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癸○○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號
酉○○
巳○○
甲○○
丙○○
乙○○
戊○○
子○○
辰○○
亥○○
壬○○
卯○○
辛○○
丁○○
寅○○
丑○○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管理人
戌○○
未○○
庚○○
己○○
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下稱祭祀公業高惠連〉係以 房份出資設立:
高氏祖籍在福建大平共分13房,來台者有10 房(上長、下
長、上二、上三、下三、上四、下四、上五、下六、下八) 。清咸豐年間由高鍾緝諱集熙提議,在台10房各房募集資金 設立祭祀公業高惠連,祭祀地點在景美集應廟或景美街內, 由各房輪流值當,但因未建祖祠祭祀不便,日據時期經各房 長決意承買艋舺學海書院,並推舉代表共19人,經數次開會 ,決由各房按租捐金,計得三千餘金承買書院,並翻築充作 合族宗祠,且公議定每年11月 3日為冬祭日期,由在台10房 輪流值祭,於明治41年承買後首次翻築,大正10年再次翻築 ,二次修築後各房長聯名抵廈門,請宗親選鋒(字墀英,上 派三房)旋台整理,此後仍有部分修繕,花費支付絕大部分 由10房捐金,另有部分由其他公業或私人捐金。但系爭祭祀 公業於設立時並無書立字據或原始規約或契字。本件祭祀公 業之設立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字祭祀公業,故設立祭祀 公業之各房子孫均有派下權存在,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特 定人之子孫方有派下權存在。
㈡祭祀公業高惠連係以房份出資設立,而上派三房亦為出資成 立之房:
上派三房為祭祀公業高惠連設立房派之一,其子孫就祭祀公 業高惠連自有派下權存在。況上派三房設有祭祀公業高佛成 ,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員午○○同為祀公業高佛成 之管理人之派下員,午○○之祖父及其父高標謙、高火生均 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執事,亦因其執事職務而出任祭祀公業 高惠連之執事,並列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員,且11房後 代共有306位進主宗祠,其中上派三房進主者共61人,即占 20%,且佛成祖派下先後共捐金1678元,捐款情形亦載於宗 祠之祠碑上。足見佛成祖派下全體即應取得祭祀公業高惠連 之派下權。
㈢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
上訴人為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已為無疑。而祭祀公業高惠 連係在台10房房份出資,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亦為設立之10 房之一,則上訴人本即應取得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且 由祭祀公業高惠連數次核備申請檢附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 全員系統圖、沿革,皆敘明系爭公業係由高惠連之子孫上下 派10房在台之子孫在清朝咸豐年間所設置,設立系爭公業並 非某一人或某數人或某數房之特定人,而是由10房子孫共同 設立,已無法確定實際之設立人,故派下權之取得係以高惠 連之在台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係採廣義之派下權取得方式 。但祭祀公業高惠連之前主任委員高六龍(已殁)於64年11 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並經由該局以64年12 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18699號公告所載之子孫系統表故意漏列
上訴人等多人為上派三房派下,以偽造不實之沿革資料、派 下名冊及系統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經該局核准在案。上訴人等發 現前揭情事後,多次洽請高六龍更正名冊,但遲至高六龍死 亡,仍未辦理。經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日內 召開派下員大會,將上訴人等列入祭祀公業高惠連派下員,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㈣已確定之最高法院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揭示:「高 佛成之全體後代均有派下權為可採」,該事件之當事人癸○ ○確為上派三房高佛成之派下。訴外人高木貴與上訴人癸○ ○等人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14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高朝國等人均非上派三房高佛成之 子孫,目前上派三房高佛成子孫被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者,僅午○○一人,但午○○與癸○○同為83年度台上字第 41號事件之被上訴人,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在編列上派三房高 佛成派下員時,自始即有問題。為兼收法院判決之一致性, 請裁定在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事件審理完畢前停止 本件之訴訟程序。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其 享有派下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祭祀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即上訴人等16人皆為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後裔,而非僅為享祀者之後裔而已),應先負舉 證之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高惠連之設立時間、設立人與所舉 證據互有矛盾:
上訴人提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歷屆進主誌前言、學海書院 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及祭祀公業高惠連沿革中,關 於系爭祭祀公業如何成立,說法不一,內容亦自相矛盾,難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由高鍾緝諱集𤋮集 資成立者為真,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況祭祀公業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在台灣所謂之「業」係指 不動產而言),需具備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 產之存在,而依前開上訴人所舉文書證物之記載觀之,系爭 公業無論於「咸豐元年」或「咸豐年間」,均無設置不動產 之情形,與祭祀公業設立要件未符,自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在台10房以房份 出資」設立:
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屆進主小誌、渤海高氏族譜、宗祠內 之石碑、高六龍所附之沿革及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之 歷史淵源,均無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在台10房」出資設立之 記載。其中歷屆進主小誌中僅稱募集,並無在台10房共同出 資之字樣。渤海高氏族譜僅為大平高氏分房系統圖,與何人 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無涉。宗祠內石碑記載者,僅係祭祀 公業設立後之捐款人,並未載明捐款人即為設立公業之人, 且石碑上多有非個人捐款或他姓捐款,況高氏大宗祠左邊牆 壁石碑上亦有未在台子孫捐款記載,更足稽非捐款人即為系 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高六龍填報之沿革亦僅稱在台子孫為追 念七世祖功德云云,並未提及10房以房份共同出資。學海書 院歷史淵源中僅稱10房輪流值祭,並無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 記載。
㈣進主與是否為設立者之子孫係屬二事:
上訴人雖主張子○○、丙○○、甲○○等人之父祖亦在進主 調查表中,故稱上派三房確屬公業之設立人云云。但高氏大 宗祠進主採自由申請登記方式辦理,與是否為派下無關,此 由高惠連之長兄高思連、伯父高鑌之後代分支或並未渡海來 台亦有進主可知。
㈤上訴人未證明其為上派三房子孫:
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在台10房以房份出資設立,但以上訴人 提出之族譜資料,觀其內記載多有不全或未載,雖上訴人主 張其為某某人之子孫,但由其所提出之族譜中,尚無法證明 渠等為上派三房之直系子孫。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尚與祭祀公業高佛成就渠等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進行 訴訟,足見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為上派三房子孫。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高氏祖籍在福建大平共分13房,來台者有10房(上 長、下長、上二、上三、下三、上四、下四、上五、下六、下 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房份出資於清咸豐年間成立,上 訴人亦為設立祭祀公業高惠連10房之一之上派三房之後代,應 有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 爭祭祀公業高惠連並非以房份出資成立,亦非成立於清咸豐年 間,縱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成立果如上訴人之主張,但上訴人仍 未就渠等係設立者之後代子孫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 高惠連成立時係以房份出資,且目前已無法確認究係何人為 出資之人,自應採廣義見解,認高惠連在台高姓子孫均有派 下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祭祀公業之設立習慣,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研究所示 ,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通常分為𨷺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 。其中𨷺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 設。立合約字公業,則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 人財產而設,此通常又稱為狹義的祭祀公業及祖公會,其 中祖公會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或數代以後祭祀其世代之祖 ,而參加人不問出資金額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 代所出之男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一經死亡,當 然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之繼承之問題。 ⒉本件享祀人高惠連乃宋代開國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 造對祭祀團體係於清咸豐年間肇始,亦無爭執,此二者相 距之時間達千年之久,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可能為𨷺分字 公業即狹義之祭祀公業。依享祀人及成立方法以觀,系爭 祭祀公業應為祖公會或俗稱為丁仔會之廣義祭祀公業。而 祖公會之股份取得唯一要件即需為出資者之後代子孫。且 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之64年12月4日以北市民 三字第18699號辦理祭祀公業高惠連公告徵求異議案所附 之資料即記載「凡是高惠連祖傳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 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繼承僅以有出資者之男性子孫為限,而非全體高惠連 祖傳之男性子孫皆為派下。故上訴人主張由於年代久遠無 法確定何者為設立人,故應採廣義解釋,凡高惠連之在台 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有派下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歷屆進主小誌、渤海高氏族譜、宗祠內石碑(原 審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高六龍填報 之沿革、學海書院歷史淵源第7 頁肆祭祖篇,用以證明祭祀 公業高惠連係以房份出資成立,但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難 信屬實在:
⒈在台灣習慣上,廣義之家產中,除狹義之一般家產外,另 有特殊性之家產,即「祭祀公業」。此種祭祀公業之設置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故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亦即 ,祭祀公業係為財產之一種,若無固定財產者,無法成立 祭祀公業,此即為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質。上訴人雖主張祭 祀公業高惠連係於清咸豐年間成立,並提出歷屆進主小誌 (原審卷七第188至189頁)、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 之歷史淵源(原審卷四第226至265頁)、祭祀公業高惠連 沿革(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為證,但前開證物中均指 明,清咸豐年間僅有彫主奉祀,並無置產之事實,直至日 據時期方始以積立金購置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 431 地號等田業,此時該祭祀團體方有獨立之財產存在, 依祭祀公業之獨特性質,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惠連成立 於清咸豐年間,尚難信屬實在。若如上訴人主張高六龍於 申報祭祀公業資料均屬偽造,則依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 宗祠之歷史淵源中所載購入學海書院之時點為日據明治年 間,可知祭祀公業高惠連應係於日據明治年間成立。雖祭 祀公業係於日據昭和年間方始將財產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 ,但因日據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法律施行於台灣後,由 於勅令第407號第15條之規定,在台灣不得新設立祭祀公 業,依理昭和年間並無再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推知昭和 年間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成立僅為正名,而非設立,附此敘 明。
⒉依歷屆進主小誌記載:「至咸豐年間有裔孫鍾緝諱集熙者 。追念開閩七世惠連祖功德。倡首彫主奉祀。募集貳百餘 金。」,僅提及祭祀團體成立之時間、享祀對象、及該祭 祀團體係以募集資金方式成立,並無任何以「房」出資之 字句,自無從證明該筆祭祀團體之資金係以房分出資,況 如上所述,清咸豐年間尚無置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高惠連以房分為出資,自難採信。
⒊關於渤海高氏族譜,該證物僅為「大平高氏分房系統圖」 ,與出資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在台10房 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文字記載。
⒋宗祠內石碑:
上訴人雖稱高氏大宗祠內石碑中載有各房捐金若干之字樣 ,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如上所述,係以出資成立 者之子孫取得之,非祭祀公業成立時及成立後所有捐款者 之子孫皆可取得派下權。該高氏大宗祠內石碑所記載者, 均係祭祀公業高惠連成立後之捐款情形,並無記載系爭祭 祀公業成立時之出資狀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石碑照片可知 ,上訴人所處之上派三房,確於祭祀公業高惠連成立後有 捐金之事實,但該石碑上同時記載其他非享祀人高惠連子
孫之捐金,如「同記捐金壹仟元」、「萃記捐金柒佰元」 、「稻江標財寄附金壹佰伍拾元」、「稻江烶蘭寄附金貳 百元」、「景尾標螺寄附金壹佰元」、「稻江墀清潭寄附 金伍拾元」、「稻江墀拋寄附金伍拾元」、「瑞芳挺文寄 附金」(本院卷一第300頁)。則高氏大宗祠石碑上記載 者,尚有其他祭祀公業與個人之捐金,非必與派下權之享 有有關。
⒌高六龍填報之沿革:
該沿革僅提及「咸豐年間,在台子孫為追念七世祖功德, 倡首彫主奉祀,降至日據時代,以積立金購置台北市○○ 區○○段溪子口小段431地號等田業,越年購置台北市龍 山寺町三丁目80地號等建地及其上建物(原學海書院)」 ,並未有在台10房共同出資設立之文字記載。該份文件所 得證明者,僅祭祀公業高惠連係由清咸豐年間之祭祀團體 延續而來,但上訴人仍需證明渠等之祖先確有於祭祀公業 成立時或成立前有出資之事實。該項填報,即咸豐年間成 立之祭祀團體於日據明治32年間購入祀產,與學海書院歷 史淵源所載之「惟因我高氏尚無合族宗祠,故倡議承購學 海書院作為合族宗祠之舉。」等詞,二者矛盾。依學海書 院歷史淵源之記載,祭祀公業高惠連與清咸豐年間之祭祀 團體間並無關連,是高六龍填報之沿革更無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又,雖申請書中載明「本公業係由大陸渡 台10房子孫設立,由各房派下員自行推舉一名管理人或房 長‧‧‧」(原審卷四第98頁),但前開說明僅表示設立 祭祀公業之10房子孫應各自推出派下處理有關該房事務, 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高惠連係由10房出資設立。 ⒍學海書院歷史淵源第 7頁肆祭祖篇:
僅有「惟因我高氏尚無合族宗祠,故倡議承購學海書院作 為合族宗祠之舉。承買翻修後,公議擇定每年農曆11月初 3日為冬祭日期。由在台10房,由上派長房起依序而下, 輪流值祭」。因祭祀與捐助、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係屬二事 ,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主要既為祭祀之用,縱未出資設立, 但由享祀人之在台各房子孫輪值祭祀,亦不違常情。 ㈢縱祭祀公業高惠連確係以房份出資,上訴人仍需就其為高惠 連下派三房高佛成之直系子孫,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渠 等係高惠連後代下派三房子孫,並提出安平高氏家譜、安平 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及大陸祖譜為證,經本院核對 結果,尚難認上訴人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茲分述如下: ⒈癸○○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主張:癸○○-高萬寶-高周
招-高標興-高派箕-高鍾解-高培爵-高炅封-高植雅 -高淳泰-高欽礎-高文增-高子昌-高弘安-高積端- 高佛成,依安平高氏家譜上冊第134頁所載,鍾解之子為 箕而非派箕。安平高氏家譜上冊第208頁至209頁出現高派 箕不知是否與高箕同人,再者,高派箕之子中並無高標興 ,又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上於高標興旁加註滿旺, 縱認高滿旺為高標興,但高滿旺之子為高加添及高益願, 仍無高周招其人,安平高氏家譜與渤海高氏圖譜記載之子 女數亦不相同,無法確認何者為真。而安平高氏家譜中並 無高派箕及其下各輩之記載,癸○○提出之祖譜資料,尚 難認其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
⒉酉○○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安平高氏家譜上冊中,高標香之子並無酉 ○○之祖先高烶水。且安平高氏家譜中,亦無高烶水以下 各輩之記載,由安平高氏家譜中無法認定酉○○係高佛成 之子孫。況依酉○○主張之繼承系統,其父名為高名葱, 但依酉○○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以觀,酉○○之父名為高興 (本院卷二第21頁)而非高銘葱,且未說明高興與高名葱 間之關係,其主張已有矛盾,更不足認酉○○為高佛成之 後代子孫。
⒊丙○○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丙○○-高火煉-高瑤程- 高標善-高派友-高鍾于-高培用-高炅表-高植遠-高 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 成,而安平高氏家譜下冊(標字輩第44頁)僅一人名標善 ,但其人為派第之子,與當事人無關。並非如上訴人所呈 報之祖先,且安平高氏家譜中無高標善以下各輩記載,更 無足認丙○○為高佛成之子孫。
⒋甲○○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甲○○-高銘鴻-高墀英- 高烶心-高標壑-高派談-高鍾慧-高培俯-高炅友-高 植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 端-高佛成,而依安平高氏家譜下冊(標字起算第238頁 )說明高墀英之三子名丕基字銘鴻,並非名為高銘鴻,但 甲○○之父名高銘鴻而非高丕基,尚難認甲○○之父即為 丕基。況,安平高氏家譜下冊(標字起算第255頁)中有 關高墀英之子之記載人明顯與祖譜撰寫人不同,縱甲○○ 已證明其父即為祖譜中之高丕基,上訴人亦需就該祖譜之 真實性證明之。
⒌乙○○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乙○○-高添丁-高水旺- 高標儉-高派豆-高鍾萬-高培潔-高炅繹-高植靜-高 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 成。上訴人呈報之繼承系統表中其祖先為高鍾萬之子高派 豆,但安平高氏家譜上冊第 149頁所載高鍾萬之子無高派 豆,亦無所有上訴人主張高派豆以下子孫之記載,上訴人 尚需證明高派豆究為何人?又渤海高氏族譜中雖有記載高 標儉其人,但高標儉之子中並無高水旺,而於安溪上派三 房-佛成公支圖上記載,高水圳又名旺,但仍非水旺,故 以渤海高氏族譜亦無法認定高標儉與高水旺之父子關係。 亦難認乙○○為高佛成之子孫。
⒍巳○○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巳○○-張水柳-高烶發- 高標道-高派新-高鍾遠-高培巍-高炅築-高植祖-高 淳惠-高欽穆-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 成,而依其申報之資料可知,其祖先高標道為高派新之子 ,但安平高氏家譜下(標字輩第106頁)僅一人名標道, 為派登之子而非為派新之子,與本件顯然無關。又安平高 氏家譜中並無高烶發以下各輩之記載,尚難認巳○○為高 佛成之直系子孫。況依巳○○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父 名為張水柳(本院卷二第22頁)而非高氏子孫,而依祭祀 公業高惠連規約(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所示,非高姓子 孫均無成為派下之可能,故縱巳○○之父確為高佛成之子 孫,但由其改張姓之時起,即喪失成為祭祀公業高惠連派 下之可能,又祭祀公業高惠連規約中並無派下回復之規定 ,故縱巳○○仍姓高而非姓張,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⒎戊○○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戊○○-高標樹-高派吟- 高鍾克-高培誠-高炅老-高植育-高淳滿-高欽賓-高 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高佛成。而依戊○○提 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父名為高秋金(本院卷二第26頁) ,而在安溪上派三房-佛成公支圖中註明高秋金名樹,而 非標樹。但在安平高氏族譜中,有多人名為標樹但均非高 派吟之子,而在安平高氏族譜中,無人名樹,尚難認戊○ ○為高佛成之子孫。安平高氏家譜上冊中高鍾克之子派龍 及派鳳,渤海高氏圖譜則在派吟旁註記龍,仍應由戊○○ 舉證高派龍即高龍。安平高氏家譜上說明中僅有二位高培 誠,但該二位高培誠並非高炅老之子且高炅老之說明中安 平高氏家譜上第 144頁亦無記載任何子女名培誠。安平高 氏家譜上並無任何高培誠及高鍾克之記載,但卻有高派吟
之記載,且載為鍾克公長子,但高標樹或高秋金又無記載 。安平高氏家譜上冊第 218頁記載有二位高派吟,但二位 高派吟之子均無高標樹或高樹或高秋金。故戊○○尚難認 係高佛成之子孫。
⒏辰○○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辰○○-高金柱-高天圖- 高烶桴-高標德-高派舉-高鍾袞-高培愷-高炅相-高 植子-高淳揆-高欽在-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高積 端-高佛成。而安平高氏家譜下冊(說明,標字輩第78頁 )說明標德係派答公之子,經塗改為派舉之子(以毛筆書 寫,用硬筆塗改),是否真實,尚待釐清。況安平高氏家 譜無高標德以下各輩之記載,自難認辰○○為高佛成之子 孫。
⒐子○○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子○○-高屋-高文化名頭 北字標育-高新車字派馬-高鍾合-高培六-高炅靈(高 炅遊)高植衛-高淳熙-高欽旋-高文京-高子顯-高弘 宜-高積端-高佛成,子○○之父為高屋而非高烶屋,故 子○○應舉證高屋即為高烶屋。安平高氏家譜上記載欽族 公次子名淳雍而非淳熙(表第 122頁,說明第42頁)淳雍 子亦為儀封而非義封,安平高氏家譜上說明第68頁,高植 衛也諱儀封(並非義封),且安平高氏家譜說明中無高標 育或文化或頭北及其以下各輩之記載,尚難認子○○為高 佛成之子孫。
⒑寅○○、丑○○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寅○○、丑○○-高軟-高 金水-高烶往-高標華-高派時-高鍾獻-高培瑯-高炅 明-高植丹-高淳藏-高欽在-高文京-高子顯-高弘宜 -高積端-高佛成。安平高氏家譜說明無二人之曾祖父高 烶往以下各輩之記載,寅○○及丑○○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為真正。
⒒壬○○、亥○○、辛○○、丁○○、卯○○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辛○○、丁○○、卯○○- 高鑫楨、壬○○、亥○○-高全啟-高土木-高墀芳-高 烶壁-高標壑-高派談-高鍾慧-高培俯-高炅友-高植 遠-高淳錦-高欽呂-高文真-高子顯-高弘宜-高積端 -高佛成。安平高氏家譜無高土木以下各輩之記載,尚難 認渠等為高佛成之子孫。況安平高氏家譜下冊(標字起算 第166頁)標壑之子名烶璧而非烶壁,上訴人壬○○、亥 ○○、辛○○、丁○○、卯○○依理應無誤書祖先姓名之
可能,故渠等自應證明高娗璧與高挺壁係同人,方有祖譜 是否真正或漏載之問題。尚難認壬○○、亥○○、辛○○ 、丁○○、卯○○為高佛成之子孫。
⒓除上訴人丙○○及辰○○外,其餘上訴人仍就渠等是為高 佛成之子孫及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正與祭祀公 業高佛成訴訟中,況其所提出之三份祖譜多記載不一,或 依上訴人之見解係有缺漏,但依其提出之所有證據以觀, 均無法認上訴人主張渠等係高佛成之子孫為真正。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渠等若非派下員自無進主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有進主至高氏大宗祠者(原審卷四第 133至144頁),若渠等非派下員自無進主之可能。但上訴人 所提出之學海書院歷史淵源第 7頁肆祭祖篇:僅有「惟因我 高氏尚無合族宗祠,故倡議承購學海書院作為合族宗祠之舉 。承買翻修後,公議擇定每年農曆十一月初三日為冬祭日期 。由在台十房,由上派長房起依序而下,輪流值祭」,顯見 購置學海書院,係專為高惠連在台子孫合祭之用,並無限制 僅出資者之子孫可使用高氏大宗祠進主或對祖先加以祭祀, 又進主者係享有祖先牌位祭祀權而已,並非進主者之子孫當 然享有派下權,此觀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萬華高氏宗祠歷 屆進主派下調查表-附進主小誌及位置圖」(參上訴人所提 上證2號、原證463號)中,除「安溪大坪支」10大房外,尚 包含「高惠連」之長兄「高思連」、伯父「高鑌」之後代分 支渡台部分亦有進主,諸如①「晉江永寧支」:係高惠連長 兄高思連之後裔,於29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第15頁) 。②「同安高浦支」:係高惠連長兄高思連之後裔,於31世 祖時進主 1位(參調查表第17頁)。③「同安高浦支」:係 高惠連長兄高思連之後裔,於31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 第18頁)。④「晉江永寧支」:係高惠連伯父高鑌之後裔, 於32世祖時進主2位(參調查表第20頁)。⑤「龍溪石馬支 」:係福州高氏之後裔,於32世祖時進主2位(參調查表第 23頁)。⑥「晉江永寧支」:係高惠連伯父高鑌之後裔,於 33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第24頁)。⑦「龍溪石馬支」 :係福州高氏之後裔,於33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第28 頁)。⑧「晉江永寧支」:係高惠連伯父高鑌之後裔,於34 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第29頁)。⑨「晉江安海支」: 係高惠連伯父高鑌之後裔,於35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 第34頁)。⑩「晉江安海支」:係高惠連伯父高鑌之後裔, 於36世祖時進主1位(參調查表第37頁)。⑪「同安高浦支 」:係高惠連長兄高思連之後裔,於36世祖時進主1 位(參 調查表第37頁)。可知,縱祖先之牌位有於高氏大宗祠進主
之事實,亦非其後代子孫即享有祭祀公業高惠連之派下權。 ㈤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 祀高惠連派下權存在,首需證明系爭公業係以在台10房份出 資設立,如該主張可採,始進而審究上訴人是否為該10房份 之直系男性子孫。上訴人關於系爭公業係以在台10房份出資 設立乙節,已難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在本 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14號訴外人高本貴與本件上訴人癸○ ○等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繼承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 公)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