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4號
TCDV,111,訴,62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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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送達代收人 陳汝鈺
被 告 宮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 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 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 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 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 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院依職權指定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15分為言詞辯 論期日,並經被告住處管理委員會人員於111年6月14日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被告前固於111年5月 24日具狀聲請變更本件前所定同年6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又於同年9月22日具狀聲請變更本件所定111年9月28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因被告目前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無法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59頁),然國人回 臺並未受禁止,且本件寄送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予被告 時,均已酌留相當期間,並告知可以視訊方式開庭,或委任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有本院111年6月9日 中院平民文111訴字第624號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到庭或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7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72,且約 定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本金57萬2,57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陳述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固具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 被告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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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