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28號
TCDV,111,訴,72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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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鄧安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平
訴訟代理人 黃仁貴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訴外人公業陳芳秀(下 稱系爭公業)約定由伊協助處理該公業之申報、設立、制定 規約、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解散及一切相關事務作業程 序等事宜,系爭公業則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下稱系爭報酬)。嗣伊同意調降系爭報酬為400萬元, 兩造與系爭公業並於109年8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系爭公業對伊給付系爭報酬, 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報酬之對象僅為系爭公業,且系 爭公業亦業於108年3月27日給付系爭報酬予訴外人即原告雇 主林承濬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之真意,係 指伊曾向系爭公業購買土地而給付簽約金予系爭公業,該公 業即於108年3月27日以簽約金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並確認 原告應得之系爭報酬已於是日經給付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 ,且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與系爭公業約定由原告協助處理該 公業之申報、設立、制定規約、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解 散及一切相關事務作業程序等事宜,系爭公業則應給付報酬 1,50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報酬)。嗣原告同意調降系爭報 酬為400萬元,兩造與系爭公業並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系爭公業先後於106年12月1 9日、同年月20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公業陳芳秀承攬契約 書(補充合約),暨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 頁),首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應代系爭公 業對其給付系爭報酬,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己方(即原告)因代辦『 公業陳芳秀』之申報及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前經甲方公業陳 芳秀、己方雙方約定佣金為1,500萬元之部分…經立契約書人 協議,己方同意調降佣金為400萬元,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經甲方公業陳芳秀同意而由丙方(即被告)全數給付無 誤,嗣後立契約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己方返還。」(見 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契約文字所示「已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全數給付無誤」、「嗣後立契約書人不得…請求己方返 還」,核係表彰系爭報酬已於108年3月27日經全數給付予原 告完畢無誤,並責令立契約書人嗣後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至灼。
 ⒊再衡諸系爭和解契約簽定日為109年8月14日,晚於108年3月2 7日近1年半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果若於兩造簽定系爭和 解契約之際,系爭報酬尚未經給付,且兩造意在使被告承擔 系爭公業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報酬之債務,兩造與系爭公業 僅須約定系爭報酬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之旨,殊無特意點明1 年半以前之某一特定日期,並使用系爭報酬「已」於該日期 「經全數給付無誤」且「不得請求返還」等詞之理;遑論原 告係委任律師代理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此觀系爭和解契約立



契約書人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之代 理人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契約條款內容之適切性,則 苟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系爭報酬確未經給付,原告之代 理人當會要求於契約中彰明此旨甚或約定給付日期,豈有就 此未置一詞,反僅簽名同意該契約條款之可能。由此益徵兩 造與系爭公業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之真意,乃在確 認系爭公業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報酬,已於108年3月27 日經給付完畢之事實,並非課與被告就系爭報酬尚負有代系 爭公業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 係指被告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報酬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 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 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公業於108年3月27日之匯款對象為林承 濬,伊實際上未收受系爭報酬,亦未同意得對林承濬給付云 云。然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乃在確認系爭公業就其 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報酬,已於108年3月27日經給付完畢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係以該約定肯認系爭報酬已 經給付,且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公業是否未直 接對原告給付,或原告本人客觀上有無實際取得系爭報酬而 異。原告所陳前詞,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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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