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謝雪珠
被 告 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練
訴訟代理人 包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四之1〈部分規約條文的修改〉⑺:「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主委15000元新台幣,監委財委各10000元新台幣且監委及財委每月支領新台幣1000元辦事費」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訴外人武燕琳為召集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通過議題四之1〈部 分規約條文的修改〉⑺:「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主委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監委財委各10,000元且監委及財委每月支 領1,000元辦事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 ⒈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前已公告推選訴外人曾楹如為召集人, 故自同年月21日至110年9月20日止,僅有曾楹如有權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在曾楹如解任前不得再推選 武燕琳為召集人。
⒉武燕琳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為召集人,自應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發 生效力。然系爭區權會前所公告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之推選 書(下稱系爭推選書),僅有訴外人包菊芬為推舉人,且系 爭推選書背面其他連署名單未依法公告10日,武燕琳未經合 法推舉程序,自無取得召集人之資格,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系 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⒊系爭推選書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載明召集目 的及理由,其召集因違反上揭規定而不合法。
⒋另系爭社區自建築完成後即無規約,系爭區權會應以訂定規
約方式訂立系爭社區之規約,卻以修改93年規約方式通過系 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見解而無效。
⒌包菊芬、武燕琳、訴外人陳嬌美、黃金鍊、李淑敏、黃孟君 、黃正誠(下稱包菊芬等7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系爭 決議乃給付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報酬 ,與包菊芬等7人有利害關係,其等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應予迴避,亦不得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然包菊芬等 7人於系爭區權會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無效。
㈡另包菊芬等7人及其代理之77戶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決議之表 決均應迴避,是出席系爭區權會之95戶扣除應迴避包菊芬等 7 人(共13戶)及其等代理之77戶部分,僅剩5戶,具有表 決權戶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成立要件,系爭決 議應為不成立。又訴外人戴瑋雖出具委託書委託包菊芬等7 人,然戴瑋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委託無效,應 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被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另其未計算 出席及表決面積比例,亦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 議既有上揭違法情事,且伊業於系爭區權會中提出異議,故 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應予撤銷。
㈣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書共17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武燕琳,並 經公告推選書及連署書10日,故武燕琳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取得召集權。系爭社區於93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制定規約,並無未制定規約之情形。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時 確無管理委員,於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後,方選出包菊芬等 人擔任管理委員,故無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之情形,原告 僅就系爭決議提不同意票,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 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 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 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 ,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 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
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 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 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落 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 ,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 權資格,始克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社區為套房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122戶。原告自82年 11月30日起迄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 12日,武燕琳以召集人身分寄發110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通 知書,原告已收受。嗣武燕琳於同年月24日以召集人身分召 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為95人,現場實際出 席人為原告、包菊芬等7人及訴外人徐基健、周白卿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
㈢觀之系爭推選書記載:因某位區權人不斷提起訴訟,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權益,適逢年度區權會召開時間,故包菊芬乃依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武燕琳為110年度區權會召 集人等內容,有兩造所提系爭推選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 93頁),故包菊芬係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由,推 選武燕琳為召集人。然查:
⒈系爭社區曾於109年9月11日為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經系爭 社區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翁宗岳、包菊芬、黃孟君推選區分所 有權人曾楹茹為召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 頁),則曾楹茹業於109年9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⒉參以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被告之93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權會定期會及臨時
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內容【見本院110年 度中簡字第205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60頁】;曾楹茹迄今仍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被告所提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綜核各節,足認曾楹茹為系爭 社區區權會之召集人,且其迄未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 其擔任系爭社區召集人之任期應為1年,即自109年9月21日 至110年9月20日止。
㈣是以,系爭區權會既於110年4月24日召開,斯時系爭社區處 於有召集人之狀態,即應由曾楹茹為召集人召開區權會,包 菊芬以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由武燕琳擔任召集人,即未 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武燕琳自不因該推選程序取得召集權資 格。基此,系爭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即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
㈤又所謂效力不存在,應包含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不成 立情形;決議方法因違反法律,而依法律規定並無效力之無 效;或召集程序違法,因撤銷溯及失效等態樣。本件武燕琳 基於召集人地位召集系爭區權會,並為系爭決議,即屬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會,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因未符成立要件自無決議成立,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可取。
㈥被告雖辯稱因曾楹茹不願意再繼續擔任召集人,且當時推選 曾楹茹是為召開109年的區權會,但該年度未開過任何會議 ,所以110年才再推選武燕琳等語。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範圍, 固無不可。然審諸109年系爭社區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之推 選公告所載:因大樓某住戶對主任委員任職九年提出法律訴 訟,經地院判定須再以召集人方式重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變更主任委員方能再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使管理委員會 能在合於法規下繼續運行,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故 推舉本大樓區權會召集人,經翁宗岳、包菊芬、黃孟君等人 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公告未 限制曾楹茹之職權範圍為召集109年度區權會。況依該公告 意旨,係為使系爭社區得選任管理委員會,方推選曾楹茹為 召集人,核與110年度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之事由相當;考 以系爭區權會之目的之一亦為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見 中簡卷第51頁),與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目的同一,仍應為 其召集人職權範圍,故曾楹茹任期未因109年未召開區權會 即認屆滿,系爭社區並無重新推選召集人之必要。
⒉因曾楹茹不願繼續擔任召集人,私下跟包菊芬、黃正誠、系 爭社區管理員說不願擔任,所以方於110年推選武燕琳為召 集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曾 楹茹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取得召集人之身 分,依同項規定解釋,僅限於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不再具備召集人之身分,惟曾楹茹迄今仍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故其未因喪失資格而視同解 任。又依該推選之程序觀之,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曾楹茹 為召集人,區權會之召集人涉及該社區之公共利益,若曾楹 茹不欲繼續擔任召集人,亦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之 意思表示,方得討論是否發生辭任之效果。然本件曾楹茹僅 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任之效果 ,其召集人之身分不因此而解除,堪可認定。故被告所辯, 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