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吳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派出所員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派出所員警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與被告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林俞孜 、林俞岑、黃學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另行審 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