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7號
TCDV,111,重訴,12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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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魏秀純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蔡朱淑媛

蔡定瑀

蔡依惠
蔡孟娟
蔡孟娥
蔡芬玲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洽昌
被 告 林志明
許博堯律師即林秀玉之遺產管理人


邱貴忠
邱萬旺
邱貴松
林邱秀滿
邱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1之「當事人」欄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林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1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誤將訴外人邱林揚列為被告,惟邱林揚雖原 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故原告將對 邱林揚之訴訟撤回,並追加邱林揚之繼承人即被告邱萬旺邱貴松林邱秀滿邱美卿為被告(訴外人即邱林揚之女邱 春蘭已於38年1月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有民事一部撤回及 追加被告狀1份、邱萬旺邱貴松、秋貴忠、林邱秀滿、邱 美卿之戶籍謄本各1份、邱林揚邱春蘭之除戶謄本各1份及 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2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及編號12之「當事人」欄所 示之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0及編號12之「補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補償邱林揚2萬2,857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如附表二 編號11之「當事人」欄所示之人應就邱林揚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1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3.原告應補 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3頁、第181頁)。經核原告變更 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為解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紛爭, 且原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 要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為725.16平方公 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9萬8,128分之88萬7,105,被告之 應有部分合計共89萬8,128分之1萬1,023,顯然不利於利用 。從而,應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按各被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前於108年7 月24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時 ,拍定價格為16萬元,以此價格換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應為86 4萬元,原告並以此價格為準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後, 認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之「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方屬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1.如附表二編號11之「當事人」欄所示之人應就邱林揚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1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3.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之「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
 ㈠許博堯律師即林秀玉之遺產管理人蔡洽昌蔡朱淑媛、蔡 定瑀、蔡依惠蔡孟娟蔡孟娥蔡芬玲部分: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㈡林志明、邱萬旺邱貴松邱貴忠林邱秀滿邱美卿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邱林揚業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死 亡,有其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其現存繼承人即為邱萬旺邱貴松邱貴忠林邱秀滿邱美卿5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邱萬旺



邱貴松邱貴忠林邱秀滿邱美卿5人應辦理邱林揚應有 部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1之「當 事人」欄所示之人應就邱林揚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 二編號11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經兩造於109年12月4日於臺中 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足見兩造 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9年8月25 日府授神農字第1090016211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豐原電謄字第161744號)1份、臺中市○○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 3頁),亦堪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㈣再查,原告主張由其1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再 以金錢補償被告14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經許博堯律師即林 秀玉之遺產管理人、蔡洽昌蔡朱淑媛蔡定瑀蔡依惠蔡孟娟蔡孟娥蔡芬玲表示同意等語,林志明、邱萬旺邱貴松邱貴忠林邱秀滿邱美卿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14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共89萬8,128分之1萬1, 023,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告14人所得取得之面積合 計僅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顯然難以為有效之利用,況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於15位共有人中含原告已有8人同意 ,且無共有人表示反對,該方案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裁判將系爭土地之原物,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㈤又查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案分割後,除原告以外,被告1 4人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原物,原告自應就其多分得之 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7 月24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時 ,拍定價格為16萬元,以此價格換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應為86 4萬元,若以此價格為準依各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之「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 二編號2至12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方屬公平,並 提出本院108年8月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冬字第19843號執 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強



制執行程序之拍賣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 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系爭土地成交之價 格,應係市場上之應買人經審慎評估、競相出價後之結果, 自屬能公平反映系爭土地價值之成交價格,原告以之為補償 金額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平,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 表二編號2至12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1.如附表二編號11之「當事人」欄所示 之人應就邱林揚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1之「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3.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 2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地號 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農業區 725.16 1分之1 附表二
共有物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 臺中市市○○區○○○段000地號 1. 魏秀純 89萬8,128分之88萬7,105 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2. 蔡朱淑媛 2,916分之1 2,963元 (計算式:864萬元×1/2,916=2,962.96元≒2,963元) 3. 蔡定瑀 2,916分之1 2,963元 (計算式:864萬元×1/2,916=2,962.96元≒2,963元) 4. 蔡依惠 2,916分之1 2,963元 (計算式:864萬元×1/2,916=2,962.96元≒2,963元) 5. 蔡孟娟 2,916分之1 2,963元 (計算式:864萬元×1/2,916=2,962.96元≒2,963元) 6. 蔡孟娥 2,916分之1 2,963元 (計算式:864萬元×1/2,916=2,962.96元≒2,963元) 7. 蔡芬玲 1,458分之1 5,926元 (計算式:864萬元×1/1,458=5,925.92元≒5,926元) 8. 蔡洽昌 2,916分之1 2,963元(計算式:864萬元×1/2,916=2,962.96元≒2,963元) 9. 林志明 1,008分之1 8,572元(計算式:864萬元×1/1,008=8,571.42元≒8572元) 10. 許博堯律師即林秀玉之遺產管理人 308分之1 2萬8,052元(計算式:864萬元×1/308=2萬8,051.94元≒2萬8,052元) 11. 邱萬旺邱貴松邱貴忠林邱秀滿邱美卿 378分之1 (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邱林揚所有,但邱林揚已於107年9月22日死亡,而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現為邱林揚之繼承人邱萬旺邱貴松邱貴忠林邱秀滿邱美卿公同共有) 2萬2,857元(計算式:864萬元×1/378=2萬2,857.14元≒2萬2,857元) 12. 邱貴忠 378分之1 2萬2,857元(計算式:864萬元×1/378=2萬2,857.14元≒2萬2,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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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