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71號
TCDV,111,訴,277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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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廖月珍
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廖春安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自明。亦即,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廖月珍陳麗華廖春德之繼承人 )、廖靜宜廖春福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為原告)與被告  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同區段143號土地上之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已於民國84年8 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廖慶祿死亡後,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廖春德廖月珍廖靜宜)同意,擅自 將登記於「福德祠」名下之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台灣特 斯拉汽車有限公司,迄今已至少收取24個月租金,合計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因廖慶祿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廖月珍、 原告陳麗華、被告廖春安及訴外人廖靜宜人,按應繼分計算 ,被告應返還原告廖月珍陳麗華各30萬元之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珍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可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係「福德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慶祿係「福德 祠」之管理人,而管理人之法律上性質該當民法第528條規 定所稱之委任,又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與廖慶祿 間所存在之委任關係,係因廖慶祿死亡而消滅,並非由廖慶



祿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廖靜宜)所得共同繼承。再者,得對 於物為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及得對於物享有相關物上請求 權者,亦僅限於「所有人」,此觀諸民法第765條至767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福德祠」,廖慶祿僅 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廖慶祿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仍係「福德祠」,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屬廖慶祿之遺產,自 不能成為廖慶祿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廖靜宜)繼承之財產, 亦即,兩造對系爭土地依法本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對系爭 土地自亦無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土地縱遭人非法占有使用, 亦僅係所有權人即「福德祠」得有所主張及請求,並非廖慶 祿之繼承人所得置喙。故依原告之起訴事實觀之,原告顯然 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載有被告私自將系爭143地號土地 面積約56坪,出租或默許被告友人廖金水占用等語。然就該 部分,原告未為何聲明與有何具體主張,僅表示「待事實釐 清後再補呈,請鈞院透過被告傳喚現占用人廖金水」等語, 尚難認已有合法之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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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