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9號
TCDA,111,交,8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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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劉霖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SE-13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1時21分許,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施以酒精快速檢 知器檢測,結果酒精快速檢知器顯示駕駛有酒精反應,駕駛 未施測進而逃逸,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經員警逕行對車主掣開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28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如果原告有喝酒,半夜凌晨1點多開車沒開燈早就撞車了, 且原告因110年10月17日急性胰臟炎住院,醫生特別囑咐以 後不可以喝酒。又員警如何發現全身酒氣呢?如果用看的那 真的神乎其技,配戴口罩也聞得出來嗎?似乎不太合常理。 況監視器影像時間地點是110年12月30日17時與18時,還有2 1時經過南山路與南竹路和中正路,與違規地點110年12月31



日1時21分長興路100號前完全不相符,且路口監視器怎能用 來抓違規佐證。另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 略以:⒈員警未開啟巡邏燈及警鳴器將我攔下,下車盤查亦 未出示證件。⒉員警不准我接近車上拿礦泉水,執意要他們 提供的礦泉水漱口,妨害人身自由之權利。⒊原本開罰的車 主是至堅有限公司,經申訴後員警自行更改為本人,員警已 觸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⒋系爭車輛已開到汽車旅館門口, 員警實施酒測地方為私人土地,開罰拒測不符合開罰違規案 件,雖有吃薑母鴨然本人駕車駛離不代表我會超標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員警攔停,並經酒精感知器 測試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已自承有喝啤酒,員警請 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以到車上拿水為由伺機上車加速逃逸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 違規,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1739號 函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張庭嘉、蔡政佳於110 年12月31日0時至4時擔服取締酒駕兼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 1時21分許在mini hotel(蘆竹區長興路一段100號)前口見一 自小客車ASE-1362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尾燈未亮),警方當 下鳴笛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並盤查該駕駛,該駕駛警方稱 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經使用M-Police查詢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姓名為劉霖詳,出生年月日為72年12月1日 ,警方請劉民脫下口罩以供比對國民影像檔,確認身分之際 ,警方聞到劉民滿身酒味,故請其下車接受酒測,劉民下車



後警方先以酒精檢知器請其吹測,吹測後有酒精反應(檢知 器亮起代表有酒精反應),警方拿出酒測器並請劉民接受酒 測,劉民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並稱要漱口,隨後開啟駕駛 座車門假意要拿水,上車後竟直接關起車門,加速往長興路 二段方向逃逸。警方立即至mini hotel櫃台調閱該民住客資 料,櫃台人員提供給警方的住客登記資料與警方查詢的資料 相符…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拒絕接受酒測),由職親眼所見, 返所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確定該自小客車號為000-00 00,所為之告發均依法告發……」。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2/31 01:18:16時至01:20 :34時,員警於路口等停紅燈後,左轉跟追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系爭車輛尾燈未開啟,遂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停車,之 後系爭車輛右轉MINI MOTEL,暫停於MINI MOTEL櫃台前,員 警下車盤查系爭車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才把大燈開啟 ,之後原告下車,員警從警車上拿酒精檢知棒給原告測試, 01:20:35時至01:21:38時,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氣,酒 精檢知棒顯示閃爍紅燈,員警再由警車上拿取酒測器,01: 21:39時至01:22:16時,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並駕 駛車輛倒退衝撞警車後逃離現場。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1/12/31 01:24:36時至01:27:36時,員警正以酒精檢知 棒請原告吹測,原告吹氣後酒精檢知棒顯示閃爍紅燈,員警 表示「有喔,你喝多少?在哪喝?」,原告表示「不是喝!就 是要走的時候吃一下薑母鴨跟燒酒雞而已,因為很冷」,員 警表示「沒關係,這個數值沒超過就讓你走」,原告表示「 不要這樣跟我玩好嗎?拜託啦」,員警表示「你先跟我說什 麼時候結束?什麼時候喝完?」,原告表示「差不多兩個多小 時之前」,員警表示「阿你只有吃薑母鴨而已嗎?」,原告 表示「還有喝啤酒阿」,原告要求漱口,員警同意,原告開 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後將系爭車輛倒退, 直接向前駛離現場,之後員警向MINI MOTEL櫃台調閱監視器 以及系爭車輛車牌。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 爭車輛未開啟頭燈,遂上前跟追並攔查系爭車輛,之後請原 告下車,對談中發現原告自承有飲用啤酒,並以酒精快速檢 知器測得原告確實有酒精反應,而原告趁機上車啟動系爭車 輛後逃離現場等情。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



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時,未開啟頭燈,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屬於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遭舉發員警攔查,員警 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 承有飲用啤酒,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 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 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原告主張當時有開頭燈,並質疑員警 如何發現全身酒氣云云,與上述證據相悖,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於準備進行酒測前趁機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規定,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洵屬有據。(五)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怎能作為佐證云云,惟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 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 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 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 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 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逕行舉發因未 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 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 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允 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 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 秩序之目的。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 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利用路口監 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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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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