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AB000-A1102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育松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即代 號AB000-A11029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主張被告 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 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 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工作關係而熟識,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之攝影功能,無故竊錄原告全身赤裸與其為性交行為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原告在房間內睡眠休息及
與被告私密互動之非公開活動。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假藉其身體不適 ,將原告搭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一街之租屋處 ,抵達後,被告先以其身體不好,請原告記載其財產分配 事宜,待原告按被告陳述記載完畢欲離開之際,被告拿出 蛋糕、水果、生魚片及紅酒等物,另稱自己生日將至,希 望原告為其慶生,並利用轉身為原告倒酒之際,將其事先 準備、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成分之鎮 定安眠劑摻入原告飲用之紅酒內,使不知情之原告飲用該 紅酒後,隨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陷入昏迷、不醒人事之狀 態。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見原告無力抵抗,擅自脫 去原告之全身衣物,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 陰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將其所有持用 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分別架設在房間入口及窗台上 ,拍攝其對全身赤裸之原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原告於昏 迷期間數次短暫醒來並嘔吐,被告均以原告酒醉為由,餵 原告服下不明成分藥劑,使原告反覆陷入昏迷。直至翌日 凌晨3時許,原告終於清醒,哭求被告搭載其返回租屋處 ,被告始於同日3時12分許駕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租屋 處。
㈢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1時許,至原告租屋處時,見原告正 欲搬離該租屋處,遂與原告及原告男友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我今天如果要動 你,你住的地方、你種種的地點,我都知道」、「我命就 1條而已!你想怎樣?你要我們3個人同歸於盡」等語,令 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
㈣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原告之女性友人AB000-A110293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或其等租屋處所在出租大 樓任一住居權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 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0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 ,開啟1樓機車停車場之鐵門,進入該出租大樓內,並經 由樓梯步行至6樓C女所承租之603號套房外,以不詳方式 ,開啟該套房房門,惟因該房門內裝有安全鎖鏈,致被告 無法開啟房門,且門鎖撞擊聲已驚動C女,被告始因而離 去。
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諭 知罪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除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3670元之損害外,並因遭被告恐嚇令原 告限於不安、恐懼之中,且原告遭性侵後,心靈蒙受陰影 ,深感痛苦不堪,需藉助藥物方能穩定心緒及入睡,身心
創痛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附表編號1至3各請 求20萬元、強制性交部分請求100萬元、恐嚇部分請求30 萬元、侵入住宅部分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 爭執,且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請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補償 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本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卷影卷無訛,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心理 諮商記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67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以 藥劑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貞操及自由權,並致原告因而需接受心理諮商, 又被告所為恐嚇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侵入住宅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及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 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需承受相 當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而按 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每月 收入約在4、5萬元至7、8萬元之間,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 )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並斟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 行為情節嚴重,因而導致原告不但長時間無法工作、面對 人群,更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所受痛苦至鉅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就附表編號1、3部 分各以10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4萬元為適當,就以藥 劑強制性交部分以70萬元為適當,就恐嚇、侵入住宅部分 則分別以5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被告雖以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應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云云為辯。然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就精神撫慰金設有最高 不得逾40萬元之規定,是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為 補償之決定時,應受該規定之限制,而無法就前開事由為 完全之審酌,本院自不受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為 決定之拘束,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基上,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計算式:10 萬元+4萬元+10萬元+70萬元+5萬元+4萬元=103萬元)。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萬36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670元+精神慰撫金103萬元=103萬3670元)。 三、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 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 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 ,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 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 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 ,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 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
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 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予補償34萬36 70元,有該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56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4萬3670元之範圍依 法即移轉國家,原告就該移轉國家之債權部分,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 69萬元(計算式:103萬3670元-34萬3670元=69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揭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錄 內 容 1 109年7月13日 23時30分許至翌日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原告全身赤裸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 109年7月22日0時24分許至1時4分許 同上 原告在房間內睡眠休息及與被告私密互動之非公開活動。 3 109年12月25日21時57分許至23時1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樂活行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原告全身赤裸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