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11年度,3號
TCDA,111,簡更一,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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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4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7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吳寶田變更為陳 志鴻,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志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簡字卷2 第13頁)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設立「麗寶國際賽車場」 (以下簡稱:系爭賽車場),從事競技休閒運動場館業(賽 車活動)。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3時58分前往稽查,並於周 界外(龍門巷8弄內空地)量測系爭賽車場營業之賽車活動產 生之噪音量為59.9分貝,已超出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之57分貝,被告命原告限期於109 年5月1日23時59分前改善完成,否則將連續處罰。被告續於 109年5月17日9時30分派員前往複查,並於相同地點(龍門巷 8弄內空地)測得修正後均能音量為59.6分貝,仍超出日間時 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被告認原告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109年7月2日中市 環稽字第109007157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釐清法令後,被告認原



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110年1月22 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645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賽車場雖屬原告設置、所有,惟於109年4月26日、5月17 日被告前往稽查、複查期間,係由訴外人小叮噹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小叮噹公司)承租從事賽道活動,既由該公司占有管 領並產生噪音,行為人為該公司,自應由小叮噹公司負限期 改善之責,被告命改善並處罰原告,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 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行政罰係 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以本件 之事實而言,被告係以位於原告所經營賽車場內機動車輛行 駛產生之音量,作為原處分之裁罰標的。若由行為責任及狀 態責任之角度觀察,就該機動車輛行駛時產生之噪音,行為 責任之義務人顯然為該機動車輛之駕駛人。又由噪音管制法 之規範架構觀察,就機動車輛行駛時產生之噪音,已有相當 嚴密之管制架構,規範密度遠超過其他噪音產生來源,此有 噪音管制法第11至第13條、第27條、第28條可參,主管機關 顯然有充分法源依據與裁量權限,得針對機動車輛行駛時產 生噪音之情形進行管制,並課予行為責任之相對應法律效果 。就此,被告實無理由無視於該等課予機動車輛駕駛行為責 任之法源依據,選擇便宜行事,逕行針對裁處上較為便利之 狀態責任進行管制,並對經營該場所之原告課予狀態責任, 被告此等處置方式將明顯牴觸「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之 基本法理。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14日環署空字第1 101005011號函釋示(下稱環保署函釋)對原告處罰,係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對法院亦無拘束力;況原告已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承諾及審查結論之要求確實執行相關隔音措施,環保 署函釋以原告未遵行環評承諾及賽車場噪音管制及防制之責 為由,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不僅不實,且與噪音管制 法第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欠缺關聯性。
 ㈢又系爭賽車場完全坐落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應適用第 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噪音管制標準,被告自不能在第二類管 制區內監測在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所發出之 聲音,否則噪音管制區圖內劃定第三類、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即毫無意義可言,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竟在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監測點,監測 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賽車場所發出之聲音,並將之



記載於稽查紀錄表,進而認定原告音量數值超標,顯非適法 。
 ㈣原告所能遵循之明確標準,僅為在第三類管制區內出現之音 量,不得超過該第三類管制區之音量標準;至於在第三類管 制區內發出之音量,應符合何種標準,方不至在傳播至鄰近 第二類管制區時,超過該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客觀上任何 人皆無預見可能,實際上主管機關本身恐怕也無法明確回答 此一問題。因此,原告對此一主觀要件之該當,顯然不具備 預見可能性,包括不可能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甚至亦不可能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 認識過失與「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無認識過 失,蓋原告既欠缺預見可能性,自不可能有「能注意」、「 預見其能發生」、遑論「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之情形。 綜上,原告並不具備違反噪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主 觀要件,被告未確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揭示之有責主 義,審認原告是否具備主觀要件,即逕行認定本案已符合裁 罰要件,原處分自有不符主觀要件、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應予撤銷。
 ㈤另被告稽查、複查測量音量地點,並非合法建築用地,其土 地使用類別為山坡保育用地,顯非市民居住生活之地點,且 連續測量取樣之時間未達二分鐘以上,是被告於上揭測量地 點測量噪音音量及其測量過程,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相關規 定。被告命原告改善,繼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應有違誤。 ㈥依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關於上下級機關間管轄權限之移 轉,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踐行權限 委任程序時,方發生權限移轉之效力;下級機關若未經上級 移轉處理權限,即逕行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此外,權 限委任之程序,除須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明列「委任事項、 內容」及「授權依據」,授權依據之內容亦須以「個別作用 法」做為法規依據,不得逕以組織法為權限劃分之規定,且 就委任事項亦須具體明確,不得為概括之規定,處分據以作 成方屬適法。經查,原處分之事務管轄分配,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11條第1項之管轄法定原則,應依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 行之;又依據同條第5項之管轄恆定原則,在法無明文之情 況下,更不容許機關間任意變更事務管轄分配。而噪音管制 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條文用語極為明確,即噪音管制法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即為直轄市政府,此為噪音管制法所明確設定之事



務管轄權限。原處分認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所在地、 行為地、結果地,皆在臺中市政府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則本 案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即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由臺中 市政府作為原處分機關及後續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機關,方 符法制。
㈦若臺中市政府欲移轉其噪音管制裁罰之權限予被告,並由被 告作成原處分,除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載明將權限「委任 」予被告之文字及內容,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須載明 相關「作用法」之委任依據,該委任程序權限移轉方屬適法 。然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遍查臺中市政府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均未見其將噪音管制法第9條或同法第24條規定之 相關裁罰權限,明確委任予被告辦理之公告,是以本件顯然 欠缺合法之權限移轉程序,被告在違反事務管轄權限之狀況 下作成原處分,即有重大違法瑕疵,且此一違法瑕疵,除造 成原處分機關錯誤之外,甚至進而導致本案訴願審議機關亦 連帶錯誤,差異不可謂不大,並已嚴重動搖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或有論者認為依據地方制 度法之相關規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第1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及臺中 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 權限…三、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下稱系爭公告),即 足以認定被告就噪音管制法之公告及相關裁罰案件,已享有 事務管轄權限,惟觀諸系爭公告內容,不但通篇未論及「權 限委任」之字樣,不符上開判決意旨所要求明列委任字樣及 委任意旨之要求,且系爭公告所列之法規依據,為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此2條文均僅為內部之組織規範,核屬前開判 決所稱「組織法」之內容,與地方制度法均非權限委任必要 之「作用法」依據。復以,系爭公告內容僅簡略規定臺中市 政府內部處理事務之權限劃分,應只具有內部性質,與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所稱「具權利或權力性質 」,而須以「作用法」作為權限移轉授權,而具對外效果之 權限委任性質,顯然有巨大差異,且亦未就委任事項為具體 明確之規定,故系爭公告顯然未發生噪音管制裁罰權限移轉 之效力。
 ㈧本件系爭公告之權限方式,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內容,關於與系爭公告格式一致、均屬於權 限劃分之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授農秘字第100021721 41號公告,亦被法院認定「臺中市政府並無將上開事務之辦



理權限委任被告,更無將該等事項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之事實,故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程 序,依同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就本件事務並無管轄權。」是 以與該公告內容相同之本案系爭公告,顯然也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程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市政府 未經合法權限移轉程序,即逕行將噪音管制之裁罰權限移轉 予被告行使,被告顯然欠缺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原處分 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義務狀態,既然均為「於龍門 巷8弄內測得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則依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按次處罰 之法定程序之決議意旨,原告於該限期改善期間(即109年4 月12日至109年6月15日間),應僅負有「改善噪音不逾57分 貝」之單一義務;於該段期間內(即原處分之109年4月26日 稽查至109年5月17日之複查期間),被告不應同時再課予原 告另一內容相同之噪音改善義務。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12 日既已予以稽查,並命原告須於109年6月15日前完成改善, 則被告應於109年6月15日以後,方得予以複查、或對原告作 成裁罰處分。但被告卻於109年5月17日逕行至相同地點進行 複查,並以音量超標為理由對原告裁罰,顯然已違背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更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完全無法預期 「音量應低於57分貝」之改善期限究竟為何,亦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一行為不得二罰之原則,並與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謂督促處分相對人改善之立法目的有 違,就此,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㈩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噪音管制法規定,違規主體應為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場 所、工程或設施,且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罰鍰。
 ㈡況依原告之環評相關資料顯示,於系爭賽車場開發前,原告 已明白系爭賽車場於營運階段可能產生噪音污染,並提出相 關車輛噪音管理及噪音防制措施之管理計畫,系爭賽車場所 產生的營業噪音(賽車活動)已自108年間既已存在,且原告 持續依照被告相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進行改善,原告應 有遵行環評承諾及賽車場噪音管制及防制之責,被告以原告 為命改善及裁罰之對象,應屬適法。
 ㈢原告既以系爭賽車場為營業項目,招攬、提供服務吸引他人 前往進行賽車活動並據此營利,原告對下場車輛非不能進行



噪音分貝管制,或限制車輛下場數量,既對於場地管理有全 權管理能力,被告為維持有效之行政管制,自應命原告善盡 監督、管理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形成管制漏洞。 ㈣依據100年10月6日府授文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公告臺中 市政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等10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其中第3點為噪音管制 法及其子法。另經查該公告印有機關大印及市長簽字章,符 合授權規定。又該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於臺中 市政府公報100年冬字第2期第125、126頁,可於政府公報資 訊網搜尋。
 ㈤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前往「龍門巷8弄內空地」稽查量測噪音 超標,並於109年5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5982號函限改 在案,且後續處分均以此作為限期改善依據,另查109年4月 12日係於「龍門巷8弄底」,並非位於空地,兩案之限改地 點不同,視為不同案件,故與本案龍門巷8弄內空地之量測 並無關連。據此,被告於109年5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並前 往龍門巷8弄內空地量測噪音,未符合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經查前已限改在 案,被告依規進行處罰,尚無不妥。
 ㈥又查本案與原告所提之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關係,被告係按次 處罰,相關行政流程包括依噪音管制法限期改善、函請行為 人提出陳述意見、收受陳述意見後再行裁處,尚無法於開立 當日立即將裁處書送達行為人,且噪音管制法並無規定須以 處分書送達之有無方能再次處罰,否則亦造成噪音源使用者 或所有人心存僥倖,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亦不符合民眾要求 及時改善之需要。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 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



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 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為維護環境安寧之公益, 噪音管制法授權各縣市政府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營業 場所發出之聲音如超過管制標準即屬噪音,經先命限期改善 ,如不從即連續處罰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㈡行政法上就排除危害之義務而言,可區分為「狀態責任」與 「行為責任」。前者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問危 害如何發生,亦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基於「享受物之利益 、同時應防免危害」及「行使權利亦負有社會責任」之法理 ,而負有排除危害義務;後者係因自己為法所不許之行為或 不行為,對因此引發之危害負有排除義務。「狀態責任」之 有無,取決於物本身具有危害性,與是否有引起危害行為無 關;物已發生危害,自可對物之管領人(例如所有人)要求 其排除危害,此即「改善義務」,如經命限期改善而不完成 改善,非不能對於不改善之不作為施以處罰;至於另有引起 危害之行為人,該人固然亦負改善義務,但並非當然排除負 狀態責任人之改善義務;甚至原本對物負狀態責任之管領人 ,可能又因自身行為製造危害,則同時兼負狀態責任、行為 責任。以所有人將物出租,承租人引發危害為例,所有人如 疏於防範、輕率出租,則所有人除原有狀態責任外,亦應對 其「出租行為」負行為責任;此時主管機關基於危險有效防 杜及秩序公益維護,非不能審視個案、運用裁量,選擇對所 有人或承租人其一,限期命改善。上揭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既規定噪音管制區內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 制標準,且對違反者以同法第24條命其改善、施予處罰,考 其規範結構並無排除「設施所有人」責任之意;如主管機關 對於設施所有人、實際行為人間,認為對設施所有人課予改 善義務、施以處罰,較能達到行政目的時,其以設施所有人 為相關處分之對象,應為法所許。
㈢經查,系爭賽車場為原告設置、所有,為原告所自承,於109 年4月26日、5月17日被告前往稽查、複查期間,係由小叮噹 公司承租從事賽道活動使用,固有「麗寶國際賽車專案活動 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1第73頁至第74頁)。惟 原告為系爭賽車場之所有人,本係防杜改善噪音之狀態責任 人;且原告經營賽車場對賽車活動可能引發之噪音危害知之 甚明,非不能於決定場地出租前,藉由磋商控管個別車輛分 貝、或下場賽車數量等方式,避免賽車活動噪音量超標,竟



輕率出租予小叮噹公司營利應有過失,原告應兼屬本見噪音 防制之狀態責任人、行為責任人;且於被告命原告改善後, 原告亦可以選擇違約以中止噪音超標狀態;因此原告於本案 中,其改善義務未完成,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不 改善為處罰,並無不法。再細觀該契約書內容,原告出租場 地僅2日,為短期租賃,如被告以小叮噹公司為改善義務人 ,則待改善期屆至時,小叮噹公司之使用期恐將屆至或已屆 至,小叮噹公司可能怠於改善或無庸改善,致使法律「先命 改善」失去意義;且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之規範結 構,係先命改善,不改善再遞次以小額罰緩、連續處罰、令 其停業或停止使用加重嚇阻,促使回歸合法狀態;惟本件小 額罰未必對小叮噹公司具嚇阻功能,而連續處罰、令其停業 或停止使用則對短期舉辦活動之小叮噹公司則難有適用機會 ,如此原告即能藉由不斷之短期出租營利,被告則永久受制 於應先命承租業者改善、及處以嚇阻力道不足之小額罰鍰困 境內,往復循環致無法達到有效防杜噪音之管制目的;反之 ,如被告擇定原告為改善義務人,並可遞次對其連續處罰、 甚至停業,如此原告懍於法律,自較能達成管制任務。從而 ,被告主張,其擇定原告為受處分人,係為維持有效之行政 管制,避免發生規避諉責、形成管制漏洞等語,應屬可採; 益證被告命原告改善、處罰原告,合於立法意旨。至於原告 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該 決議意旨並無否定所有人之責任,僅在強調行政機關擇定處 罰對象不可恣意,而本件被告選擇原告處罰並無恣意。另環 保署函釋係用於統一機關內部法律見解,屬行政規則,對機 關外部不生效力,原處分援引環保署函釋,僅在闡述對於噪 音管制對象之見解與理由,原處分仍係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24條為依據處罰原告,並非逕以函釋處罰原告,是亦無 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法律保留情事。又被告提及原告環境影響 說明書之承諾及審查結論,用在論述原告有善盡監督、管理 系爭賽車場之義務,況原處分並非以其違背環境影響說明書 承諾為由而處罰原告。綜上,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 應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改善並對其處罰係違法,有 悖於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以環保署函釋處罰 原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與噪音管制法 第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欠缺關聯性等節,均無可  取。
㈣又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 、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



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 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 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 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 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六 、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十六、整體音量: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之總和 。」第3條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 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 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 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㈣欲測量場所 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dB(A)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 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 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 :㈠測量……營業場所、……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 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 上。……。」第5條規定略以:「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下:20Hz至20kHz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標 準57dB(A)……。」
㈤經查,依臺中市后里區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簡字卷1第 79頁、第329頁)所示之位置,系爭賽車場位於公告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細觀被告109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噪音稽 查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1第第159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該二紀錄表記載「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緊接於「事業名稱欄」(記載月眉國際開發公司)之 下方、及「負責人欄」上方,應係為原告公司地址及系爭賽 車場之所在地,至109年5月17日稽查照片記載「稽查地點: 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龍門巷8弄底空地」亦應指量測音量之 地點而言;該二紀錄表所記載之「18.測定點相關位置」,1 09年4月26日噪音稽查紀錄表係註明「量測點龍門巷8弄」、 109年5月17日噪音稽查紀錄表同係註明「龍門巷8弄」,二 紀錄表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且被告於原處分所附裁處書



亦記載「測量地點臺中市后里區龍門巷8弄內空地」,故二 噪音紀錄表記載「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顯係 指原告公司系爭賽車場之所在地,非被告稽查、複查測定噪 音之地點。被告於109年4月26日、5月17日進行稽查、複查 噪音量測地點(臺中市后里區龍門巷8弄內空地),依上開臺 中市后里區各類噪音管制區圖所示,係位於公告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稽查紀錄表之編號6欄「管制區別」所載第二類管 制區,對照其旁欄位所載「管制標準57dB(A)」,應係指 量測地點之區別而言。且該處量測地點,依相關圖示,係緊 鄰系爭賽車場,而位於系爭賽車場周界外;且被告係以位在 第二類管制區之上述監測地點,檢測位於同區之噪音量,並 以同區噪音標準,判定是否有音量超標之違規。 ㈥再查,上述被告稽查、複查之量測地點,被告陳明因陳情人 並未指定於何地測量等語,且依上述噪音管制區圖示,於測 定位置後方即有月眉國小,被告已陳明為住宅區;依據噪音 管制標準第3條得由被告於周界外任何地點量測噪音;且該 地點確係市民居住生活之地點,所測得之音量狀況較能反映 系爭賽車場有無侵擾居住安寧,被告選擇之量測地點認有正 當理由;況噪音管制標準並無限定量測地點須與噪音源位於 同一類管制區內,是被告量測地點之選擇應無瑕疵可指。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選擇稽查、複查測量地點,非合法建築用地 外、山坡地保育用地,顯非市民居住生法地點,且距離建物 牆面超過測量方法應距離1公尺至2公尺之限制,有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有關測量地點之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㈦有關音量量測過程,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3時58分前往稽查 ,並於系爭賽車場周界外(龍們巷8弄內空地)量測其營業(賽 車活動)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59.9分貝,經系爭賽車場停 止營業作業後,量測背景音量為47.1分貝(與測量音源相差1 0分貝,不予修正),已超出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業 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標準值為57分貝)等節,有109年4月26 日噪音稽查紀錄表、附儀器測量數值列印單、照片、測量位 置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1第159頁至第164頁);被 告命原告限期於109年5月1日23時59分前改善完成,現場並 交付「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 改善通知書」予原告所屬之受僱人收執(見原處分卷第185 頁)在案,並於109年5月4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5982號 函知原告應於限期改善期間改善完成,屆期若測得噪音均能 音量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被告將依法按次或按日連續處 罰(見原處分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被告續於同年5月17 日9時30分派員複查,並於相同地點(龍門巷8弄內空地)測得



均能音量為60.1分貝,背景音量為50.4分貝,經修正後之均 能音量為59.6分貝,仍超出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業 場所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仍超出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亦有109年5月17日噪音 稽查紀錄表、附儀器測量數值列印單、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簡字卷1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所為之噪音稽查測定 程序及進行噪音量測及相關背景音量修正,均符合規定;被 告空泛表示周遭背景噪音過大,尚無足採。再觀本院簡字卷 1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所附之儀器測量數值列印單所 示,檢測時間均顯示達「2min」,應可認被告於稽查、複查 時,連續測量取樣之時間有達2分鐘,原告主張被告連續測 量取樣之時間未達2分鐘以上等語,尚無可取。 ㈧承上,被告係以位於第二類公告區域之量測地點,依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認定系爭賽車場 噪音超標及未完成改善,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在位於第二 類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監測點,監測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之系爭賽車場所發出之聲音。且噪音有自噪音源向外擴散之 特性,依音管制法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之立法目的,及依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之 制度精神,本法應係要求噪音源不論位處何管制分區內,其 所擴散之噪音均應符合各個管制區之音量標準,並不獨厚或 枉顧任何一管制區之安寧;否則僅侷限噪音源所在區符合標 準,而擴散於其他區可以不必符合標準,將形成有漏洞之管 制,自無法貫徹立法目的,因此應以噪音之測量地點作為噪 音標準之依據,而非以噪音源位置之噪音管制區作為噪音標 準之依據;循此脈絡,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 謂「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自不限於噪音 源所在之分區合於該區管制標準即可,尚包括所擴散之噪音 於到達各分區時,亦應符合各分區之管制標準始可,原告主 張係賽車場位於第三類管制區,被告不能於其他管制區做測 音稽查云云,應難認可採。
 ㈨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 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 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 ,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 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 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 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 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 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



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 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 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 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 、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 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 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 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 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我國中央法律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 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 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 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 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 ,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㈩另按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又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 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 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環保局設下列科、 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 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管制、營建工程及空氣污染防制 費徵收等事項。」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6日府授 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見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63頁至 第167頁):「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0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 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公告事項: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三、噪 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將臺中市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 定取得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乃基於 其地方自主組織權,自主形塑機關組織之管轄權分配等事項 ,而在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有關噪音管制法之自治團體 權限由被告職掌,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主組織權之意旨及地



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62條之規定。準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被告就本件噪音管制法之公告及裁罰 事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噪音管制法 公告與裁罰之權限等語,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雖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關於按次處罰之法定程序之決議,被告不應同時再課 予原告另一相同之噪音改義務;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已稽查 ,並命原告須於109年6月15日前完成改善,則被告應於109 年6月15日以後,方得予以複查、或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 但被告卻於109年5月17日逕行至相同地點進行複查,並以音 量超標為由對原告裁罰,違反一行為不得二罰云云。惟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122號函釋 :「『按次處罰』之執行方式,係針對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案件,經按次稽查測定程 序,結果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按次處以罰鍰,並依此 執行方式辦理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則該案件方屬改 善完成並予以結案。」另依據97年12月3日噪音管制法修正 總說明第24條修正說明:「二、現行第二次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除處以罰鍰外,仍再限期改善,易造成噪音源使用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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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