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趙信清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23
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
號、第2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趙信清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拾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被告 黃慶銘後,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黃慶銘,嗣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認被告黃慶 銘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 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0月3日命被告黃慶銘提出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在案;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3 1日訊問後,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 106年10月31日命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分別提出5億 5千萬元、4千萬元、5百萬元保證金,並應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於106年8月 17日(李述德)、106年7月4日(許銘文)、106年6月30日 (趙信清)、106年6月30日(許自強),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 2月22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 清、許自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對被告李述德 、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 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李述德、 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 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4日,重為裁定被告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 宏、黃慶銘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 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裁定被告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 宏、黃慶銘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 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及渠等之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李述德涉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之犯行;被告許銘文 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 ;被告趙藤雄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
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 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行;被告趙信清涉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之犯行;被告 許自強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 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 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之犯行;被告 周勝考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洪嘉宏涉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 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慶銘涉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 之犯行;又其中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 自強、周勝考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嘉宏、黃慶 銘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等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被告等有逃亡之虞
㈠、被告李述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李述德曾擔任高階 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又有留學美國2年, 取得美國曼卡圖大學企管碩士學歷之生活經驗(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380頁),與一般人 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 件被告李述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述德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李述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述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 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㈡、被告許銘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與姪兒同住,姪兒需 要伊扶養,自被起訴之後,難以尋找固定的工作,目前靠打 工收入維生,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9 頁,本院卷㈦第216頁),可見被告許銘文現無固定職業。且 被告許銘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許銘文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銘文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許銘文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許銘文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㈢、被告趙藤雄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趙藤雄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個人資產高達1、2百億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 ,顯見被告趙藤雄有遠較一般人雄厚之資力,客觀上可預期 倘被告趙藤雄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之生活無虞之經 濟支持,是從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認被告趙藤雄有逃亡之虞 。
㈣、被告趙信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審酌被 告趙信清曾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總經理,應有相當之資力及 商業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趙信清逃亡他處,將有足 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參以被告趙信清又曾留學 美國長達10年(見本院卷㈥第380頁),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 經驗,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 被告趙信清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趙信清不利證據 之清晰程度,及初步審酌被告趙信清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認被告趙信清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㈤、被告許自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 被告許自強先前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應有相當之 資力及商業人脈,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 告許自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自強不利證據之 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自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 被告許自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㈥、被告周勝考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有相當 理由可以懷疑被告周勝考在面臨刑事訴追之情況下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周勝考長期擔任民意代表(見本院卷㈥第331頁、 第335頁,本院卷㈦第218頁),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及人脈 ,較一般人而言,具有較強逃亡能力,在客觀上更足以認定 被告周勝考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 押之原因。
㈦、被告洪嘉宏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量 被告洪嘉宏曾為中高階之公務員(見本院卷㈡第88頁),以 其智識與經驗,本較一般人有較高逃亡之能力,故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㈧、被告黃慶銘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加 論壇,且經常受邀前往中國、日本及韓國參加學術論壇,並 因擔任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國外商業 交流往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卷,下稱聲字 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㈥第391頁),可見被告黃慶銘 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 能力;兼衡本件被告黃慶銘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 黃慶銘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 見聲字卷第2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慶銘仍有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執行程 序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 素,認以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若有 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 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 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爰 裁定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 宏、黃慶銘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於被告趙信清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10月3 0日屆滿5年,故被告趙信清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至111年10月30日,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之答辯與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許銘文雖辯稱: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但限制伊自 由,更已影響伊工作權益,使伊無法配合工作上出國之需要 ,且伊於審理過程中均有遵期到庭,並無繼續對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周勝考雖辯稱:本案即將宣判,伊長期 固定居住於住居所,且審理過程中均有遵期到庭,現值新北 市議員改選期間,伊當選連任之機會甚高,伊當無拋棄此競 選連任之機會,逃亡海外云云;被告黃慶銘雖辯稱:伊已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於 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不會規避本案,且檢察官亦認為伊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伊不會有因重罪而潛逃國外之可能,伊沒有在國 外長期生活之經驗,也不通外文,在臺灣有長輩及兒女需要 照顧,不會潛逃國外,故不應繼續限制伊出境、出海云云。 惟查:
㈠、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 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 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等仍有可能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 僅憑被告許銘文、周勝考、黃慶銘在國內仍有親友,有固定 之住居所,有榮譽之職業,當選連任之機會高,或先前均有 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許銘文、周勝考、黃慶銘未來 亦無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黃慶銘即便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不代表被告黃慶銘必不會面臨實際之刑罰執行,故仍無法排 除被告黃慶銘日後逃亡之可能性。
㈢、末以,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 但日後仍可能有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被判決有罪確 定時之後續執行程序,故仍有保全被告人身所在之必要,自 難僅憑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即將宣判,即遽認已無繼續對 被告等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被告周勝考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㈣、綜上,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許銘文、周勝考、黃 慶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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