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星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就本件紛爭之事實,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 1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原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抗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 程序中,明確宣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卻改 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係惡意違反以原就被原則 ,規避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意圖利己 應訴之便,使訴訟繫屬於其住所地之本院管轄,有違禁反言 原則,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 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被告誆稱因購買不動 產、加盟創業需錢孔急,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借款後卻 改稱係受原告贈與,拒不還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原 告爰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述起 訴之內容,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以 臺中市為遭詐欺之匯款地點,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起訴事實 與假扣押程序為不同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乃實體有無理由 之問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 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 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 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