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8號
TCDV,111,訴,97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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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洪連坤
被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洪啟敏
洪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C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1 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 萬6400元、新臺幣68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49萬9200元、新臺幣2萬0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83-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283-4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 積分別為1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合計為26 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674元,及被告 於起訴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淨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7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建物存在數十餘年,無論係因地籍偏移或 其他因素,導致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移除。同意價構,但金額希望再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83-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C部分,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63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兩造當事人到場勘測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云云。然按民法 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 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 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於被告房屋興建時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表示, 即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餘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除去。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合 計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屬於城市地方,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鄰近中社路,附近有商家   、住家,交通便利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無權占用 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 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 80元、2000元、1920元、19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起 訴(即111年3月7日)往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0574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電話 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計算式:26 平方公尺×1920元×8%÷12=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所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74 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 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 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判決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06年3月8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544元 208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299/365年=3544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 4160元 200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4160元。 108年6月6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160元 200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41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3994元 192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3994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3994元 192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399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7日止 722元 192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1%×66/365年=722元。 合計 20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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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