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傅馨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DJ4288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鈺霞所有號牌ANY-101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23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按喇叭不 依規定」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及第 60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黃鈺霞製開第GDJ4288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證明並轉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傅馨慧。被告續於 1 11年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4288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3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我並無長按喇叭4至8秒,更無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我並無逃逸跡象,是根本不知道警察要攔 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及第6 0條第1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105
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以下同)1 2月23日8時23分在本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舉發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0、單號:GDJ428800)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案,循據員警職務報告及取締經過影像,旨車於12月 23日8時23分33秒長按喇叭近4秒,另於8時23分38秒再次長 按喇叭,員警攔查時,手持指揮棒及鳴笛示意,旨車於上述 時、地駕駛行經警方攔查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沿崇德路(由文心路往瀋陽路方向),違規明確屬實...三、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過程影像、違規截圖及舉發案件明 細表個1份供參」。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影像,確認:影像畫面2021/12/2 3 08:23:31時,員警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西向) 與崇德路二段(北向)路口轉角處執行勤務,此時崇德路四段 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08:23:32至08:23:36時, 崇德路二段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隨即文心路四段( 西向)車道傳來喇叭聲,長鳴未間斷達4秒。08:23:36時, 文心路四段(西向)車輛及行人始穿越路口。08:23:38至08 :23:41時,文心路四段(西向)車道傳來喇叭聲,長鳴未間 斷達3秒,期間車流順暢未有堵塞。08:23:43時,員警自 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路面邊緣走進崇德路(北向)外側車道。08 :23:44時,號牌ANY-1019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文 心路四段(西向)右轉進入崇德路二段,同時員警手揮指揮棒 、吹哨,系爭車輛加速駛離,並沿崇德路二段往瀋陽路三段 前進。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2項之規定:汽車除行近急 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 超越前行車時、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使得鳴按喇叭,但 以單響為原則,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 鐘。依上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平坦道路,既非 行經上坡道視距不良,亦非於超越前車,且無急迫危險,理 應不得鳴按喇叭,縱使係為驅趕右轉道車輛,亦應依規則鳴 按,況且違規時地車流順暢,亦未有車輛占用右轉道之情, 原告鳴按喇叭2次,各次時間接超過半秒鐘,顯然未依規定 鳴按喇叭,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在先,經交通勤務員警以吹 哨、手揮交通指揮棒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加速駛 離違規地點。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期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遮 蔽視野,亦無聲響掩蓋哨音,客觀上並無存在足使系爭車輛 駕駛不能知悉攔查之外在因素,一般他用路人皆能察覺知曉 ,原告對此主張不知攔查,自應對其有利主張舉證證,而非
空泛主張。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未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2項規定:「汽車除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 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 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 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20 21/12/23 08:23:31時,員警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 段往西方向與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路口轉角處執行勤務,此 時崇德路四段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08:23:32至08 :23:36時,崇德路二段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隨即 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車道傳來喇叭聲,長鳴未間斷達4秒,0 8:23:36時,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車輛及行人開始穿越路 口,08:23:38至08:23:41時,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車道 傳來喇叭聲,長鳴未間斷達3秒,期間車流順暢未有堵塞,0 8:23:43時,員警自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走進崇德路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08:23:44時,號牌ANY-1019白色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右轉進入崇德路二段, 員警見狀立即對系爭車輛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畫面 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系爭車輛行經 員警後加速駛離,並沿崇德路二段往瀋陽路三段前進。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崇 德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準 備右轉崇德路時,長按喇叭長達4秒,之後又長按喇叭達3秒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車流並無阻塞,足見系爭車輛當時 鳴按喇叭應係為驅趕前方車輛,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 第1、2項不符,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之規定 至明。又當員警見原告按喇叭不依規定,立即立即面對系爭
車輛鳴笛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左轉後未聽從員 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等情。雖原告主張無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我並無逃逸跡象,是根本不知道警察要攔查云云 ,然舉發員警站立於面對系爭車輛之位置,站出至道路上對 著系爭車輛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況當時原告與員警間 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 進行攔查,故原告係於知悉員警對其攔查之情況下,反而直 接駛離現場,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