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廖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廖秀色即謝新吉之繼承人
謝世鴻即謝新吉之繼承人
謝明惠即謝新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秀色、謝世鴻、謝明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 七‧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與門前水泥平台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財福。
二、被告廖秀色、謝世鴻、謝明惠應將前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三四‧六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財福。
三、被告廖秀色應將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三‧0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廖財福。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綠色範圍(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財福。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 0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卷宗(下稱中簡卷)第17頁】。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廖秀色、
謝世鴻、謝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測日期111年3月 8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1平方公尺之水泥 基地與門前水泥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廖財福。二、被告廖秀色、謝世鴻、謝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4.68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財福。三、被告廖 秀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 0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 財福。」等情,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可憑(參 見中簡卷第241、2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 因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經太平地政所派員實地勘測及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就正確之占用面積予以更正,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 告3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秀色、謝明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胞弟廖財福公同共有,而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8地號土地(下稱328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謝毛(已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廖秀色、謝世鴻 、謝明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新吉(已於84年11月26日死亡 )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謝新吉在32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詎謝新吉將系爭房屋一部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1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34.6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07平方 公尺等部分。又謝新吉興建系爭房屋時未取得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之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3人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財福。
2、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實地查訪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確認謝新吉之繼承人
即被告3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被告謝世鴻於鈞院111 年3月8日現場實施勘驗時亦稱:「面屋左側原為宮廟為其 父謝新吉所建,現為謝世鴻及妻女居住,面屋右側為廖秀 色所建,現為廖秀色居住。」等語,益徵謝新吉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就太平地政所111年5月25日平地二字第1110003462號 函(下稱111年5月25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均無 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世鴻部分:
1、被告希望與原告協調是否改以租賃方式處理,惟不知原告 住在何處,亦不知如何與原告聯絡,故未協調。 2、系爭房屋面屋左側部分原為宮廟,為謝新吉建造,現為被 告及妻女居住使用,面屋右側部分為被告廖秀色建造,現 為被告廖秀色居住使用。
3、被告對於太平地政所111年5月25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成果均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秀色、謝明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財福公同共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328地號土地為謝毛、謝新吉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謝 新吉在3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3人實際 居住使用。
(二)被告謝世鴻於本院111年3月8日現場實施勘驗時陳稱:「 系爭房屋面屋左側部分原為宮廟,為謝新吉建造,現為被 告謝世鴻及妻女居住使用,面屋右側部分為被告廖秀色建 造,現為被告廖秀色居住使用。」。
(三)原告及被告謝世鴻就太平地政所111年5月25日函檢送如附 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廖財 福,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328地號土地 等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0紙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囑託太平地政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兩造於111年3月8日上午實地履勘現場測量,確認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61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與門前水泥平台,編號B1部分、 面積34.68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3.07平方 公尺之房屋等情,且被告謝世鴻於上揭履勘期日亦當場表 示:「面屋左側部分原為宮廟,為謝新吉建造,現為被告 謝世鴻及妻女居住使用,面屋右側部分為被告廖秀色建造 ,現為被告廖秀色居住使用。」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太 平地政所111年5月25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 為證(參見中簡卷第157~161、229~231頁)。另被告謝世鴻 就上情不爭執,而被告廖秀色、謝明惠等2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廖 秀色、謝明惠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第1項)。……,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 條第1、2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 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 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 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 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及廖財福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 示部分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3人拆屋還地,依前揭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係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全體利益,而基於行使回復共有物權利之物上請求權而 單獨對第3人為起訴請求,即屬適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甚明。
(三)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廖財福等2 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B2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因被告3人自始不爭執原 告及廖財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則被告3人應 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 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人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之合 法權利,被告謝世鴻僅抗辯稱願以租賃方式處理等語,實 質上卻未與原告有何接洽處理情事,則被告謝世鴻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3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既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已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B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廖財福,尚無不合。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及廖財 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廖財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