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陳巧莉
被 告 施廣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9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93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39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