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00號
TCDV,111,金,10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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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沿伶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洪悅揚(微信暱稱「約翰康斯坦丁」)、陳祈 瑋(微信暱稱「小春」)、張煒楓(微信暱稱「萱萱」)、 林聖傑(微信暱稱「J」)、陳盈宏(微信暱稱「一拳超人 」)、吳致賢(微信暱稱「W」)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 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允加入由少年胡○銘(92年5月生)、單○諺(92年2月生)、 施○華(92年11月生)、連○晟(93年6月生)、吳○卿(92年 9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 寶」、「無服務」、「和牛」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 」之工作,依指示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詐欺集團 上游,而洪悅揚、陳祈瑋張煒楓、林聖傑陳盈宏、吳致



賢等人則負責依指示收取內裝現金之紙袋之收水工作。被告 、張煒楓、洪悅揚與吳○卿、「大寶」、「無服務」、「和 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大寶」指示,於109年9月間, 未經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印章,並 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 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 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之後,張煒楓遂依被告指 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吳○卿前往洪悅揚之 租屋處,由洪悅揚交付予少年吳○卿,再由少年吳○卿將偽造 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忠訓公司印章之空白 收據交予張煒楓,讓張煒楓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 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二)嗣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訴外人塗敦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塗敦凱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並於前揭少年吳○卿所交付予其蓋有偽造之忠訓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後交予塗敦凱,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林俊億」、塗敦凱等人,張煒楓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後,將餘款轉遞予被告,由被告再層轉予「和牛」(張煒楓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0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4頁至第117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 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緣由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獲得報酬 乙○○ 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士林地檢署陳玉屏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國際電話費用,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士林分局「陳文正隊長」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乙○○佯稱:原告涉及中國信託帳戶毒品洗錢案,須查核原告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給「陳玉屏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證明帳戶正確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8日10時30分 205,000元 塗敦凱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塗敦凱透過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古凌嘉」、「謝秉儒」之人即與塗敦凱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塗敦凱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1.由塗敦凱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27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55,000元。 2.由塗敦凱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9分23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張煒楓受甲○○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向塗敦凱收取205,000元,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停車場,將餘款203,000元交付予甲○○。甲○○收受該款項後,扣除4,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塗敦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1至213頁、第203至20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卷二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5至261頁) 3.暱稱「萱萱」與塗敦凱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65頁) 4.告訴人塗敦凱提出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警二卷第67頁) 5.告訴人塗敦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217頁) 6.告訴人塗敦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5張(警二卷第223至237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7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塗敦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8.告訴人塗敦凱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47至249頁) 9.告訴人乙○○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253頁、第263頁) 10.告訴人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65至269頁) 11.告訴人乙○○手寫受騙過程(警二卷第275頁) 12.交款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警二卷第277至279頁) 13.甲○○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373頁)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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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