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孫芳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3月04日
中市裁字第68-C6QA704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費建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42分許, 駕駛車身號碼WDD0000000A321418號白色自小客車(車籍登 記資料記載號牌APM-0597,下稱系爭車輛),懸掛不知名人 士所有號牌BMR-6881號,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系爭車輛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C6QA704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駕駛人僅簽名未收受 ,遂逕行寄送車主即原告。原告雖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申 辦轉歸責於訴外人吳境勳,惟其未依規定提供吳境勳身分證 明文件且檢附合約書之身分證字號錯誤,經通知仍未補正, 又其轉歸責對象與警方攔查對象不同,爰被告未受理轉罰申 請,續於111年03月04日以中市裁字第68-C6QA7047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 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之車輛APM-0597於109年3月17日遭華 文當鋪流當,並非實際使用人,附上相關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第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3227號 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上行駛被本分 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按車輛車體懸 掛BMR-6881號車牌於道路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及汽車車籍資料, 白色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321418,其前後懸 掛BMR-6881號車牌,與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車號000-0000不合 。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查採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前、後懸掛與車籍資料 不符之號牌(BMR-6881),明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 照之規定。
㈣又按被告僅能將原告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或有 過戶情形,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流當與華文當鋪,即應依前述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 所有人變更異動及過戶登記。是以,被告無從得知或查知系 爭車輛所有人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 為裁罰,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 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 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 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 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
,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 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是以,就本件原處分之違 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方 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㈢經查,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3227號函 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上行駛被本分局 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按車輛車體懸掛 BMR-6881號車牌於道路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75頁 )可知,採證照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WDD00000 00A321418,其前後懸掛BMR-6881號車牌,然卷附汽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登記車號為000-0000,兩者顯 然不符,即知系爭車輛係懸掛他車車牌之情形,故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第5款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雖被告主張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流當與華文當鋪,即應依前 述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異動及過戶登記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華文當 鋪」,嗣原告未於109年3月17日到期前回贖,上開當鋪即將 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先是將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出賣 予訴外人王昭琦,其後王昭琦於109年4月15日再將系爭車輛 出賣及交付予訴外人徐彥均使用,徐彥君又於110年11月20 日轉賣給訴外人吳齊勳,此有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可佐,足 認原告自108年5月23日間將系爭汽車質當予「華文當鋪」並 交付占有後,其現實上確未再占有或使用系爭車輛,堪信屬 實。
㈤末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02月11日,依上開說明可知,本 件交通違規發生時,並非原告所得支配管理使用。且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此登記僅係監理機關 行政管理之用,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有關民法物權之變動,則 原告既已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華文當鋪,嗣華 文當鋪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且交付予訴外人王昭琦使用,最終 讓渡予訴外人吳齊勳占有中。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占 有人甚至再次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交由他人駕 駛,或駕駛人駕駛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除別有 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 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 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 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