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參加訴訟人 簡源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楊黃勸
楊典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750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 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17 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日 前之111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3月28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參加人簡源 佐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 以其同為系爭分配表之可受分配債權人,如本件被告所得分 配之金額遭剔除後,參加人所得分配之受償金額將會增加, 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第 133、13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楊宗祥有新臺幣(下同)60萬9002元 之債權,已取得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828號支付命令 ,並聲請對楊宗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黃勸所有之不動產(即 臺中市○○區○○段00地號、195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777萬9999元,然 法院於111年2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如附表所示項目 、金額分配予被告,伊認為被告分別為楊宗祥之母親和胞兄 ,與楊宗祥之間,應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度司執字第5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列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楊宗祥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其父親楊榮男 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107年10月23日簽借 據,楊宗祥並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 爭借款,嗣楊宗祥於109年1月4日死亡,兩名女兒均拋棄繼 承,由其父楊榮男、母楊黃勸繼承,數月後楊榮男於109年8 月2日過世,經楊榮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楊榮男遺產,將系 爭債權及抵押權分割由被告二人取得,楊宗祥確實有積欠楊 榮男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 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宗祥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提出107年10月23日蓋有楊宗祥印章之借據一紙 為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借據上既然有楊宗祥之印章(本 院卷第71頁),且經肉眼觀之亦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楊宗祥印章相符(本院卷第73~75頁),該借 據應受真正之推定。又該借據內容載明借款人楊宗祥向楊榮 男借款380萬元,全數收訖無誤,楊宗祥並願提供系爭不動 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 12年10月22日止共5年,若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不為清償時 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節,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 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0月23 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相符,且該 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係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2 3日收件,與上開借據書立之時間相同,亦有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通常經驗而言,如楊 宗祥未收受借款,應無可能提供不動產為楊榮男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再參以被告楊黃勸、楊典珓抗辯其等係於楊榮男 死亡後,經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楊榮男對楊宗祥之系爭380 萬元債權,並提出110年5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 卷第81~82頁),足認該借據之債權人現為被告楊黃勸、楊 典珓,且該借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三)此外,本院審酌楊宗祥係於「1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0 萬元,嗣後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有108年度 司促字第35828號支付命令在本院卷第31~33頁可證,是原告 取得對楊宗祥之債權時間,顯然在楊宗祥於「107年10月23 日」向楊榮男借款之後,而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就楊宗祥 借款時,當可為資力審查,並輕易得知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 權擔保之事實,原告既然依照楊宗祥當時資力狀況借款60萬 元予楊宗祥,卻迄於強制執行時始質疑楊宗祥於向原告借貸 前已有之債務真實性,實難認楊宗祥於107年間,即有虛偽
捏造該380萬元債務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嗣後繼承楊榮男之 遺產而間接取得系爭債權,繼承事實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 生,事前自無從預見,故難認楊宗祥生前與被告間就借款確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命被告除於提出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外,須進一步舉證證明楊榮男確實將借款交付 楊宗祥,顯失公平,應認被告舉證已足。故被告主張楊宗祥 與楊榮男間確實有3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應堪採信(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 院卷第109~121頁),並非均係由被繼承人楊榮男之帳戶提 領,且就其所提領之日期,亦均非屬107年10月23日所成立 之消費性借貸,顯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107年10月23日 之借款380萬元不符,故該債權非屬於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本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楊宗祥與楊榮男為直系血 親關係,衡諸社會上一般親屬間借貸,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 任,有關借據之書立及借款之交付方式,本較一般人或金融 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於未行簽立借據及辦理抵押擔保之 前,即交付借款,尚屬合情適理,此觀系爭借據上載明「借 款人楊宗祥因週轉需要,向楊榮男借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 整,已全數收訖無誤」即明。原告徒以楊榮男非於107年10 月23日一次性整筆交付楊宗祥380萬元,故交付之款項均非 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足採。準此,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楊宗祥與楊榮男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 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楊宗祥與楊榮男間既有3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5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3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附表二所列之債權金額共計383萬0400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肆、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楊黃勸於同年月2 8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並經楊 黃勸之繼承人楊典珓、楊宗樺、楊欣霈、楊雅筑(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廖芳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本院卷第275頁可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是仍應如期宣判,並准其承受訴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分配表序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次序8 代扣執行費 1萬4319元 2 次序9 代扣執行費 1萬6081元 3 次序13 分配金額 178萬9914元 4 次序14 分配金額 201萬0086元 總計 383萬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