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61號
TCDV,111,金,6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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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蔡衍坤



被 告 謝金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朋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南山 云竹」以不詳報酬邀約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為其代收款項轉交 ,被告可預見「南山云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又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 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 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 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南山云竹」之要 求,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拍照傳送予「南山云竹」 ,容任「南山云竹」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詐欺 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加入「南山云竹」 、「毫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期間,為賺取不詳報酬,基於縱使以系爭帳戶收取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南山云竹」、「毫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內所載之時間及暱 稱,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依「南山云竹」之指示,將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贓 款,先後轉匯入「南山云竹」指定之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原告發覺遭詐欺報警,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參加詐騙集團。伊當初係 透過朋友認識從事貿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 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是南山云竹從大陸匯錢給伊、介紹 工作給伊做,而且在此之前「南山云竹」即有多次匯款,對 方也都說這都是工作的錢、乾淨的錢,所以隔年4月伊才會 答應對方再次將錢匯入至伊之帳戶,伊也不曉得為何109年5 月會遭警察傳訊伊製作筆錄,伊也是事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 詐騙所得。又原告的錢確實是匯入伊之帳戶,伊再將錢轉出 ,伊一毛錢也都沒有拿到,伊認為伊只是被利用的第三者等 語,茲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並 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於 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詐騙之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 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微信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64號卷,下稱偵29264號卷, 第71頁至第8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73頁至第3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98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 詐騙所得,其一毛錢也都沒有拿到,其只是被利用的第三者 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辯稱其為「南山云竹」代收款項之 原因有:被告①於警詢供稱:伊於109年1月初在臉書上看到 有人貼文說要分享好康的,不用出本的生意投資,伊就請朋 友幫伊加入上開分享好康之人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伊已 經不記得,暱稱是「南山云竹」,一開始伊們用「微信」通 話,都在講做生意投資的事情,但都沒有真正開始一起做生 意,一直到4月初,對方就叫伊把存摺照片給他,他說要安 排跟伊一起做代購、買賣生意,伊就將伊的存摺拍照給他, 於109年4月25日,他說會有買家把錢匯進來伊的渣打銀行帳 戶,從那天開始就陸續有金額不等款項轉進來該帳戶,伊帳 戶進來多少錢,伊會跟他說,然後他會傳要轉出去的帳號之 照片,跟伊說要再轉多少錢過去,他告訴伊要轉出去的錢是 要給廠商的貨款,轉進來伊帳戶的錢則是買家的錢,所以這 段期間伊都以為在跟他一起做代購買賣生意等語(見偵2926 4卷第67頁);②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沒有 跟「南山云竹」做代購買賣生意,那是「南山云竹」教伊要 這麼說,伊純粹是幫「南山云竹」處理匯款的事情,「南山 云竹」只說那是別人給他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50號,下稱金訴字第150號卷,第63頁、第186頁至 第187頁);③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轉匯到「 老唐」指定的臺灣人帳戶,他說那是他的上游廠商,他說這 些都是乾淨的錢,都是別人欠他錢或者是他的工程款,伊不 知道為何需要伊的臺灣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150號卷第238



至239頁);④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改稱:「南山云竹 」說他在臺灣跟大陸做貿易,是做衛浴檢修,伊就請「南山 云竹」幫伊進口,「南山云竹」說在臺灣有錢請伊幫他收, 要伊把工程款扣一扣把錢還給他,另有「陳炤忠」在大陸的 人民幣要兌換成台幣的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945號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其出借系爭帳戶代收款 項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尚難採信。況依被告自行提供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9264卷第273至303頁),僅有「 南山云竹」泛稱:「你這樣聯繫不到,我會叫平台公司切掉 哈,誰知道你有什麼事」等語,全無「南山云竹」告知該等 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等具體內容,亦無與「陳炤忠」聯 繫之對話紀錄 ,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以系爭帳戶為「南山云 竹」收取工程款或他人積欠款項,或代收「陳炤忠」在大陸 的人民幣要兌換成台幣的錢云云,亦不足採信。(二)且經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中關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29264卷第200至202頁)、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微信對話 截圖(見偵29264卷第273至303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 4月至同年5月間,有長期為「南山云竹」代收款項,且於款 項匯入後,立即向「南山云竹」報告匯入款項數額,並於累 積一定之金額後,「南山云竹」即會指定轉出之金額,由被 告將該數額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間亦有於同一日轉出 數筆情形,足見被告並非偶一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 忙轉帳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微信對話截圖 (見偵29264卷第297、299頁)內容,可知「南山云竹」於10 9年5月2日即大陸放5天假之時,曾向被告表示「這幾天放假 沒什麼生意」等語後,被告於同年月4日、5日先後主動詢問 「沒進來喔」、「今天還是放假嗎?到目前為止沒有進來」 等語,此部分顯見被告有主動關心詢問有無款項進入其帳戶 ,若僅因朋友道義幫忙轉帳,又豈可能如此主動關心系爭帳 戶進帳情形。是被告所辯僅是單純幫忙「南山云竹」代收工 程款或他人積欠之款項云云,顯非屬實。
(三)另依據被告與「南山云竹」間微信對話內容(見偵29264號 卷第277、279、283、285、287、289、301頁)可知,「南山 云竹」曾多次傳銀行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予被告,則此部分 亦與被告所述「南山云竹」在臺灣無金融帳戶可用之情明顯 有異,且被告對此明顯之歧異亦無提出相關合理解釋或證據 足證其實,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懷疑「南山云竹」借用帳戶之 目的云云,顯有違常情。又被告係長期提供系爭帳戶供「南 山云竹」收取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向「南山云竹 」報告數額,且於累積一定之金額後,「南山云竹」即指定



被告轉出之金額,業如前述。酌以「南山云竹」①於109年4 月29日傳送「昨晚平台在結算所以沒有進,今天早上開始」 等語給被告(見偵29264卷第291頁);②於同年5月7日因打 電話找不到被告時,傳送「哇咧,電話都打不通」、「你這 樣聯繫不到,我會叫平台公司切掉哈,誰知道你有什麼事」 等語給被告(見偵29264卷第303頁);③於109年5月20日傳 送「毫克也要,把禮拜五那天發出的紀錄截圖過來」等語給 被告(見偵29264卷第281頁),顯示被告所參與者,係具公 司型態之組織。而綜觀被告所提供其與「南山云竹」的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南山云竹」持續傳送數字、不詳 匯款畫面截圖或不詳帳戶存摺等照片,以此指示被告以帳戶 收款及轉匯,過程中雙方沒有關於收款與轉款以外之聯繫內 容,且被告始終沒有絲毫推拒或遲疑,並完全遵照「南山云 竹」之指示辦理,核與被告曾辯稱係「南山云竹」一再請託 、其宥於人情勉為允諾提供帳戶幫忙收款並轉匯等節均顯然 不符。況被告既稱其當時連「南山云竹」之真實姓名都不知 ,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於未確認「南山云竹」真實 身分前,對於「南山云竹」違反交易常情之舉措,絲毫不生 懷疑,完全配合,顯有違常情,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屬 實,不足採信。
(四)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至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 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 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 ,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 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 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



方式轉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 ,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 項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以自己名下帳戶為自稱在大陸地區之 「南山云竹」收取款項,已顯有違常情,而其收款後更層層 轉匯至不同帳戶,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 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 行為之必要。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於此情況,被告對其所收取、轉匯者 非合法之款項應有所預見,竟猶提供其名下之帳戶,為無特 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 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已有所預見,仍 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 ,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 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被告雖僅是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並收款及轉匯之工作,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 收款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方式 匯款金額 所犯之罪及 諭知之刑 甲○○ 於109年5月15日,在不詳網站上與甲○○認識,自稱係「林婧雪」,並向甲○○邀約投資,佯稱:可投資黃金之匯差操作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以其所申辦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臨櫃匯款。 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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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