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04號
TCDV,111,訴,210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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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鄭皓天
黃于倢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均以最後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皓天結婚後,被告鄭皓天自102年 間起即經常出國未歸,自110年3月間甚連電話不接、傳送訊 息也已讀不回,嗣與被告黃于倢同居,二人於110年5月間多 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鄭皓天胞弟即訴外 人鄭盛友所開設之「太安慈善宮」參加活動,互動親密。被 告鄭皓天母親即訴外人邱千玲甚在公然場合,向不特定之「 太安慈善宮」信徒,稱被告黃于倢為被告鄭皓天之女友,且 已懷孕,被告黃于倢並於111年4月23日產下1名男嬰。被告



鄭皓天為已婚之人,被告黃于倢明知被告鄭皓天為已婚之人 ,竟發展婚外情不法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友證之分 際,甚因生有1子,對於原告及其子女打擊甚大,益徵被告 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者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相 互信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是以 ,配偶之一方基於行為之不誠實,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 偶之一方因行為之不誠實,而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原告與被告鄭皓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1子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生產賀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顯見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 發乎情止乎禮之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行為難免 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備受打擊 。又原告因知悉親密之配偶與人生子,因而悲憤、沮喪,動 搖其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 之圓滿幸福,足徵被告間所為共育生子之情,即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而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 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 理由。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兩造關係、經濟、學歷、家 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個資不於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26送達予被告鄭皓天、111年8 月2日送達予被告黃于倢,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9、3 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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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