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42號
TCDV,111,訴,2842,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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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温錦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博正林龍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博正林龍明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在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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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