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蘇民旭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哲淳
邵暉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9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哲淳、邵暉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哲淳於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迄 於107年4月15日,尚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尚未清償。 被告陳哲淳於107年4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邵暉 之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人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經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已確定。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哲淳、邵暉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本件被告陳哲淳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被告陳哲淳借款後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未清償, 而被告邵暉之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