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號
TCDV,111,訴,8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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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告 博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被 告 上謙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良木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康富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博澧實業有限公司康富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臺中 市○區○○路000號8樓、257號8樓A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博澧實業有限公司上謙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257號8樓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博澧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上 址A單位、B單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700元予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博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被告康富來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謙益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博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 澧公司)、康富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富來公司)應 將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257號8樓A單位(下稱系爭A單 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博澧公司應將其公司設籍於系 爭A單位之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㈢博澧公司應自民國110年1



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A單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56元予原告。㈣博澧公司、被告上謙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謙益公司)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257號8樓B 單位(下稱系爭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博澧公司應 將其公司設籍於系爭B單位之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㈥博澧公 司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B單位之日止,按日給付 5056元予原告。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嗣以111年6月13日陳報狀㈡撤回上開第㈡項 、第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 該2項聲明即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嗣於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中將聲明更正為:「㈠博澧公司、康富來公司應將系爭A 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博澧公司、上謙益公司應將系 爭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博澧公司應自110年10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A、B單位之日止,按日給付5056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A、B單位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29 日與博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8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 31日間之租金約定為每月5萬560元。博澧公司於租賃期間將 系爭A單位轉租予康富來公司、將系爭B單位轉租予上謙益公 司,亦即康富來公司、上謙益公司分別為系爭A單位、系爭B 單位之直接占有人,而博澧公司則為該2單位之間接占有人 。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以110年6月 28日龍(110)總字第0326號函文向博澧公司表示將於110年 10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博澧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收受該函 文,原告並於111年4月6日依該條約定,將相當於2個月租金 之懲罰性違約金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0 月15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A、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博澧公司、康富來公司騰空返還系爭A單位 ,請求博澧公司、上謙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B單位,及請求 博澧公司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 聲明。
二、博澧公司則以:伊原意是協助原告將系爭A單位、系爭B單位 進行修繕、整理並轉租予他人;被告明知此情並為同意,嗣 後竟因與伊之恩怨欲報復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轉承租



康富來公司、上謙益公司投入裝潢卻無法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原告當屬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 償康富來公司30萬元、賠償上謙益公司1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康富來公司:伊才裝潢好、承租不到半年,已支出高額裝潢 、設備費用,原告有意提前終止租約應及早通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謙益公司:博澧公司係合法轉租予伊,原告於同意轉租時 並未保留得隨時收回之權利,且伊承租後有裝潢而增加系爭 B單位之價值,伊得請求原告返還此有益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A單位、B單位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29 日與博澧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日至115 年8月31日,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租金約定為 每月5萬560元,博澧公司於租賃期間將系爭A單位轉租予康 富來公司、將系爭B單位轉租予上謙益公司等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31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權之行使應為合法:  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任意終止條款」第3款約定: 租賃期間內,甲方(即原告,下同)如需提前終止契約,應 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博澧公司,下同),並支付 乙方2個月租金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以110年6月28日龍(110)總字第0326號函文為「其於110年 10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6 月30日到達博澧公司而生效,且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提前3個 月以書面通知,並於博澧公司拒絕接受懲罰性違約金時,將 違約金合計10萬112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有上開函文、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提 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117頁),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10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
㈢博澧公司固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然系爭 租約第11條第1項「任意終止條款」第3款已明文約定原告提 前終止契約之相關限制(即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博澧公 司),並且課與原告一定之違約義務(即給付博澧公司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該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博澧公司於租賃期 間將系爭A單位轉租予康富來公司、將系爭B單位轉租予上謙 益公司,系爭A單位、系爭B單位現分別由康富來公司、上謙 益公司直接占有,博澧公司為間接占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3頁)。雖上謙益公司抗辯原告以109年5月6 日「租賃契約補充變更協議書」同意博澧公司將租賃物全部 或部分轉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未見原告有 因其同意博澧公司為轉租行為,而拋棄其提前終止租約之相 關權利,其所辯委無可取。原告既為系爭A單位、系爭B單位 之所有權人,且其與博澧公司之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15日 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博澧公司將系爭A單位、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康富來公司、上謙益公司分別將 系爭A單位、系爭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㈤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 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 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 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 約終止時,乙方應於翌日即搬遷,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除隔 間外)後交還甲方...。如有違反,乙方應按日以相當於當 月租金10分之1之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至遷讓 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除前述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已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因 博澧公司迄未返還系爭A單位、B單位,當受有無法另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損害,惟原告仍得就被告違約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並綜合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訴請博澧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相當於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之3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17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博澧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單位、B單位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 金1700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此外,上謙益公司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其依民法第431條第 1項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博澧公司、康富來公司 將系爭A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求博澧公司、上謙益 公司將系爭B單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博澧公司自1 10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單位、B單位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僅違約金部分為本院酌減,其餘請求則均 為勝訴,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方符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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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富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謙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