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6號
TCDV,111,訴,39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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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游天德
蔡坤承
劉明松
陳靖怡
陳晁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億律師
翁嘉濃律師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被 告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以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天德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原告蔡坤承劉明松陳靖怡陳晁偉於106年10月1日,各與被告沐聯構海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聯構公司),就澎湖篤行 十村休憩園區(即貳拾貳隱巷)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游天德入股3股,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原告蔡坤承入股2股,總投資金額120萬元; 原告劉明松入股1股,總投資金額60萬元;訴外人陳茂霖 分別以其子女即原告陳靖怡陳晁偉之名義入股各1股, 投資金額各為60萬元,總計120萬元。原告皆已繳納投資 金額,依約已正式成為被告沐聯構公司之股東。



(二)惟被告沐聯構公司迄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 依照各年度報表結算獲利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 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沐聯構公司及其董事即被告謝賀全, 催告其等應於7日內履行各該給付,其等於110年4月21日 收受後迄今仍未予以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沐聯構公司返還自原告 所受領之股金;應未牴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三)被告沐聯構公司利用「貳拾貳隱巷」標的營造公司前景大 好之態樣,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 陸續投資,事後卻未依約結算獲利,對原告之請求亦置若 罔聞,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並受有交付入股金額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沐 聯構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謝賀全自108年7月於被告沐聯構公司執行董事之職務 迄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該公司未依約結算發放獲利 予原告,被告謝賀全不思協助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卻恣意 運用原告投入之資金,進行澎湖篤行十村文化園區乙案之 宣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入股金額之損害, 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謝賀全與被告沐聯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職此,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天德180萬元、原告蔡坤承120萬 元、原告劉明松60萬元、原告陳靖怡60萬元、原告陳晁 偉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 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返還股金)部分,不具上開任一列舉除外之事由, 即牴觸上開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已堪認定。
(二)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乃約定:「乙方(各該原告)之 股金加入,並同時與甲方(被告沐聯構公司)簽立本協議 書時,理當為合約生效日,正式成為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依照報表年度結算獲利。」(見 本院卷第47、69、91、113、135頁),按契約文義為合理 解釋,所約定「依照報表年度結算獲利」絕無保證獲利必 為給付之意涵,蓋投資一定有風險,結算獲利可能虧損, 況且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款已約定:「年度獲利分紅, 甲方依據年度營運報表,預留10%營運維修基金,其餘依 照股東入股比例於結算完畢,並召開股東會議後,分配於 各股東。」及第7條第2款已約定:「…甲方不予承諾保證 年度獲利比例,概由股東共同承擔。」顯而易見,須被告 沐聯構公司依據年度營運報表為結算後,如有獲利,始得 召開股東會議後分配於各股東;反之,若無獲利,自毋庸 召開股東會議後分配於各股東。故原告稱於110年4月19日 律師函催告被告二人於7日內履行給付云云,容有誤會。 換言之,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被告沐聯構公司 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依原告主張:被告沐聯構公 司利用「貳拾貳隱巷」標的營造公司前景大好之態樣,使 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陸續投資,事 後卻未依約結算獲利,對原告之請求亦置若罔聞,致原告 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並受有交付入股金額之損害云云,既 未能表明有何詐欺情事,充其量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或公司法上股東權利行使之問題,即不適用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沐聯構公司賠償其等交付之股金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堪認定。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原告始終未表明被告謝賀全 有何違反之法令,此部分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迭經本院 闡明(見本院卷第248、334頁),仍未能補正,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謝賀全自108年7月於被告沐聯構公司執行董事之職務 迄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恣意運用原告投入之資金, 進行澎湖篤行十村文化園區乙案之宣傳,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入股金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主張係於 106年11月15日或106年10月1日簽約入股成為被告沐聯構 公司之股東,則縱認原告確受有所謂入股金額之損害,該 損害發生在前(106年10、11月間),而被告謝賀全執行 董事職務在後(自108年7月迄今),所以被告謝賀全執行 董事職務不可能是原告所謂損害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有 因果倒置之邏輯謬誤,此部分之訴訟亦不具備一貫性;況 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約定:「…本認購案採持認購受益權 不涉經營權方式,故設計規畫與經營管理概由甲方全權處 理,乙方不得干涉或支配。」則被告謝賀全執行董事職務 ,關於澎湖篤行十村休憩園區(即貳拾貳隱巷)之設計規 畫與經營管理及該案外所經營之事務,原告無權干涉。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交付之股金部分,依其所訴之 事實,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游天德180萬元、原告蔡坤承120萬元、原告劉明松60萬元 、原告陳靖怡60萬元、原告陳晁偉6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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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