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83號
TCDV,111,訴,298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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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彭紹軒即彭兆樓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21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逾原告
繼承其被繼承人彭兆樓之遺產範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異議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
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1
年11月14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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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