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00號
TPDM,109,訴,110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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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173、28036、28037、2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欄所示時 間前不久,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 傳智、趙世雄陳慶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數量」 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黃傳智趙世雄陳慶哲,其 等再當場將價金給付給陳俊男。嗣經警對陳俊男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男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23173號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第348 頁),核與證人趙世雄黃傳智陳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證人趙世雄部分,見偵字第23173號卷第95至9



7頁,偵字第28036號卷第31至38頁;證人黃傳智部分,見偵 字第23173號卷第103至105頁,偵字第28247號卷第31至40頁 ;證人陳慶哲部分,見偵字第23173號卷第111至113頁,偵 字第28037號卷第31至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73號卷第37頁、第39至40 頁、第43至4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趙世雄黃傳智陳慶哲時, 會從販賣之毒品中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3至125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趙世雄黃傳智陳慶哲並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情形,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犯意,亦至 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 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該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有5次,對象有3人,價金分別為新臺幣1,00 0元至4,500元不等,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 揭犯行,已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㈨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沒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VIVO廠牌之行動 電話,係伊所有之物,伊有將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頁),故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項下宣告 沒收。
 ⑵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 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沒收: 
 ⑴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4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 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5袋(毛重共計5.9



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45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5.4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7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 173號卷第203頁)存卷可佐,惟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物,均為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未扣案供被告持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惟該SIM卡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且 該SIM卡客觀價額堪認非鉅,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 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傳智 10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住所門口。 0.5公克 1,000元 陳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趙世雄 109年5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住所門口。 2公克 4,500元 陳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傳智 109年6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住所門口。 0.5公克 1,000元 陳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慶哲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住所門口。 1公克 2,000元 陳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慶哲 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住所門口。 1公克 2,000元 陳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郵局存簿儲金簿壹本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白色透明晶體伍袋(毛重共計5.9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45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2公克)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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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