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7號
TPDM,109,易,47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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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森泰係建築師暨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月間與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簽訂委任契約,負責該公司信 託登記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新 坡段398、398-1、398-2、398-6、455、455-5、456、457、 513地號等9筆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本案建地)興 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棟集合住宅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取 得建築執照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 將申請建照程序中所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撰擬、簽證及送審事宜(下稱本案 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 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技師資格之鄧鳳儀處理,就基地 之現況地形測量則由委託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揚 公司)負責人陳松良(歿於107年5月18日)處理。另達欣公 司申請認定含本案建地在內等17筆土地鄰接之公眾通行巷道 (新坡一街)為現有巷道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 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公司)辦理非 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將現況地形測繪委由 名揚公司測量後繪製現況圖,並將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 處聲請核准的核准函文及道路文件(即建築線指定圖、現況 計畫圖〈含等高線圖〉、套繪地籍圖、面積計算圖)交給林森 泰簽證。
二、林森泰明知應如實取得上開現況實測地形圖,針對山坡地建 築,依法定方法劃定坵塊計算(邊長25公尺以下)平均坡度, 如平均坡度超過30%之坵塊,即不得配置建築物,得作為法 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林森泰於坡度分析及設計過程中, 發覺本案基地範圍中間有相當比例之坵塊平均坡度可能超過



30%,經鄧鳳儀一再嘗試不同坵塊畫設方式,包括調整坵塊 邊長、角度、位置,與達欣公司討論後,甚將非屬達欣公司 所有之建築基地範圍外後面、現供人車通行使用之較為平坦 道路畫入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仍有部分坵塊平均坡度超過 30%,且橫亙在基地之中,只能作法定空地,不利建築設計 配置及日後銷售時賣相較佳及節省建築成本,林森泰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以A UTOCAD繪圖軟體調整現況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下稱調整後 地形圖),續以提供給不知情之鄧鳳儀,其依據林森泰提供 之調整後地形圖,鄧鳳儀製作「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 」,經林森泰簽證,造成坵塊編號分別為A2、A3、A4、A13 、A15、A17、A18、A19、A42等9個坵塊之平均坡度,自超過 30%且未逾55%之區間(原只可計入法定空地內),均不實降低 至30%以下之區間,基此,林森泰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圖說, 擴大「建築面積」即「可配置建築物」之範圍,以進行建築 物配置設計,由林森泰以建築師資格簽證相關圖說後(下稱 附件5-1,如附圖一),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報告書」內(下稱附件5-2),經林森泰在「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表」記載「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符合規 定」之審查結果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逕行簽 證後,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 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含山坡地雜 項執照)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 含山坡地雜項執照,下稱本案建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 機關對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達欣公司、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 薪宇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圖說文件及電子檔,經分 析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啟大告發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 5、24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達欣公司委託本案受託業務,其委託測 量公司陳松良現場測量,並將現況實測圖提供水保技師鄧鳳 儀做坡度分析,並以此現況作為建築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就是依照測量公司陳松良104年11月間只做過一次基 地測量,沒有重測,伊沒有調整等高線,也不是附件4-3-2 調整後地形圖,伊就提供測量公司的等高線圖給鄧鳳儀進行 坡度分析完成附件5-1坡度圖,並申請本案建照,另現有巷 道的認定圖附件3-1,是業主委託全方公司莊天文所製作建 築線許可的道路證明,是要附在建照中證明基地面前的道路 使用情況,與前述聲請建照許可的等高線不相干,不是伊委 託,與伊無關,其餘扣案地形圖都是達欣公司江志恩持有, 與本案建照無關,且起訴書附表2附件3-1註明「圖面標示測 量日期為103年1月8日」,而本案測量時間為104年11月,可 見被告自無竄改附件3-2之必要性等語。
經查:
㈠、林森泰建築師就本案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 水土保持技師資格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 委託名揚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松良(已歿)負責地形測量, 被告將現況地形圖續交由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 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 等業務文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 內,上開地形圖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會同如起訴書附表 1所示文件,續由林森泰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 (含雜項工作物),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28日核 發本案建照。另達欣公司申請認定「398、398-1、398-2、3 98-6、398-7、403(部分)、404、453(部分)、454(部分)、4 55、455-3、455-4、455-5、456、456-2、457、513地號」 為現有巷道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



人之全方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 將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 53441410號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交給被告,由被告附 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申請的文件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鄧鳳儀莊天文江志恩王裕翔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他卷六第15、16、1 44、271至275頁、本院卷三第103、107、114至117至118、1 23、189至192頁)、證人即名揚公司員工陳大玲於偵訊時證 述(他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並有達欣公司與被告之委任 契約書2份(他字卷七第87至97頁、偵字卷第85至91頁)、支 票2張、全方公司請款單、估算單、統一發票、上開函文(他 字卷第51至63頁、置卷外「10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 袋)、本案山坡地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設計及簽證契約書、本案建地住宅新建工程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他卷六54至85、第89至97頁)、本案 建照電子檔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只有一份現況地形圖即應以證人莊天文提出申請「既有 巷道認定」圖(下稱附件3-1)所示之等高線圖與現況相符, 應信為真實。
 ⒈證人莊天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是林森泰建築師找我,價 金由建築師跟業主談,我跟建築公司不熟,後來伊是跟達欣 公司請款,因為本案建地屬於非都市土地,申請建照依法規 需要有養工處核可認定現有巷道,測量業務伊找名揚公司陳 松良實測地形、地物畫地形圖、拍照,我們現場會比對,地 形圖測繪時間是103年初開始做,名揚公司是把外業的部分 測好,我們再做後續整理和圖面的表示。所以這案件我們是 陸陸續續做的。精準的時間是103年年初開始做,到104年年 中結案。伊再做後續整理圖面送件,伊有將這份測量圖檔提 供給林森泰,當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時是用全方公司名義申 請,都有經過林森泰建築師簽章,經工務局核准的函及圖面 ,只有這一份103年1月8日地形圖測量、庭呈1/500、1/600 之地形測量圖各1份(1份有4張)以及光碟電子檔一份,並在 其上簽名及寫今日日期後附卷)。後續沒有其他測量資料等 語(他字卷七第9至11、69至72、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 並提出請款單載明其工作項目:⒈導線及控制測量。⒉現有巷 道樁位測釘。⒊地籍界址點座標測定與地籍圖套繪。⒋現況地 形測繪(電子圖檔S=1/500)⒌現有巷道認定(含書圖文件、掛 號、現場會勘、審圖)。⒍現有巷道認定公告及副本圖製作( 他卷七第61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裕翔於審理時證稱: 公司申請建照時有問建築師林森泰林森泰說這個案子外面



沒連計畫道路,必須作既有巷道指定,既有巷道認定是委由 莊先生處理,申請建照送件需要附既有巷道認定資料及圖說 附件,林森泰一定有取得全方公司繪製的等高線圖(本院卷 三第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聲請核准的道路 文件(包含建築線指定圖、現況計畫圖、套繪地籍圖、面積 計算圖,均經建築師即被告簽證)核准函及附圖相符(見被告 及莊天文於109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11月27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335451號公告現況計劃圖暨 地籍圖(下稱現有巷道認定圖、莊天文提出之現況地形圖, 他字卷七第54頁外放圖(1/500及1/600))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函(他字卷七第51至55 、63頁),可見上開含本案建地範圍之鄰地既有巷道認定「 現況計畫圖」包含現況地形圖(下稱附件3-1圖)即為陳松良 所製作之測量圖,業經被告簽章收受該附件3-1圖且明知上 情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大玲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老闆陳松良有一起去測量既 有巷道認定圖,圖上咖啡色道路部分及粉紅色山坡地基地部 分是同時一起測,粉紅色部分測量一定會做等高線測量,密 度會做到1米1條,基本上我們會從圖面上的粉紅色基地部分 先探勘,然後打導線進行測量,會一次完成工作,不會分段 進行,2個測量都很重要,本件沒有發生補測情形,基地測 量我有拿儀器進去側,雜草雜樹都有看到,我們一定進量一 次完成所有工作,不會分次完成等語(他卷七第127至129頁) ,是從上開2位證人所述,本案在既有巷道認定(建築線指定 )階段,即是由全方公司委由名揚公司測量時,既包含現有 巷道部分認定之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基地(含本案建地及鄰地) 之現況地形圖(等高線),並且只有實際一次性測量之事實。 被告辯稱:附件3-1只是證明基地面前道路的樁位情形、位 置,寬度,只是建築線指定圖,不是本案基地等高線圖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 參以委任契約書所載被告受達欣公司委託「現況補測測量及 簽證」40萬元,另「建築線指定」業主以自行委託等語,被 告自陳伊委請名揚公司陳松良為本案測量作業,依照陳大玲 所述他們沒有重測過,且是一天一次性的完成,顯見本案完 全沒有重測作業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13頁),可認本案僅 存在一份陳松良所測量之現況地形圖即附件3-1圖。被告辯 稱送建照之地形圖與既有巷道圖無涉,與本案無關云云(本 院卷一第469頁),自難採信。
㈢、證人鄧鳳儀於審理及偵訊時證稱:伊受林森泰委託水土保持 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時候的水保監造,本



案現況地形圖及整地地形圖都是林森泰交給我,伊當時手上 有好幾套地形圖,依照經驗有作不同次測量就會作套疊,依 照新北市政府規定,套疊原始地形圖(航照圖)及現況地形圖 作坡度分析,格子(即坵塊)要25公尺以下,計算出來坡度小 於30%以下可以放房子,坡度30%至55%可以整地且計容積, 當空地使用,50%以上不計容積,經過建築公司、建築師、 結構技師、地質技師及我各方面的考量,來回套算把格子定 為邊長15.8m,後來就把後面道路放進來一起計算,因為建 築法規只規定面前道路或建築線,伊負責擺放坵塊位置,並 依照公式計算平均坡度,才繪製本件坡度圖,地形圖就是由 建築師提供測量圖,用AUTOCAD軟體格式給我,最後就是以 建築師提供測量公司的最後版本作為送照使用,建照坡度計 算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規定等語(他字卷六第141至1 44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王裕翔於偵訊證 述:被告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包含建築規劃設計、測量、坡 審、水保、結構外審、建照申請等,達欣公司給付一千多萬 元,坡度是建築師與水保技師的專業問題,他們討論完,如 果可以放建物,被告就會在設計圖上放建物,如果坡度30% 以上不能放建物,就會設計為空地,被告負責簽證送審等語 (他卷三第271至275頁),證人江志恩亦證述:開會討論坡度 和建築過程會一起討論,因為坡度會與建築物座落位置相關 連,扣案物A-2-3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第39個透明膠套內地 形圖6紙,是公司鄭副總找不同建築師作不同坡度分析檢討( 他字卷第281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自始均自陳其有提供 測量公司陳松良之測量圖給鄧鳳儀製作本案建照附圖一所示 坡度圖可以認定。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 山坡地建築」第261條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 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 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 圖示如左:(略)(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 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 間。圖示如左:(略)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 內平均坡度 (S) 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 S (%) =nπh
    ───×100%
8L
S:平均坡度 (百分比) 。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 (公尺) 。
L:方格 (坵塊) 邊長 (公尺) 。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 (3.14)
   (以下規定略)
  同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 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 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 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次 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 號函略以:「…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所涉原始地形 之認定及執行方式,…為統一本市原始地形認定執行之行政 審查作業,…以每一宗基地坵塊圖均採同一方式、方向、位 置、大小等,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一千二 百分之一)圖,檢討排除兩造圖說任一坵塊不得開發建築之 範圍。…」。是依前述規定及函示,針對山坡地建築,以上 開法定方法在原始及現況實測地形圖上劃定邊長不大於25公 尺之正方格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如某坵塊在原始或現況實 測地形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30%者,即不得開發建築,另平 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雖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 使用,惟仍不得配置建築物。上開規定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 上開建築法令並記載於本案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 內(他字卷七第57至60頁),且受達欣公司委任本案受託業務 ,其明知本案建地為山坡地建築,其負責「現況測量及簽證 」業務,並提供現況地形圖給水保技師鄧鳳儀,勢必影響鄧 鳳儀依照上開規則繪製坵塊坵塊內平均坡度之計算結果,而 此坡度計算之結果將成為林森泰設計本案建築設計、配置建 築物之面積大小。被告雖抗辯坵塊圖及坡度分析為鄧鳳儀專 業作業內容,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三第313頁),顯然避 重就輕,並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江志恩持有之扣案A-2-3新坡一街案卷二冊內有地 形圖6紙:「83年(調整後等高線)」(下稱附件4-2)、「83年 (調整前等高線)」(下稱附件3-4)、「83年(套疊後等高線) 」(下稱附件4-3-2)、「調整前等高線」(下稱附件3-3)、「 調整後等高線」(下稱附件4-1)、「套疊後等高線」(他卷 三第351至357頁),證人江志恩王裕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證述這些圖是建築師所提供,不確定是哪位建築師提供,所 以我們合約委託被告測量部分有請他再作實測,這些版本只 是林森泰事務所在作不同的坡度分析等語(他卷三第283至28 4頁、本院卷三第179、190頁),而附件3-1經本院送鑑定之



結果比對與附件3-2、附件3-4:標題「83年(調整前等高線) 」、附件3-6:檔名「現況圖.tif」圖面可視為等高線相符 。足見被告既然前已自全方公司取得附件3-1圖,必將此圖 也提供予達欣公司證人江志恩取得持有相同「83年(調整前 等高線)」(下稱附件3-4)、83年(調整後等高線)」(下稱附 件4-2)之事實可以確定,依照該附件3-4圖與附件4-2圖比較 ,可知附件4-2圖為套疊航照圖及現況圖坡度分析之結果。㈤、附件3-1圖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比對與附件3-2、附件3-4:標 題「83年(調整前等高線)」、附件3-6:檔名「現況圖.tif 」圖面可視為等高線相符。惟被告申請本案建照所使用之「 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下稱附件5-1)、「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之「圖1-4(2)坡度圖9(現況地形) 」(下稱附件5-2)之等高線圖面為相同,與附件3-1、附件4 -2圖面,建案基地範圍內之等高線不相符,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案號:00000000)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憑。此 鑑定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既持有附件3-1、3-6 所彰顯之真實「現況地形圖」(等高線圖)核與證人江志恩 所持有附件3-4、4-2圖為相同圖面,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 告於申請建照所提供證人鄧鳳儀製作附件5-1圖坡度圖所用 之現況地形圖卻與上開正確之附件3-1相同於證人江志恩所 持有之附件3-4、附件4-2圖示不相符。
 ⒈按被告申請系爭建案建照執照所附附件5-1如附圖一所示(見 106店建335建照執照卷(3-1)內所附圖件)相同之坵塊放 置位置、長度,鑑定附件3-1「現有巷道認定」之平均坡度 ,鑑定結果:坵塊A2(平均坡度34.8%)、坵塊A3(平均坡 度39.77%)、坵塊A4(平均坡度44.74%)、坵塊A13(平均 坡度34.80%)、坵塊A15(平均坡度34.8%)、坵塊A17(平 均坡度34.80%)、坵塊A18(平均坡度34.80%)、坵塊A19( 平均坡度34.80%)、坵塊A42(平均坡度34.80%)(見鑑定 書第6頁、附件六第6-3頁,如附圖二)。亦即坵塊A2、A3、 A4、A13、A15、A17、A18、A19、A42共9個坵塊平均坡度, 超過30%且在55%以下,不得於該些區域配置建築物。 ⒉然被告送交申請建照執照之如附圖一所示附件5-1所標示之坵 塊平均坡度為:坵塊A2(平均坡度29.81%)、坵塊A3(平均 坡度29.81%)、坵塊A4(平均坡度29.81%)、坵塊A13(平 均坡度29.81%)、坵塊A15(平均坡度29.81%)、坵塊A17( 平均坡度29.81%)、坵塊A18(平均坡度29.81%)、坵塊A19 (平均坡度29.81%)、坵塊A42(平均坡度29.81%)(見偵 查卷第147頁、建照執照卷(3-1)內所附圖件、建照執照卷 (3-2)所附「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附圖)



,即坵塊A2、A3、A4、A13、A15、A17、A18、A19、A42共9 個坵塊平均坡度均為29.81%,低於30%,可得於該些區域配 置建築物。
 ⒊足見本案建地因被告使用調整後如附圖一所示現況地形圖, 導致相同坵塊放置,分析各坵塊A2、A3、A4、A13、A15、A1 7、A18、A19、A42區域,經坡度分析將由原不可配置建築物 (平均坡度超過30%),轉變為可配置建築物(平均坡度小於30 %),可以認定如附圖一所示之附件5-1等高線位置有遭不當 調移之情事,以致產生錯誤之平均坡度值。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其於109年3月23日偵訊時陳稱:伊庭陳這張圖就是依照水保 技師鄧鳳儀套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 字第1040363836號函套疊航照圖及現況地形圖之坡度分析結 果才配置房屋,圖面上有標示粉紅色(指航照圖坡度分析30- 55%)及黃色塊區域(指現況圖坡度分析30-55%)就是不能蓋, 伊上次會說調整等高線位置,是因為時間太久沒有看到原卷 ,既有巷道認定就有基地的等高線圖,就是上開我說達欣公 司自己找測量公司測的,而伊受達欣公司委託書中(二)現況 補作測量及簽證是以25,000元委託陳良鋒(應係口誤,應指 陳松良)的測量公司測的,就是本案建照所附現況等高線圖 ,當庭提出等高線圖影本,二張圖看來等高線略有不同,但 不是修改,我為了申請建照及山坡地的坡審計畫,是自己委 託測量公司測量,並無修改等高線圖的問題等語(偵卷第77 至78頁)。依照被告當日提出之套疊地形圖(見卷外卷外「10 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袋)),可見右下角有記載:「 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 ,此情與證人莊天文所提出之繪圖資訊(見卷外「108.1.31 證人莊天文庭呈之繪圖1/500、1/600共4張」記載「測繪日 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相符。 足見被告亦是以莊天文提供之現況地形圖予鄧鳳儀作坡度分 析可以認定。換言之,被告所稱2份地形圖無關,顯然不實 ,毫不足取。
 ⒉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我委託測量名揚公司陳松良測 繪結果只有一個版本就是附件5-1,並無修改云云(本院卷一 第44頁、本院卷二第472頁),查證人江志恩處所扣得之新坡 一街案卷之二冊檔案夾所得之6份地形圖,證人江志恩於偵 訊及審理亦證稱:我們會跟建築師建議公司要的房型、坪數 、戶數去作整體考量,可能會影響等高線的計算方式,用不 同大小公尺數的格子計算出來的坡度就會不同,被告會依照 我們的建議,依照他的專業提出不同房型配置,位置的版本



等語(他卷第278至281頁、本院卷三第178頁),鄧鳳儀於審 理時亦證稱:伊手上有很多版本等高線圖,套疊不同等高線 版本是中間討論計算及規劃能蓋多少房子的過程,只是參考 用,伊沒辦法確認被告最後提供的等高線地形圖是經過測量 公司簽證過,因為被告必須要負責,被告若提供錯的地形圖 ,變成我的(指坡度圖)也只能錯了,被告最後有用印蓋章程 序,所以大家都相信最後用印蓋章程序的 那個版本等語(本 院卷三第130、132),顯見本件確時存在有不同版本的等高 線圖,而本案既是由被告依照建築合約負責現況地形圖實測 部分,被告複委託給誰,公司不清楚等語,經證人王裕翔江志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認定被 告明知有正確之附件3-1現況地形圖,而有不當調移附圖一 所示附件5-1底圖之等高線位置,使得不知情之鄧鳳儀於取 得後製作不實之坵塊圖,因而造成本案建地之平均坡度遭不 當記載,被告再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圖說,擴大「建築面積」 即「可配置建築物」之範圍,以進行建築物配置設計,以建 築師資格簽證相關圖說後,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報告書」內,經林森泰審查記載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 圖上平均坡度符合規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並持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行使申請建照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告發人謝啟大部分,本院認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 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有關最高刑有期徒刑、次高刑 拘役之刑度均相同,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為銀元500元 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換算為1萬5千元,處罰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 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 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



34條第1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委託陳松良完成本 案基地現況地形測量時,透過其取得多版地形圖,經由與證 人鄧鳳儀、達欣公司討論過坡度分析過程,應已知悉本案基 地中有如附圖二所示不得配置建物之情形,仍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第3項之規定 ,為本案犯行,通過新北市政府之審查,核被告林森泰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送照人員,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不實內 容文件送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係間接正犯。又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師,並為本案建案之住宅新建工程之規畫 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應本於建築專業、誠信,誠實 出具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文件及圖說,其明知基地中經坡度分 析結果平均坡度有超過30%,為使基地擴大建築面積,竟調 整現況地形圖等高線位置,並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圖說簽證 後,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下稱 附件5-2),經林森泰在「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記載「計 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符合規定」之審查結果畫 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逕行簽證後取得本案建照 ,即罔顧專業倫理及公共安全,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自述執業建築師28年,收入來源95%為建 設公司給付之建築師設計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21、326頁), 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扣案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與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提出予新北市政府申請本案建照使用之文書及圖 件,已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時許,竄改現況實測地形圖 之等高線位置,續交由不知情之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 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



形)」等不實業務文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報告書」內,該竄改等高線位置後之不實地形圖同時作為 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至少有如附表1所示文件,續由林森 泰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建築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而行使之,使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 發本案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 照之正確性,達欣公司並因此獲得較佳之建案開發利益,林 森泰則陸續取建造執照掛號及核發之費用(即第三、四期之 勞務費用)720萬元。達欣公司、林森泰與合作廠商人員先 後取得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地形圖,及於104年11月初 某日,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而完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地形圖(下稱第4時期地形圖;關 鍵之等高線挪移情形,詳見附件4-3-2所示,其中藍線表示 調整前、橘線表示調整後),此時上述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 均調整至30%以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不詳時間,取得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之地形圖。附表2編號3-1係由全方公司提供給予被告,3-2 係由全方公司所提供,3-3、3-4係達欣公司所提供,3-5、3 -6、3-7、3-8都是被告所製作的。被告續完成如附表2編號5 所示地形圖,5-1由被告簽證完成等事實,矢口否認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第4時期地形圖均非 伊製作完成,達欣公司付款到建造核准階段,完全依照依照 合約沒有任何其他費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件3-4 與附件4-2圖面相同,且被告也沒有使用附件3-4、4-2聲請 建照,證人鄧鳳儀之證述,附件4-3-2與被告無關,並無起 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⒈扣案編號A-2-3「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檔案夾內第39個透明 膠套內之附件4-3-1:標題為「83年(套疊後等高線)之地 形圖」、附件4-3-2:標題為「83年(套疊後等高線)之地 形圖」(重要差異處以顏色標示,調整前為藍色、調整後為 橘色)係於達欣公司江志恩所持有,此部分經證人江志恩於 偵訊時證稱:套疊等高線的事,我們合作建築師有林森泰



三門建築師事務所柯宏宗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建築師們提 出調整、套疊的資料,不確定誰提供(他卷三第279頁、本院 卷三第179頁),核與證人鄧鳳儀於審理時證述很多版本的地 形圖可能是建設公司拿到很多家不同時間的套疊,只是最後 一定會有最後建築師所提供的測量圖作送照使用等語(本院 卷三第132至133頁),被告亦否認有製作附件4-3-1及附件4 -3-2,況本件經比對附件5-1、附件4-3-2地形圖橘色線,建 案基地範圍內之等高線不相符,有鑑定書(第6頁)載卷可憑 ,尚難認定是被告所為,應認被告所辯非虛,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挪移附件4-3-2所示等高線位置,尚有誤會。 ⒉依達欣公司與林森泰間委任契約書付款辦法為「第一期:訂 立委任契約時,交付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第二期:勘測 規畫完成時,交付百分之二十即參佰陸拾萬。第三期:建造 執照掛號時,交付百分之二十即參佰陸拾萬。第四期:建照 執照核發時,交付百分之二十即參佰陸拾萬。(並依建照核 准工程造價修正建築設計費,於本次修正申請費用)第五期 :申報開工時,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依核發工程造價 調整本次請款實際金額)第六期:二樓樓地板工程完竣時, 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百分之十 即壹佰捌拾萬」(偵字卷第85至87頁)。查本案建案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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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