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5號
TPDM,106,金重訴,25,202210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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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趙文嘉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趙信清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湯佳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林湘玲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孫寧生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張逸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志村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顏世翠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高怡珠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陳宜娟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黃思維律師
孫德至律師
被 告 蕭金花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陳玉梅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趙玉女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王清仕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林立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23
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
號、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玉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玉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立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王清仕均無罪。 事 實
壹、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
  陳玉梅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3樓之1,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號29樓,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協理,亦負責管理趙 藤雄個人資金之調度,同時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於102年2月19日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0號22樓,下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於102年2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號22樓,下稱東源 營造公司)監察人,且擔任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副主管 ,負責管理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財務科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趙玉女任職於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下稱遠東建設公司),負責 趙藤雄個人資金之帳務處理,與負責趙藤雄個人資金調度之 陳玉梅,長期共同管理趙藤雄個人資金,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陳玉梅與趙玉女均明知營建工程所餘之鋼筋下腳料雖無 法作為與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惟仍能變價資為他用,且自 趙藤雄成立公司組織從事營建工程時起,渠等為管理趙藤雄 之資金,即無意使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歸於公司,長期以來 持續使工地現場人員將變價所得繳回,皆由遠雄集團營造體 系營管科人員填寫屬趙藤雄個人款項收款之「收款表」(遠 雄集團內,「收款單」係登載歸屬公司之款項,「收款表」 係登載歸屬趙藤雄個人之款項),交予陳玉梅業務上監督之 下屬即負責收款之財務科人員李怡萍依「收款表」逕將款項 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以歸趙藤雄個人所有。渠等復明知遠 雄集團營造體系施作工程(含D1大巨蛋等如附表1之7所示工 程)所殘餘之鋼筋下腳料,變價後所得應歸屬遠雄營造公司 、東源營造公司,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撥變價所得之20%至40%為職工福利金,竟共同意圖為 第三人趙藤雄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1之7「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情形—日期」欄所示日 期,利用不知情之工地現場工務人員變價、不知情之營管科 人員填寫「收款表」,將如附表1之7所示下腳料變價所得連 同相關磅單、照片等附件資料交予遠雄集團財務室財務科不 知情之收款人員李怡萍收受,李怡萍收款後先暫置遠雄集團 財務室內不知情之趙藤雄之小金庫(指存放趙藤雄個人現金 之金庫)內保管,再併同處理其他需向銀行辦理事項時,依 「收款表」之性質將款項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待李怡萍存 款完成後,即由趙玉女依李怡萍所交付之「收款表」及相關 附件製作登載工程案別、「出售鋼筋下腳料」(或含重量、 單價)等摘要內容之傳票,而列於「庫存現金」明細分類帳 上,作為趙藤雄個人資金來源之一。陳玉梅、趙玉女以此方 式共同侵占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所有款項總計新臺 幣(下同)481萬36元。
貳、林立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
  林立基於100年6月2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為鴻地工程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為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道0段0號16樓之6,下稱鴻地公司)之股東,為鴻地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立基原為鴻地公司董事, 於100年間,因知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102年1月21日遷址至臺北 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自地自建之工程 欲尋求外部營造廠施工,而前往遠雄集團與許自強洽談,經 許自強提醒,林立基為趙藤雄連襟,屬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 係人後,林立基當場允諾處理,隨即於100年6月2日先行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陳惠真以迴避利害關係人交易之 限制,復於100年10月間,趙藤雄已同意如附表1之1編號9所 示H106工程由鴻地公司承攬,惟H106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14 .75億元,依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及「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 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6條規定,營造業1年內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已逾 鴻地公司可再承攬總額12.59億餘元(基準日為100年6月24 日,鴻地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淨值為6,350萬4,595元,可再 承攬工程總額為12億5,979萬8,961元),遠雄集團財務室為 使H106工程得由鴻地公司承攬,遂決定分階段發包,乃先於 100年10月25日發包第一階段結構工程,待鴻地公司完成增 資2,000萬元以增加承攬總額4億元(計算式:2,000萬元*20 =4億元)後,再辦理第二階段裝修工程發包。詎林立基為完 成鴻地公司之增資事宜以增加鴻地公司承攬總餘額,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 之陳玉梅向不知情之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作為虛偽增資 鴻地公司之股款,經趙藤雄同意借款後,便由陳玉梅指示不 知情之何品嬅(原名何婉儀),於100年11月21日,自趙藤 雄開設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2,000萬元匯入林立基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立基再提領匯入鴻地公司開設於 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增資股 款業已收足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 會計師,出具鴻地公司增加資本額2,000萬元經確認已自股 東處收足之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100年11月22日),且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連同鴻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試算表、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 等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不知情 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地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立基於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 業後,旋自上開驗資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輾轉匯入趙藤



雄開設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增 資股款全數未用於鴻地公司之經營(資金流程圖詳如附表1 之6所示)。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陳玉梅、趙玉女、林立基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見U1卷第27頁至第30頁,S1卷第12頁,R1卷第11 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2《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陳玉梅、趙 玉女、林立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U1卷第30頁,S1 卷第12頁,R1卷第1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下腳料變價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固坦承財務科人員有將原應歸屬於



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 告趙藤雄個人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告陳玉梅辯稱:伊在遠雄集團的工作內容是跟銀行 授信及資金調動,伊手上的報表並不會有細部項目,因為下 腳料的變價所得都是小錢,所以伊不知道下腳料的變價所得 是入到被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伊在發現錯誤後已經將所有 款項匯回遠雄公司,故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趙玉 女則辯稱:將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 是遠雄集團多年的慣行,伊並未指示或交代工地人員應如何 處理下腳料變價所得,伊也未參與收款、存款之程序,伊也 沒有對資金流向提出異議、更正或指示的權限,下腳料變價 所得也沒有置於伊的實際支配下,故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 云。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陳 玉梅、趙玉女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玉 梅是否知悉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是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 戶內。㈡、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是否知悉鋼筋下腳料不能存 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而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㈢、被 告趙玉女有無參與業務侵占之犯行。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陳玉梅業務上監督之下屬即負責收款之財務科人員將原 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鋼筋下腳料變價所 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內,被告趙玉女將該等款項列於 「庫存現金」明細分類帳上,作為被告趙藤雄個人資金使用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趙玉女、陳玉梅所不爭執(見S1卷第1 頁背面、第17頁,R1卷第11頁),核與證人何品嬅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J6卷第2頁背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 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李怡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見J6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證人李珮婷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88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證人邱如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89頁背面) 相符,並有遠雄營造101年7月6日營造體系聯繫暨通知單及 下腳料會磅作業流程(見J4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被告 趙藤雄個人帳戶支出傳票(見H2卷第15頁背面)、收款表( 見H2卷第143頁)、鋼筋下腳料明細彙整表(見J6卷第125頁 至第125頁背面)、被告趙藤雄返還下腳料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見J10卷第114頁、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先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下腳料的錢都很小,最 早以前是被告趙藤雄個人建屋,應該是當時工地下腳料金額 很小,所以伊請工地的人員把下腳料出售的錢存進被告趙藤 雄的戶頭,後來變成公司組織後,伊還是在財務單位,就比



照之前的模式辦理,因為下腳料的金額小又不是常態性的, 所以就沒有注意到這細節的部分,其實不應該進到被告趙藤 雄的庫存現金,但因為伊疏忽沒有跟其他人交代,所以也就 延續下來這樣做,伊覺得這是伊個人疏失,因為在20、30年 前,被告趙藤雄在還沒有公司組織時,是用被告趙藤雄個人 名義來建屋,下腳料就請同事存到被告趙藤雄個人的帳戶, 從有大都市營造這個公司組織之後,因為下腳料的金額很小 ,不屬於常態性的收款,就沿用以前的作法,入到被告趙藤 雄的個人帳戶,伊以前是請負責收款的同事直接把下腳料出 售的錢存到被告趙藤雄的帳戶,從那個年代就會有填寫收款 表,收款表會由收款的財務同事經手,由公司型態建屋之後 ,針對下腳料沒有特別討論過,同事就沿襲以前的作法,繼 續存到被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因為工地就是沿襲個人建屋 時代的作法,大家都沒有討論過有公司組織後下腳料歸屬的 問題,可能是大家都忽略了這個事情,下腳料變價後應該是 屬於公司,但當時大家都忽略這件事,80幾年雖然有公司組 織,但當時還是個人建屋,那時候伊是出納的經辦,負責做 資金調度,當時公司同事不多,下腳料錢收回來都是進個人 帳戶,後來公司建屋後,伊已經不是出納的經辦,伊是出納 的主管,當時疏忽沒有叫同事把下腳料收回來的錢存到公司 帳戶等語(見J6卷第5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62頁背 面、第69頁)。由被告陳玉梅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 告陳玉梅明知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出售鋼筋下腳料 之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事實,且是被告 陳玉梅指示負責收款的同事把下腳料變價所得存進被告趙藤 雄之個人帳戶,以及被告陳玉梅身為出納的主管,出納科之 經辦人員若有將款項存錯帳戶,被告陳玉梅負有監督之職責 。故被告陳玉梅辯稱:伊不知道下腳料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 趙藤雄個人帳戶云云,已難採信。
㈢、復據被告趙玉女於偵查中供稱:出售鋼筋下腳料的錢入到被 告趙藤雄的庫存現金,因為從以前就這樣子收,伊的職責是 收款過來後伊就照實登載,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支出傳票是 伊製作的,伊不知道為何出售下腳料的錢會進到庫存現金, 伊只是照實記載,就是證人李怡萍把單子拿給伊,伊就記, 沒有人指示伊,當發現錢存錯帳戶,例如把公司的錢存進被 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後來才發現是公司的款項時,伊會提 出糾正,找相關單位來處理等語(見J6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背面、第74頁)。由被告趙玉女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證明 被告趙玉女明知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出售鋼筋下腳 料之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事實,以及被



趙玉女對於存錯帳戶的款項,有糾正的權責。㈣、審酌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均為社會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 且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臺北商業大 學企管系畢業,擔任遠雄公司總管理處財務室主管等語(見 本院卷20第302頁);被告趙玉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 伊學歷為滬江高中夜間部綜商科補校肄業,職業為幫被告趙 藤雄記帳等語(見本院卷20第299頁),渠等對於下腳料之 所有權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下腳料變賣所得 價款不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乙事,應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陳玉梅卻指示負責收款之職員直接把下腳料變賣所得存 入被告趙藤雄的帳戶,被告趙玉女明知此事卻未糾正此種把 下腳料變賣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行為,而使下腳 料變價所得順利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作為被告趙藤 雄個人資金使用,故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已至為明灼。從而,被告陳玉梅辯稱:伊不知道下腳料變 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云云;被告趙玉女辯稱:伊不知道下腳料變價所得不能存入 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云云,均非可採。被告陳玉梅、趙玉女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趙玉女雖又辯稱:伊並未指示或交代工地人員應如何處 理下腳料變價所得,伊也未參與收款、存款之程序,下腳料 變價所得也沒有置於伊的實際支配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 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及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趙玉女雖未參與業務侵占之全部犯罪過程,然被告趙玉女 知悉下腳料變價所得不能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遠雄集 團人員卻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下腳 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被告趙玉女有糾正



之權責,卻未予以糾正,放任遠雄集團人員繼續將下腳料變 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被告趙玉女所為核屬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與被 告陳玉梅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將下腳料變價所得 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上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趙玉女辯稱:伊並未指示或交代 工地人員應如何處理下腳料變價所得,伊也未參與收款、存 款之程序,下腳料變價所得也沒有置於伊的實際支配下云云 ,亦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客觀 上有將鋼筋下腳料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行為,故被告 陳玉梅、趙玉女有業務侵占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鋼 筋下腳料變價所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立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林立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 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H5卷第271頁, 本院卷7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20第304頁),並有鴻地 公司100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見J9卷第229頁)、鴻地公 司股東同意書(見J9卷第230頁)、鴻地公司章程(見J9卷 第231頁)、鴻地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 見K20卷第347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K4卷第37 6頁)、鴻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K4卷第380 頁)、彰化銀行100年11月21日匯款憑據(見J6卷第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立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林立基有如事實欄所示虛偽增 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林立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214條部分
  被告林立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 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細繹前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 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 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 被告林立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215條部分
  被告林立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刑法第336條部分  
  被告陳玉梅、趙玉女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 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 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即為已足。
五、公司法第8條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 告林立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 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 被告林立基(被告林立基為鴻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林立基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 決可資參照。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 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經查,被告 陳玉梅、趙玉女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 之下腳料變賣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帳戶,成為被告趙藤雄 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故核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趙藤雄縱事後將下腳料變賣 款項匯回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亦不影響被告陳玉 梅、趙玉女業務侵占罪之構成,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利用不知情之工地現場工務人員將鋼筋 下腳料變價,不知情之營管科人員填寫「收款表」,不知情 之李怡萍將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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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