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梁愛月
梁家偉
林香津
林京津
林弘一
林弘忠
林吳淑卿
許恒華
許世權 住○○市○○區鎮○路00號(即台中○ ○○○○○○○○)
許芷瑜
許乃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被 告 林穗姬
林令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