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王志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徐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 求之本金金額為154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酒飲俱樂部酒吧 入股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投資被告所營酒 飲俱樂部,投資金額6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倘 伊退出上開投資案,投資金額應如數返還;而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伊每月固定分紅3萬元,如一期未給付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亦應加倍賠償投資金額,以為違 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紅,且兩造業於 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迄今僅退還伊投資 金額50萬元,自應依約給付未返還之剩餘投資金額10萬元、 自同年4月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之分紅計24萬元、暨違約金 1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0年5月1日給付同年4月之分紅,且原告
曾同意疫情期間不分紅,兩造亦於同年10月20日即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伊無給付自同年5月起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止 每月分紅之義務。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業約定伊無 須給付違約金,原告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故伊現僅尚欠投 資金額10萬元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0萬元 :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投 資被告所營酒飲俱樂部,投資金額6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倘原告退出上開投資案,投資金額應如數返還。 嗣兩造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返還投資金額5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被告復陳以:伊尚欠原告投資金額10萬元,且同意給 付原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0萬元,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 之分紅16萬9,355元: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 分紅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分紅,尚應給 付自該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之分紅計24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每月固定分紅為投 資金額之5%,為3萬元新台幣整,無論虧損與否,皆可領分 紅金額,為期2年。」(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分紅3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4月之分紅云云。然: ⑴被告抗辯其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有按月轉帳3萬 元至原告帳戶,以給付每月分紅3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05558號函附之原告設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未據原告爭執,首堪認定。 ⑵被告曾於110年5月1日轉帳3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一情,有上 載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衡諸被告轉帳 之帳戶,適為其先前給付分紅予原告之帳戶,轉帳金額亦與 依約應給付之分紅金額相同,再參以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同年4月29日對原告稱 :「Tim這次要等到五月一日」、「我額度滿了」、「要五 月的轉帳額度」,原告即覆以:「了解 5月在麻煩(連4月的 一起給我)」;嗣被告於同年5月1日,亦再對原告告以已入 帳,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抗辯其已於同年5月1日給付同年4月之分紅3萬元予原告等語 ,應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同年4月之分紅云云,並 不可取。是原告仍請求該月之分紅,自無理由。 ⒊被告並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之分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疫情期間不分 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 情,為原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向其友 人稱:「tim你有先知會嗎」、「他這個月沒有訊息我」, 友人則覆以:「我有跟tim說」、「我說這個月疫情」、「 他當然只能說好」、「我說也真的沒有營業」、「真的沒有 錢」、「跟他拍謝」、「共體時艱了」,由上開文字內容, 無從得悉被告請求友人知會原告之事項及該友人所稱「他當 然只能說好」之真意為何,是否與該友人後述沒有營業、沒 有錢等項有關。遑論該友人並非原告本人,所轉達之內容是 否確與原告所言相符,尤屬有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疫情期間不分紅,所辯前詞,尚難 採信。
⒋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 某日,即向被告表示:「…如果沒辦法履行合約內容,我還 是決定退股,也不用毀約賠償,本金退回就好。」,而被告 旋覆稱:「本金也需要時間返回,真的疫情扣血的非常嚴重 」,原告亦覆以:「能給我個時間嗎?你要怎麼退給我?」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經原 告要約退股後,即默示同意該要約而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續就返還本金時間等無涉合 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之事項進行討論。參以被告抗辯上開對 話係於110年10月20日發生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未據 原告爭執。是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是日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等語,應值採信。原告泛詞主張兩造係於同年11月間合意終 止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足取。據此,系爭合約 既於同年10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計至合意終止日為止之分紅。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 月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分紅計16萬9,355元【計算式:30,00 0×(5+20/31)=169,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紅,依系爭合約 第3條約定,應加倍賠償投資金額,以為違約金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即約定其無須 給付違約金等語。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如有一期金額沒有交付,甲方需賠 償加倍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參酌該條約 定乃緊接系爭合約第2條而為,固可知兩造約定倘被告未依 約給付每月固定分紅,即應加倍賠償投資金額予原告,以為 違約金。
⒉惟觀之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由原告提及倘被告無法照 常履行合約內容,其即決意退股,且「不用毀約賠償,本金 退回就好」,足見原告已表明同意被告無須負擔因未能履行 系爭合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再細繹系爭合約全文(見本院卷 第21頁),顯示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對原告僅負有按月給 付分紅之義務,且系爭合約除第3條約定外,並無其他有關 被告違約賠償之約定,益徵原告所稱「不用毀約賠償」,即 係指被告無須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因違約未付分紅所生 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即約定被 告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洵堪採信。是原告仍依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9,355元(計算式:100,000+169,355=269,35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贅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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