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蔡林翠華
游嘉玲
許銀秧
鄭嘉昇
陳淑戀
柳景森
林國順
宋錦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驅離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
不合法之情形及待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
中第1項、第2項、第3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第1、2、3
項請求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682元(損害賠償
部分),惟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事項
有:(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社區規約等規定請求
強制驅離被告許銀秧、鄭嘉昇、游嘉玲等3人(下稱被告許
銀秧等3人),(二)請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蔡林翠
華、游嘉玲、許銀秧、鄭嘉昇、陳淑戀、柳景森、林國順、
宋錦釗(下稱被告合庫銀行等9人)賠償所受損害1,177,000元
等情。又依原告訴狀記載,上開2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各別
獨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前揭第1項請求,涉及被告許銀秧等3
人必須從其現居處所遷離,並非基於人格或身分而為請求,
屬於財產權爭訟,且此項爭訟之客觀經濟利益(原告獲得勝
訴判決之利益)為何,無從以量化數字認定,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0,000元,合併計算前揭第2項請求金額1,177,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2,8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29,017元,原告僅繳納12,682元,尚欠16,335元
,認有命原告補繳之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起訴,漏未記載該分行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地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
命原告補正,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
欄請勿省略)供參。
三、原告又對被告合庫銀行中清分行之「經理、副理、冉襄理、
法務部承辦人」等4人起訴,卻未記載該4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確認
原告起訴之該4人究係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
項規定命原告補正該4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並提出該4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四、請具狀說明下列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一)原告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
何?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授權起訴之
會議紀錄影本。
(二)「賴昶志」為原告社區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之區權會或
管理委員會等會議決議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原告對被告合庫銀行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即法律依據)為何?
(四)原告社區之最新社區規約影本1件。
(五)原告請求強制驅離被告許銀秧等3人部分,請提出已踐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社區規約等相關規定之證據資
料供參。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40000元、507000元、130000元等3筆
,共計117萬7000元部分,請提出各筆損害之相關單據資
料,及應賠償往來廠商之書面契約與被廠商求償之書面等
相關證據資料。
(七)以上補正資料,請提出1式14份(法院1份,已知被告9人及
未知被告4人共13份),另補提原起訴狀繕本4份(未知被告
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