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莊貴方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整數及 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計 算之利息。」,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金額為何,該部分訴之 聲明顯未特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究係「 林清海」或「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亦有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中院平民日111補字第1754 號函命原告於收受該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 起訴狀所載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並由原告具領,有送達證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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