約2萬元, 並需負擔每月1萬元租金,所生2位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訴 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害人池蘭菁受騙匯款之金額10萬元,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池蘭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被告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提領 金額約3%、4%之報酬,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因本件 取得實際利益等語(見審訴卷第174頁),加以卷內欠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因本案實際獲得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